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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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 33号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有关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会计数据,包括资产总额及结构、负债总额及结构、存款总额及结构、贷款总额及结构、同业拆入、资本净额及结构(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加权风险资产净额、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前三年的主要财务指标,包括资产利润率、资本利润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流动性比例、单一最大客户贷款比率、最大十家客户贷款比率、正常类贷款迁徙率、关注类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拨备覆盖率、成本收入比。

其中: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准备金余额/不良贷款余额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分级管理情况及各层级分支机构数量和地区分布,包括名称、地址、职员数、资产规模等。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贷款资产质量情况,包括按五级分类中的正常类贷款、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的数额和占比,以及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动情况。还应披露本报告期公司重组贷款、逾期贷款的期初、期末余额以及占比情况。商业银行应对上述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贷款减值准备金的计提和核销情况,包括贷款减值准备金的计提方法、贷款减值准备金的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本期转出、本期核销、期末余额、回收以前年度已核销贷款减值准备金的数额。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应收利息的增减变动情况,包括期初余额、本期增加数额、本期收回数额和期末余额。应收利息坏账准备的提取情况,坏账核销程序与政策。商业银行应对应收利息和坏账准备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分析。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营业收入中贷款利息收入、拆放同业利息收入、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存放同业利息收入、债券投资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及其他项目的数额、占比及同比变动情况并予以分析。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贷款投放的前十个行业和主要地区分布情况、贷款担保方式分布情况、金额及占比,前十大贷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以及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截至报告期末抵债资产情况,包括抵债资产金额,计提减值准备情况等。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存款结构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贷款平均余额和平均利率,包括企业活期存款、企业定期存款、储蓄活期存款、储蓄定期存款的平均余额和利率以及合计数;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利率和中长期贷款利率以及合计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持有的金融债券的类别和金额,重大金融债券的面值、年利率及到期日,计提减值准备情况。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委托理财、资产证券化、各项代理、托管等业务的开展和损益情况。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的表外项目余额。包括信贷承诺(不可撤消的贷款承诺、银行承兑汇票、开出保函、开出信用证)、租赁承诺、资本性支出承诺、衍生金融工具等项目的具体情况。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下列各类风险和风险管理情况: 

(一)信用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信用风险管理、信用风险暴露、信贷资产质量和收益的情况,包括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政策、信用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和职责划分、资产风险分类的程序和方法、信用风险分布情况、信用风险集中程度、不良贷款分析、贷款重组、不良贷款的地区分布和行业分布等情况。 

(二)流动性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能反映其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分析资产与负债在期限、结构上的匹配情况,分析影响流动性的因素,说明本行流动性管理策略。 

(三)市场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其市场风险状况的定量和定性信息,包括所承担市场风险的类别、总体市场风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的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所承担各类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和控制方法;有关市场价格的敏感性分析,包括利率、汇率、股票及其他价格变动对商业银行经济价值或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的影响;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资本状况等。 

(四)操作风险状况。商业银行应披露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状况。其他可能对本行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与有效性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监事会应就董事会所作的说明明确表示意见,并分别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运作情况,以及当年发生关联交易情况作出专项报告并披露。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对外担保事项,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涉及的诉讼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生的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5%或单笔金额超过20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商业银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1%以上的,公司应按要求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包括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资产转移和向商业银行提供服务等交易。

商业银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如果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如果交易金额占商业银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商业银行的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公司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推出新的业务品种或开展衍生金融业务的,从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进行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重大影响的,商业银行应按要求及时公告政策、法规的变化对商业银行业务和盈利能力所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2003年3月19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8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证监会计字[20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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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乡、镇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决定: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其人选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从主席团成员中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程序和方式由大会《选举和通过决议的办法》规定。
常务主席与本级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同等职级。
二、常务主席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会议至少每季度举行一次;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筹备工作;
(三)检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上级人大及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四)宣传法律和政策,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
(五)列席乡、民族乡、镇政府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学习、开展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定期召开代表小组组长会议,交流代表活动情况,组织代表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代表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和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监督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
情况;
(七)检查、督促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答复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
(八)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九)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三、常务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到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四、常务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1990年5月12日
试论买卖合同的效力

韩召峰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俣同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卖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将会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1)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将会以及拟制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基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有权。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质量要法度将会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质的瑕疵担保义务。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钡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和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场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上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上,由于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花盆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京戏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4.将会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以外的有关单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基底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发票、检验单证、检疫单证、保险单、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若了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气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呈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时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7条。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这特定情况下,憎爱人对于出卖人所将会的标的物,虽可作了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银牌围标不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