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42:15   浏览:9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2月1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明晰土地产权关系,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9月16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及经营体制,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由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下列经营性国有资产:
(一) 实物资产;
(二) 货币和有价证券;
(三) 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
(四) 其他资产权利。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运营、收益、处分以及保护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及资源性资产的宏观管理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市国资委日常事务的处理,为市政府国有资产工作的主管部门。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行使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
企业法人对该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五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与国有资产的运营分开;
(三)公共预算与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分开;
(四)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
政府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直接经营国有资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列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第七条 国有资产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第八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损害。

第二章 国有资产界定、评估和登记

第九条 下列财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 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形成的资产;
(二) 国有资产的收益;
(三) 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 以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的名义担保或实际由国家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承担投资风险,完全以借贷资本创办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其他国有经济组织内部积累的净资产;
(五) 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财产。
第十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应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市国资办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市国资办审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档案制度,妥善保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各项凭证和资料。
第十四条 市国资办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存量、变动和运营情况实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章 国有资产运营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是代表市政府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权利的企业法人,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第十六条 运营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经市国资委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并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运营机构的章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定,并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八条 运营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依本办法规定享有国有资产收益权;
(三)以出资人身份对国有资产的投资运作和产权运营行使重大决策权;
(四)委派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五)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禁止运营机构向非控股企业提供无偿担保。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按照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的要求,市国资委与运营机构,运营机构与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
《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市国资办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代表应定期向运营机构报告工作,重大事项采用书面报告制度,并对任职企业的国有资产安全、增值负责。
运营机构有权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查询。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经营者的年薪制按年薪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独资企业、控股企业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国有资产增值指标和利润(扭亏、减亏)指标的,按规定程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和产权代表资格。
第二十四条 运营机构对所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根据职责,对任职企业的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运营机构应编制长远发展规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会计年度开始前,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运营计划和收益运用计划,经市国资委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运营机构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市国资委提交经审计机关审计的国有资产年度运营报告。
第四章 国有资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国有资产,不得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征得运营机构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参股、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联营以及投资设立企业,其投资额达到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
(二)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运营机构规定限额以上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受让其他企业的产权,对自身的经营有重大影响的;
(五) 捐赠财产年度累计超过5万元的。
拥有国有股权的其他企业的上述行为,运营机构根据章程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应依照《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惩。

第五章 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收益预算方案由市国资委编制,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资产收益,由运营机构取得:
(一) 国有独资企业应上缴的利润;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息、红利及认股权证转让收益;
(三) 运营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股)权所得收入;
(四) 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转增资本;
(二)投资参股;
(三)其他形式的国有资产扩大再生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 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应按期、足额地向运营机构缴纳国有资产的收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的利润缴纳方法,由市国资委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取得的收益在规定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其所运营的国有资产收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的整体或主要部分转让,应符合产业政策,并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设立经营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经市国资办批准。

第七章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运营机构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的纠纷,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发生纠纷,可由市国资办调解处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企业认为运营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市国资办申请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运营机构或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占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和评估机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或在产权登记中弄虚作假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程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仍由部门管理的企业的国有资产,暂按原体制实施管理。企业改革后,按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运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马鞍山市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经营公司)。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四条 经营公司监事会由马鞍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委派,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代表市国资委对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状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对经营公司的财务活动及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经营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经营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经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经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经营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经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对经营公司投资、资产转让、贷款担保等重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四)检查经营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履行职务情况,并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经营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经营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经营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经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经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经营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市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经营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经营公司有关会议。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经营公司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经营公司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经营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经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经营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经营公司透露前款所列的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办报市国资委;经市国资委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根据对经营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市国资委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建议市政府指示市审计机关对经营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兼职监事由经营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必要时,监事会可以临时聘请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由市国资委任命。
专职监事由科级及以下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市国资办任命。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办批准。经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市国资办统一列支。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经营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经营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经营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经营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应向市国资办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国有(国有控股)重点骨干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依法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权利的机构,应当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推行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对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决定和方案,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八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
  
  (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民主推荐企业经营者人选或者民主选举经营者;依法选举、罢免、更换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及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免除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时,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的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听取和审议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
  
  (三)审议通过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审议决定职工工资调整、奖金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企业经营者的要求,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协商工资协议、裁减人员方案、劳动安全卫生方案、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以及涉及职工权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情况,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根据企业经营者的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的建议;选举或者罢免职工一方平等协商的代表以及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对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工作报告,事务公开情况,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其他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修订,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劳动用工、职工聘任、职工奖惩、分配制度的原则和办法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事务公开实施细则以及集体合同草案。
  
  (三)审议决定本单位医疗费、福利费管理使用原则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安排等有关事项;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四)民主评议单位管理人员的工作。
  
  (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组织,其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参照本条例规定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此事项作出的决定不得实施。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对本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如需修改,应当按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重新审议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代表获得全体职工半数以上赞成票方可当选。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的比例应当不低于50%;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为20%;一般管理人员不超过30%。青年职工、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比例。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代表,应当以一线直接从事教学、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活动的人员等为主体。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罢免权和表决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权参加对行政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
  
  职工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同意组织的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提高参与管理的能力。
  
  (二)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依法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罢免程序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可以延长至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二十二条 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实行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100人以上至2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30人;200人以上至1000人以下的,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10%至20%确定,但不少于40人;1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按职工人数的10%确定,但不多于400人。具体人数可在本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中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主要由一线职工、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组成。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应当及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应当提前7日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
  
  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职工代表提案的落实情况应当向下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并获得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职工代表大会实施细则,建立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及日常工作所需经费,在所在单位行政管理费中支出。
  
  第五章 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提出职工代表大会议题的建议,主持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和会议的组织工作。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的设立方案;组织专门小组或者职工代表开展日常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
  
  (四)检查督促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闭会期间的提案落实情况;动员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五)向职工进行民主管理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策、业务和管理知识,提高职工代表素质。
  
  (六)建立与职工代表的联系制度,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提案,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七)提名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
  
  (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应当于职工代表大会闭会7日内将会议的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下发限期改正书。对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
  
  (二)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阻挠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执行本条例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小型非公有制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及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在工会的指导下,可以通过建立联合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形式,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等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职工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