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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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卷烟、雪茄烟商标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8年4月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

第一章 商标标识的要求
第一条 图案和名称必须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85)国烟专字第26号、34号及卷烟国家标准的规定,对卷烟、雪茄烟商标的文字使用做如下规定:
一、卷烟、雪茄烟包装正面必须用汉字标明商标名称(字大醒目),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联营产品和监制产品应以汉字标明生产企业和监制单位名称。出口产品如有特殊要求,应事先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审核。
二、卷烟、雪茄烟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注、标记。
三、依据卷烟国家标准,卷烟商标必须标明烟支数、类型和焦油含量。
四、硬条包装图案、用色应与小盒包装一致,一名多景商标、条包图案应与其中一景相同,且包装正面应以汉字标明商标名称、商品名称。否则另行注册。
五、软条包装、条包封签应以汉字注明商标名称、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
六、标注企业名称时,应直称企业名称,不冠“中国烟草总公司”字样。
第三条 根据销往地区政府的法律规定,可在出口产品包装上注有关吸烟与健康的警句,内销产品包装不予标注。
第四条 商标所有权属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牌号,应标注“中国烟草总公司出品”字样,同时要在封签上注明生产厂名称。

第二章 商标申请和审查
第五条 烟草制品是国家实行专卖的商品,烟草制品的商标必须严格管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必须经中国烟草总公司批准。未经注册的卷烟、雪茄烟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的企业,必须先向所在地省级烟草公司提出申请,经省级烟草公司审查同意后,向中国烟草总公司申报。
第七条 中国烟草总公司依据本办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凡申请注册卷烟、雪茄烟商标,必须同时申请注销与申请注册数量相同的已注册的卷烟或雪茄烟商标。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发给《注册证》后,申请单位应及时将《注册证》的复印件和正式商标叁张寄送中国烟草总公司生产管理部备案。

第三章 商 标 管 理
第九条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一经注册,其商标图案的用色不许随意变更,同时,不得随意增添任何纪念、旅游等方面的文字或图案。改变商标的图案和用色须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条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三年以上没有使用者,其注册商标所有人应自动申请注销。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5)工商标字第35号文的规定,一个商标只能用于同一质量等级的卷烟产品;卷烟与雪茄烟商标不得通用。
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同一商标而烟支规格及包装形式改变时,可不重新办理商标注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建立商标档案,有关资料应妥善保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中国烟草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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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海关合作与互助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签署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相互关系基础的联合声明;
  愿意发展,尤其是通过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发展两国间睦邻关系;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海关当局实施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和过境的一切法律和法规,而无论其是否涉及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或涉及禁止、限制或监控措施,包括对货币进出境的管理;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犯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
  四、“人”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便利和加速两国间货物和人员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影响双方根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的情报;
  (二)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械;
  4.艺术品和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双方海关当局相互通报的敏感性物品表中的货物和物品。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宜的一切现有情报:
  (一)海关当局在其正常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二)可能有助于查处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情报;
  (三)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有理由确信曾在请求方境内从事职业性或惯常性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特定人员的活动情况,尤其是他们自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活动情报;
  (二)请求方海关当局所通报的将导致自请求方非法进出境的特定货物的移动情报;
  (三)有理由确信在请求方境内被用于实施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通报关于下列事项的情况: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运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第六条 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关于案件和有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要素的说明;
  (六)关于所请求事宜项下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三、请求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或其他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接受的语言。
  四、如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回复请求所执行的任何协助应依照被请求方国内法律予以实施。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非系执行一项请求的合适部门,则该海关当局应将此请求转达给合适的部门,并将此情况及上述请求的执行结果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但是,是否执行上述请求应由被请求方合适的部门自行酌定。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该海关当局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一项请求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和其他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非法贩运
  一、为加强在防止、调查和惩处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面所采取的行动,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并应在最短的时间内相互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活动的人;
  (二)已知或涉嫌被用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手段及新的有效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方法的情报。
  三、如双方同意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涉嫌参与上述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的人,则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并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规定的执行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物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经双方同意,双方海关当局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速两国间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二、通过两国共同边界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应从双方协议所确定的检查口岸进出。双方海关当局应尽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手段并在考虑到现行国际运输协定的情况下就设在共同边界地区对应海关的办公时间和工作进程进行协调。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各自的海关封志、标识和海关单证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形式、藏匿方式、新的走私工具和方法的情报、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尤其是为获得海关监管技术装备、计算机和其他现代化科技手段应用方面的经验而进行海关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四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证人或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直接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并应为此目的做出具体安排。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安排中央一级海关部门之间保持直接联络,并授权各自地方海关进行联络。为此,双方海关当局将另行协商并做出安排。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六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俄罗斯联邦的关境。

  第十七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在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双方业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的最终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双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于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冠林               克鲁格洛夫
    (签字)               (签字)        
  消除统计的悖论期待“统计风暴”

                 杨涛

很多委员问我,为什么去年很多省市的GDP都达到两位数,而国家的却只有9.5%?”在昨天上午全国政协经济界别的联组讨论会上,国家统计局局长李德水委员发言开篇,就给自己提了个问题。“有些省市地区,仍然过于看重GDP,报送统计数字时左顾右盼、层层加水,成为各省市GDP大于国家的一个重要原因。”李委员这样回答。(《北京青年报》3月8日)
委员们的提问,无意忡揭开了一个中国统计上的的悖论:1+1<2。也就是说,按道理,国家的统计数据应当是地方的统计数据的相加。但是,在中国,不要说普通老百姓,就连高层决策者也非常清楚,地方的统计数据根本不可信,水分太多,因而国家统计局只能按照国际通行的方法,独立核算,而这得出的数据往往又是小于地方上报的数据。
中国统计上特有的悖论,其产生的原因是地球人都知道:都是政绩惹得祸。李德水就说:“最根本的问题在于地区之间相互攀比,过于看重GDP,将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指标,有的甚至实行末位淘汰。地方统计部门报送数字左顾右盼,生怕吃亏。这导致了地、市加起来的比省大,各省加起来的比国家大,而且差距很大。”
但是,这种统计上特有的悖论,给国家和人民带来的危害却不可小觑。这不仅意味着省以下的一大批统计人员几乎无用,造成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统计资料的失真给决策部门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带来信号的扭曲,造成决策失误,危害甚大。同时,《统计法》明确规定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都要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中央也三令五申统计数据不得作假,但一些地方政府置国家法律和中央的规定于不顾,反映了中央的政令不通,在一些地方受阻的现状。
因而,有必要由国家统计局牵头掀起如同“审计风暴”、“环保风暴”一样的“统计风暴”。对在统计中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地方政府、党委领导进行通报,严肃处理。李德水局长也应当站出来如审计署长李金华和国家环保局副局长潘岳一样,掀起又一起如韦伯所说的“奇理斯玛型事件”(即有着公共魅力,能在激起公众激情时提起某种议程,引领起一时潮流,推动时代发展的事件。??转自曹林文)。通过对个案的处理,引发公众对统计造假的关注,进而引发对维护统计权威的制度性建设。
不过,李德水局长要如同李金华、潘岳一样掀起“统计风暴”,难度要大的多,毕竟审计署和国家环保局依法享有一定的行政处分权、行政处罚权,然而法律赋予统计局的权力非常有限。依照《统计法》的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 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 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统计部门实际上只能对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人员本身造假的行为进行行政处分,但对于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的造假的行为却只能通报批评而已,并没有行政处分的权力,而实际上正是后者而不是前者对统计数据的失真危害最大。并且,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的造假的行为在何种情形下应当承担行政、刑事责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也不明确。我们希望今后对《统计法》的修订时,必须赋予统计部门对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行政处分或直接进行行政处分的权力,并对何种造假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行政或刑事责任作出详细的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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