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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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教社科厅函[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现将《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


教育部办公厅

2013年2月7日



附件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深入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深入推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大力开展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宣传普及转化,根据“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繁荣计划”,设立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普及读物项目(以下简称普及读物项目),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普及读物项目,是为支持和鼓励高校学者积极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阐释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推广普及哲学社会科学最新理论创新成果,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三条 普及读物项目统一纳入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的申请、评选、审验、出版等工作,由教育部具体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所在高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学校社科(科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管理。

第二章 资助范围和申报条件

  第四条 资助范围

  1.研究阐释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体系、制度,回答干部群众和青年学生关心的理论热点问题的普及读物;

  2.围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普及读物;

  3.反映国内外哲学社会科学最新优秀成果的普及读物;

  4.促进教育改革发展稳定重大问题的普及读物。

  第五条 资助对象和条件

  1.项目负责人须是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校教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较高的学术影响和社会声誉,身体健康且能担负实质性编写工作。同一申请人一次只能申报一项;

  2.申报内容应政治方向正确,学术上达到本领域先进水平;

  3.申报材料应具备鲜明主题、基本框架、部分样章和主要参考文献;

  4.最终成果形式应为中文汉字图书,字数一般不超过10万字,鼓励图文并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1.译著、工具书、论文及论文集、教材、软件、音像电子制品、对策性和工作性研究报告以及自然科学普及读物等形式成果;

  2.已出版著作的修订本;

  3.申报内容存在学风问题或知识产权争议;

  4.项目最终成果不同意统一组织出版的。

第三章 项目评审与立项

  第六条 普及读物项目采取策划约稿、重点征集、专家评审、择优资助的办法,确定资助项目。

  第七条 普及读物项目每年度组织申报评选一次。项目申报者须按申报通知要求填写《普及读物项目计划书》(一式五份)。经项目申报者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集中申报。

  第八条 普及读物项目评审按相关相近学科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标准如下:

  1.体现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

  2.体现时代特征和问题导向。立足最新理论前沿和当代重大问题,主题应严格限定在项目资助范围的内容。

  3.体现科学性。观点准确、内容厚重,论据充分、资料翔实,说理透彻、表达规范,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内容不存在学风或知识产权争议。

  4.体现可读性。力求图文并茂、生动活泼,深入浅出、通俗易懂,文风朴实、文笔生动,能够产生积极广泛的社会影响。

  第九条 专家评审推荐的普及读物项目经教育部批准后,下达立项通知。教育部与入选项目负责人和所在单位签订《普及读物项目计划合同书》,约定立项选题、研究内容、资助金额、出版时间、宣传推广等事项。

第四章 项目管理与成果推广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应根据申请书和合同书的要求,按计划高质量完成约定任务。课题研究和书稿完成时限原则为1年,确有需要者,可延长1年。

  第十一条 普及读物项目成果由教育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出版社,统一组织,全额资助出版。

  第十二条 为保证普及读物出版质量,普及读物实行编辑介入机制,出版单位在征得同意后可提前介入项目责任人的书稿编写过程,及时对项目成果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三条 普及读物项目每个资助15万元,用于项目研究和编写,采取一次核定,分期拨付的办法。

  第十四条 普及读物项目须严格执行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资助经费的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项目负责人因长期出国、健康等原因不能按计划完成课题研究任务,或研究成果质量不符合本办法要求,须填写《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变更申请表》,由教育部视情况分别做出中止拨款或撤销项目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最终成果公开出版后免予鉴定,颁发结项证书并拨付剩余经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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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11月9日 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
(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
(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
(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的;
(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第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办理手续的;
(二)无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所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运输工具、容器、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从业人员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的;
(五)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六)在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七)生产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事项,或者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未贴附危险品标签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擅自修建、设置液化石油气站、气瓶库或者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代办点、经销点的;
(三)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中超出容器规定容量充装的;
(四)违规存放液化石油气瓶的;
(五)充装、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六)带气检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七)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八)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九)液化石油气站在充装作业时不检查用户准运证、操作证及运输工具危险品标志灯、牌的。
第八条 居民生活使用液化石油气,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
(三)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气的;
(四)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瓶阀等附件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开业前,应当报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查、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消防安全。
对违反本规定,疏于消防安全管理或失职失责,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其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或阻挠调查。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干涉或者阻挠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查,以及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人,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收回由本机构核发的消防许可证件,并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者收回其核发的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县、区的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区公安消防机构执行;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关于消防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兰政发(1993)89号发布的《兰州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通知

法发[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发[2006]11号,以下简称《决定》),这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决定》对在新形势下进—步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现就人民法院学习贯彻《决定》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决定》的重大意义
党中央专门就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作出决定,这是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举措,充分说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高度重视。《决定》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完成党的执政使命的高度,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高度,从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偕社会的高度,充分阐述了加强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性,对于进一步统—全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认识,进一步优化司法环境,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同时,《决定》从切实发挥审判职能、坚持司法为民、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等方面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决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人民法院工作的战略性、纲领性文件,是对全国法院和广大法官的巨大鼓舞和有力鞭策,必将极大地增强全体法官和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努力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推进人民法院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二、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决定》的精神实质
要把学习《决定》作为当前人民法院的——项重要政治任务,加强组织领导,作出具体安排,切实抓紧抓好。各级法院党组中心组要安排—次专题学习讨沦,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措施。同时,要把《决定》的精神传达到每一位法官和工作人员,统一思想,增强信心,鼓舞士气。要把学习《决定》与当前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做到互相促进,增强学习效果。要重点学习《决定》关于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历史使命、职能作用等内容,认真研究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深入讨论人民法院如何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如何坚持司法为民,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如何在党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如何大力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队伍等。
三、深入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推进人民法院工作全面发展
《决定》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贯彻这些要求,是人民法院下作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调节民事、经济关系,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坚持司法为民、便民、护民,改进和完善立案工作,健全司法救助制度,弘扬司法民主,增强审判透明度,完善巡回审判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完善执行下作机制,畅通申诉再审渠道:要按照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坚持党对司法改革下作的领导,立足中国国情,积极稳妥推进司法改革;要大力加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法官职业化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廉洁自律意识,不断提高法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要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优化人员结构,精简机关,充实一线,改进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要不断增强党的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在审判工作中得到正确执行。
四、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把中央的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决定》的下发为人民法院事业的发展提供厂历史性机遇,为人民法院工作开辟了一条广阔的道路。当前,重要的是把《决定》的内容落到实处。为此,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研究扎实有效的具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意见,并将专门召开会议进行部署。同时,将继续与中央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在干部协管、人员编制、经费保障等方面争取有力支持。各级法院要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汇报法院工作中的重点情况和问题,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争取有力的支持,保证《决定》提出的政策措施得到贯彻落实。同时,要与检察机关密切协作,协同行动,共同落实好中央的要求;
各地学习贯彻《决定》的情况,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