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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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7日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县乡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普及与技术培训
第六章 科技人员
第七章 科技经费
第八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学技术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实行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基本政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应当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从财政、物资和技术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进步。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发挥优势的原则,实行自力更生与上级国家机关帮助相结合、技术开发与智力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必须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加速先进技术向民族自治地方的转移,实现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六条 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省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积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其它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应当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及方法,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技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领导,制定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和措施;组织指导所属部门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搞好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性工作;对民族自治地方适用的科技项目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并指导实施重大项目。
第九条 省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工商、人事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和信息等方面,做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地区科学校术进步工作,自主确定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加强乡镇科技管理,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配备专职科技助理,逐步选配科技副乡、镇长,负责乡、民族乡、镇科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负责贯彻国家和省的科学技术方针和政策法规;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对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施协调、指导和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积极组织会员单位和广大科技人员开展科学普及、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教育,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做好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工作,不断提高农业的集约经营水平和综合生产能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试验示范基地、试验测试仪器和工作、生活用房。在安排农业科技推广计划、农业专项拨款及农业建设项目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工作的需要,给予优先照顾。
鼓励国家和省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研开发机构积极为当地培养人才;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为当地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服务。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应当为它们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农业综合区划,合理设置和调整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机构,建立健全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服务体系。
民族自治地方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地区农业科技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农业资源开发规划,开展项目技术论证,实施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扶持优势产业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开发当地资源,发展优势产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资源开发计划,建立健全开发项目论证、审批制度。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建设商品生产基地,进行资源深加工,提高产品附加值,加速资源开发的产业化、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科技、供销、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农村产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开发推广服务机构和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开展农业科技社会化有偿服务,逐步发展成为科、贸、农、工一体化的经营服务实体;建立多种形式的农业科
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为农、林、牧、副、渔各业提供信息、技术、物资供应、产品加工、销售、运输等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四章 县乡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以下简称县乡企业)发展的宏观指导,支持和帮助县乡企业提高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按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研究制定本地区县乡企业发展规划及有关政策,积极兴办技术水平高的县乡企业,促进县乡企业高质量、高速度、高效益地发展。
第二十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县乡企业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积极引进人才和先进的管理方法,加强职工培训,提高人员素质;采取节能降耗及环境保护措施;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有条件的县乡企业可以建立或者同其他单位
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等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到县乡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科学普及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和技术培训,并在人员、经费、物资、器材方面给予支持和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教育统筹协调工作,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人才库和编制实用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纳入本地区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科技培训中心,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安排,提高培训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民族传统节日、街头宣传等多种形式,广泛传播先进实用技术。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办好以乡村干部、乡村农科员、乡镇企业技术员、回乡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科技示范户等为主要对象的技术培训班。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参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农村和乡镇企业中开展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社会团体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和技术培训等项工作。

第六章 科技人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各种途径,为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各类专业人才。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对民族自治地方需要的专业人员实行定向招收培养,并积极创办和扩大民族班、预科班、专修班。对边远、高寒山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经所在院校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学杂费。
省人民政府的人事、教育部门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科技发展需要,动员和分配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经济活动。省级有关部门要在项目、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从省级国家机关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满三年以上的科技人员,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其申报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岗位数额,由省人事厅专项下达。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外、省外、区外各类科技人员,积极发掘、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妥善安置退休后的科技人员,并支持他们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活动,鼓励他们自办、联办、承包、租赁技术经济实体,在取得报酬的同时,继续享受有关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条 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合理报酬受法律保护。
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科技经营承包,双方应当签订经济技术合同,其报酬严格按照合同兑现。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活动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应当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服务。

第七章 科技经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试验、示范、开发、推广和技术改造项目及相应经费,对资金拨款、偿还比例及偿还时间给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民族科技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科技试验、示范和开发项目。民族科技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等省级金融部门应当制定优惠的科技信贷政策,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学技术迸步。
各专业银行在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科技开发专项贷款,并逐年增加信贷额度。科技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其利差从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基金或工业贴息中解决,还贷限期可以适当延长,申请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以适当降低,并可增加流动资金贷款额度。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科技经费拨款,应当以高于财政经常性支出增长的速度逐年增长,其中科技三项费拨款一般应当占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以上,特困县一般也应当占0.5%以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从国家和上级安排给民族地区的扶贫资金、民族机动金、发展基金、边境事业补助费和其他建设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科技扶贫、科技推广、科学普及、科技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培训。
在确定扶持贫困、推广成果、资源开发、基地建设等项目时,要吸收科技部门和有关科技人员参加。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县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技术开发基金。此项基金须专款专用,建立严格的财务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积极引进国内外资金,筹集社会闲散资金,用于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开发优势资源。

第八章 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和支持发达地区同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主管部门支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工作,研究制定有关的规划、计划、目标责任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大中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和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对口支援计划,定期选派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技扶贫工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选择、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人才、技术、资金和
物资等方面的援助。
鼓励通过社会和个人集资、引进外资等方式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办科技产业,发展科技事业。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合作交流和对口支援工作的领导及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积极组织有关部门发展技术市场,加快培育技术市场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的市场机制,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同外国官方、民间及国际组织之间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同周边国家和地区建立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
有条件的企业、科技单位在同国(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倒,对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为民族自治地方引进、输送、培养人才,提供经费、信息和物资设备,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学普及、宣传、教育,为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作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对在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省设科技进步特殊贡献奖,其奖金由省财政和受益地区财政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 对在重大技术、经济项目或者技术引进工作中玩忽职守,给民族自治地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打击、压制科技发明和其他正当科技活动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科技经费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科技经费的,应当根据其数额及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在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已享受的优惠待遇和奖励,对已经减免的税金,应当责令补缴,并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犯他人著作权、专利权等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技术合同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民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地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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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与执行标准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三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生产产品的有效标准。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企业在产品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已备案和登记的产品标准。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四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准制定后30日内,按规定向其工商注册的同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重要产品和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目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条 企业向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时,应当提供一式两份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定材料。
企业产品标准已由有关部门或专家进行标准水平评价的,应当同时提供企业产品标准水平评价材料。
第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产品标准,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申报备案。
第七条 编写企业产品标准必须符合国家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编写的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Q/ × · ×-××××
- - - ----
| | | |
| | | |
| | | -----年号
| | |
| | ---------顺序号
| |
| -------------组织机构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顺序号、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统一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B × · ×-××××
- - - ----
| | | |
| | | |
| | | -----年号
| | |
| | ---------顺序号
| |
| -------------省、市(地、州)、县(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企业对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审。复审后30日内,将复审结果报告原受理备案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订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有效期内,所引用的上级标准被修订时,应当作相应的修订,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备案,原标准同时废止。

第三章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在组织产品生产时,应当将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向其工商注册的同一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时,只须报送产品标准目录。但执行标准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产品标准时,应当报送产品标准文本。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报送的产品标准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由省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当在2个月内到受理登记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变更登记:
(一)增加了执行的产品标准;
(二)执行的标准被修订或被废止;
(三)执行的企业标准超过规定时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因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嫌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9月13日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发布的《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3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建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无锡、兴城疗养院: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以及《建设银行财会改革若干问题的说明》,根据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并征求了财政部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行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机构。非银行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总行将另行制定,在没有正式下达之前,先按《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二、建设银行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金融企业,分别执行有关行业财务制度。
三、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三、建设银行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说明(略)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级机构(以下简称各级机构)。
第三条 各级机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或提交有关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 建设银行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逐级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指建设银行财务管理由总行统一对国家负责。包括统一制定全行财务制度,编报汇总财务计划和财务报告,清算税利。
分级负责指从上至下一级管一级,下级行对上级行负责。
逐级核算指建设银行各级机构均负有财务核算的责任,进行财务核算,计算盈亏。
自负盈亏指总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实行自负盈亏,分行以下分、支行是否自负盈亏,由分行确定,凡具备自负盈亏条件的都必须实行自负盈亏。不实行自负盈亏的为内部核算单位。
第五条 建设银行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应属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处理。
第六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保证投资者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 各级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和分析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增收节支,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 各级机构的领导对本级财务管理工作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的责任,要支持财会部门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九条 建设银行资本金为国家资本金,资本金由国家核定和拨入。
第十条 建设银行的资本金由总行统一注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分行的营运资本金,由总行核拨,分行以下各行的营运资本金,由分行核拨。资本金和营运资本金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在资本金活动中,资产重估确认价值或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接受捐赠的财产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二条 在资本金中,建设银行全行的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各分行的新增固定资产购建指标,由总行在全行固定资产净值30%以内分年度核定下达;分行以下各级机构的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如何分配,由分行在总行核定的指标以内自行掌握。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的负债包括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各种应付(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和预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第十五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资金,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和付费标准,各级机构要合理调整负债结构,努力降低筹资成本。
第十六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负债形式筹集的资金(不含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次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付利息。

第三章 固 定 资 产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二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分类目录及折旧年限见附表二。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大类:
(一)使用中固定资产。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
(三)不需用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五)经营租出固定资产。
(六)已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及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价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此之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卡实相符。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由财产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会同财会部门提出审核鉴定意见,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清理、报废和盘盈、盘亏、毁损的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对外投资,或者固定资产发生产权转移、兼并、清算事宜时,均应对固定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固定资产重估计价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属被兼并和向其他单位投资的,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在建工程按实际成本计价。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的净损失,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计入开办费,在投入使用以后发生的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关停机构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季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确定。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直线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年折旧率=(1--预计净残值率)/固定资产折旧年限×100%
季折旧额=原值×年折旧率/4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当期成本。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可以采用待摊办法,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即四个季度)。

第四章 现 金 资 产
第三十二条 现金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库存金银、存入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存放中央银行与同业的款项以及其他形式的现金资产。
第三十三条 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相符,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现金的内部控制制度。
发生的出纳长短款、结算业务的差错款和证券交易差错款等,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对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挪用资金和抢劫案件造成的损失经有关部门结案定性后,按有关规定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四条 发生金银、外汇买卖时,因价格、汇率变动与帐面原值的差额,列入当期损益。
建设银行应按规定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因迟交或少交准备金而造成的加息,在税后利润中支付。

第五章 放 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银行放款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建立健全放款的发放、项目管理和监督的控制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放款的本金和利息,同时接受金融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放款本金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并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应收利息,逾期放款三年以内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营业收入,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利息不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第三十七条 贴现放款按贴现票据的面值计价,利息和手续费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第三十八条 对企业发放的抵押放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理后取得的净收入,高于放款本金和应收利息的部分计入当期损益;低于放款本金的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从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应收利息与实收利息的差额从坏帐准备金中冲减。
第三十九条 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的放款,要认真查明原因。有担保人的放款要依法追究担保人的责任;对因本单位工作人员过失或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放款损失,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各种放款,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管理,到期积极催收。逾期放款要按放款的规定计算加息。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考核,其中逾期(含展期后)三年以上的放款,作为催收放款管理,应收利息计入催收放款利息不再计入当期营业收入,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第四十一条 发生的呆帐放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从呆帐准备金中核销,呆帐准备金仅限于核销放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帐准备金,未进入损益的冲减催收放款利息。
第四十二条 对放款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谁放款谁回收的原则,建立回收放款本息责任制。会计部门应向业务部门定期提供回收本金和应收未收利息情况,业务部门负责催收。

第六章 证 券 及 投 资
第四十三条 各级机构的对外投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金融政策和法规。对外投资时可以采用购买有价证券或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各级机构不得以国家授予的经营特许权对外投资,也不得在成本或者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对外投资款,也不得挤占应上交国家的税金和利润。
第四十四条 各级机构对外投资按投出时实际支付或者经评估确认的金额计价。
购买有价证券,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发放股利或应计利息的,应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应计利息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其重估后的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价,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有价证券按经营目的不同,分为投资性证券和经营性证券。投资性证券是指以长期持有,到期收回本息,以获取利息或股利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经营性证券是指企业通过市场买卖以赚取差价为目的而购入的有价证券。
第四十六条 出售经营性证券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出售经营性有价证券实际收到的价款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七条 购入投资性证券按有价证券面值和规定利率计算应收利息,分期计入损益。
中途出售投资性证券的实收款项与帐面价值和应收利息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购入折价或溢价发行的债券,实际支付的款项与票面价值的差额,应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债券利息收入。
第四十九条 各级机构从其投资企业分得的股利或利润,计入投资收益,并按规定缴纳或补交所得税。
依据合同、协议规定到期收回或因被投资企业清算而收回投资额与帐面净值的差额,如为净收益,计入投资收益;如为净损失,冲减投资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条 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购买股票方式进行长期投资,对被投资单位没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拥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


采用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增加,要按其所占比例增加对外投资。收到分来的投资收益时,应相应减少对外投资。

第七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五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可以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和非专利技术等。
第五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分别按以下原则计价: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成本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
第五十三条 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成本。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法律和合同或申请书中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二)法律无规定有效使用期限,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合同或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三)法律、合同或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预计的受益期限确定。
(四)受益期限难以预计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摊销。
第五十四条 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记入企业的其他营业收入。
第五十五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新设机构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净损失和利息等支出。
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筹建期间应计入工程成本的汇兑损失、利息支出等不得计入的开办费。
开办费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不得短于5年。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工程支出,是指能增加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效用或延长其使用寿命的改装,翻修和改建等支出,在有效租赁期限内分期摊销。
第五十六条 其他资产包括冻结存款、冻结物资以及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第八章 成 本 管 理
第五十七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成本管理的内容包括成本预测、成本计划、成本核算、成本分析以及成本考核、检查和监督。各级机构必须重视成本管理,加强成本核算,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五十八条 成本管理的原则是,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正确、及时组织成本核算;厉行节约,降低成本费用,争取以尽可能少的劳动耗费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五十九条 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成本与收入配比的原则,凡应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凡已支出,但应由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一)在成本核算中,需要预提待摊的费用有:
1.以负债形式筹集的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各类资金(不含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预提的应付利息;
2.按规定预提租赁费、保险费等。
3.按规定待摊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4.按规定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资产。
5.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时需要待摊的费用。
(二)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应超过一年。预提费用当年能结清的,年终财务决算不留余额,预提期限较长,需要跨年度使用的,应在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六十条 成本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业务经营有关的支出。包括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各种准备金以及其他有关支出,具体项目如下:
(一)利息支出。指以负债形式筹集的各类资金(不含金融机构往来资金)按规定提取、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给单位、个人的一年以下(不含一年)的存款利息;按规定提取的一年以上的应付定期存款利息以及金融债券利息(实际支付时,在预提的应付利息中支付,预提的利息不足支付的,直接列入当期成本)。
(二)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包括借入人民银行资金、专业银行往来及其他金融机构往来和拆入资金支付的利息、相互占用内部资金和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业务支付的利息。
(三)固定资产折旧费。指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四)手续费支出。指在经营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手续费支出,包括聘请有关单位进行项目评估支付的费用。其中支付给代办储蓄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手续费应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内控制使用。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基数,划分档次,分档计付,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各管辖行可在1.2%的控制比例范围内调剂使用。
(五)业务宣传费。指在开展业务宣传活动中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在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2‰比例内掌握使用。
(六)业务招待费。指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合理需要支付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各级机构按本级营业收入(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下同)在下列限额内掌握使用:其中,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内的,不得超过5‰;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得超过该部分的2‰;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以上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七)外汇、金银和证券买卖损失。
(八)各种准备金。提取的准备金包括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
1.呆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年初放款余额的6‰全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帐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放款余额的1%为止。从达到1%的年度起,呆帐准备金改按年初放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符合呆帐条件的放款本金。
2.投资风险准备金。有投资业务的各级机构,每年按年初投资余额的3‰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历年结转的投资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投资余额的1%时,实行差额提取。投资风险准备金用于核销经营投资业务的净损失。
3.坏帐准备金。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提取坏帐准备金,用于核销企业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
坏帐损失是指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
应收帐款包括应收利息,应收租赁收入等。
当年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金部分,计入当期成本;收回已确认核销的坏帐损失,增加坏帐准备金。
九、业务管理费。指在经营业务活动中直接发生的业务管理费。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电子设备运转费、钞币运送费、安全防卫费、保险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外事费、印刷费、公杂费、出纳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差旅费、水电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修理费、税金、会议费、诉讼费、公证费、咨询费、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自形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递延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取暖费、审计费、技术转让费、研究开发费、绿化费、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等。
职工工资是指在职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劳动保险费是指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以及实行社会统筹办法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退休统筹基金。
待业保险费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差旅费标准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税金是指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
审计费是指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咨询费是指聘请经济技术顾问、律师等支付的费用。
低值易耗品在领用后一次摊销。
绿化费是指各级机构内部绿化发生的零星支出。
职工福利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4%提取,用于职工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会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教育方面的开支。
第六十一条 业务宣传费、委托代办手续费、业务招待费一律据实列支,不得预提。
第六十二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一)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支出及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包括支付的优先股股利和普通股股利。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
(五)国家规定不得在成本中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六十三条 成本核算要严格区分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成本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
第六十四条 成本核算以季、年为成本计算期,同一计算期内的成本与营业收入核算的起讫日期、计算范围和口径须一致。

第九章 营业收入、利润及分配
第六十五条 建设银行的收入包括: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和投资收益。
各项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全部入帐,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发生误收需要退还时由有关人员提出证明凭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
第六十六条 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一般为:在各项业务合同签订以后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应计收入的数额确定营业收入的实现,或者在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具体包括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六十七条 营业收入是指在经营业务中由于提供放款、资金、劳务,办理证券交易、外汇买卖等取得的收入。
利息收入包括办理各项放款、贴现、透支业务的利息收入(不包括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等。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包括缴存中央银行法定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备付金、存放同业资金的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相互占用内部资金利息收入等。
其他营业收入包括办理银行结算、办理政府委托业务和其他代理业务的手续费收入、金银买卖收入、外汇买卖收入、证券发行及买卖收入、租赁收入、房地产开发收入、咨询收入、无形资产转让净收入、担保收入、代保管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等。
第六十八条 利润总额包括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计算公式如下: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是指营业收入扣除成本、营业税及附加税后的数额,计算公式如下:
营业利润=营业收入--成本--营业税及附加
投资收益包括长期投资债券利息收益、长期投资股权股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第六十九条 营业外收入是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出售固定资产净收益、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出纳长款及结算差错款收入、证券交易差错收入、因债权人的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等。
营业外支出指与业务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和毁损,报废和出售的净损失、出纳短款、证券交易差错损失、附属学校经费支出、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发生固定资产出售、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出纳长短款、结算差错款、证券交易差错款损失以及非常损失时应查明原因,逐级审批上报,根据批准权限核批后进行处理。资金、财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见附表一。
出纳长短款包括出纳专柜和储蓄所(柜)发生的长短款,误收假币损失等。
经批准列支的款项,分别计入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
第七十条 建设银行的利润,在本系统内以分行为计算单位进行清算,全系统汇总的利润由总行向财政部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根据总行对分行实行自负盈亏核算体制的要求,分行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利润在所得税前弥补;下一年度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用所得税前利润延续弥补。延续5年未弥补的亏损,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
第七十二条 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做相应的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三条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以及因少交或迟交准备金的加息。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
(四)提取公益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第七十四条 所得税由总行集中缴纳中央金库,实行分季预缴,年终清算的办法,当季按全年核定利润计划的四分之一在季前预缴。分行预缴所得税的方法是,每季度结息日后,不论当季是否盈亏,均由总行根据核定分行的利润计划和所得税率的四分之一,通过联行上划季度预缴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季度预缴所得税=利润计划×所得税率×25%
年终由总行根据分行年度决算进行清算,计算公式为:
应补或应退所得税=调整利润×所得税率--累计预缴所得税
分行应补或应退所得税由总行统一对分行清算。
第七十五条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的10%由分行在年终决算时一次提取。分行按10%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在总行没有转增资本金以前,原则上全部留存分行。根据规定,全行汇总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累计达到超过注册资本金25%后的部分,由总行报经财政部集中转增资本金,分行按总行批复的营运资本金增加数,从法定盈余公积金转入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
第七十六条 提取公益金。按税后利润(减弥补亏损)和规定的比率提取。全行的公益金比率由财政部核定,总行在财政部核定比率的基础上,核定各分行的公益金比率。
第七十七条 建设银行的税后利润按第七十三条(一)、(二)、(三)、(四)款分配后剩余部分,为可供分配的利润。按现行财务体制,全行可供分配的利润,由总行根据财政部核定的比率,集中向国家分配利润。
第七十八条 分行可供分配的利润,扣除分配给国家的数额后,一部分留给分行,一部分上交总行,留给分行部分的比例由总行确定。分行应上交总行的分配利润(含向国家分配利润)为可供分配利润减分行留用部分。

第十章 外 币 业 务
第七十九条 外币业务是指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用记帐本位币——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存款、放款、外汇买卖及往来结算等业务。
第八十条 外汇业务核算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分别以各币种记帐,每期终了将外币金额按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成人民币金额,折算中发生的差价,按外汇买卖多缺余额计入当期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
第八十一条 办理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外汇买卖差价,计入当期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
第八十二条 收到投资者的外币投资,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与投入时的外汇牌价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与购建固定资产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资产交付使用前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在资产交付使用后计入当期营业收入或营业支出。
第八十四条 筹建期间发生的汇兑损失与汇兑收益相抵后,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如为净收益,可按自营业之日起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平均转销,也可留待弥补以后年度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损益。
第八十五条 外币业务需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按季末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缴纳。

第十一章 企 业 清 算
第八十六条 机构宣布撤消和合并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清算机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的剩余财产。
第八十七条 清算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的同意,不得处置财产。
第八十八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九条 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九十条 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应属自己的债权。
第九十一条 清算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
第九十二条 清算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及其他款项。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第九十三条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包括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由清算机构提出清单,经上级行批准后处理或移交并入行。
第九十四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内收支报表,以及剩余财产处理情况,经撤消行和并入行签证后,一并报送上级行备案。

第十二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九十五条 各级机构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行内有关业务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六条 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及其他附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按季编报。
资产负债表应列示在报表日所有的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与金额,资产负债表要符合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关系。
损益表应当充分揭示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收益及分配情况。必须提供营业收入、成本、营业外收支、投资收益、税款等数据。
财务状况变动表应当揭示日常经营活动所引起的财务状况的变动和现金流动,要求反映营业所得资金或营运资金的来源和用途,以及重大财务活动方面的详细资料。
其他附表的格式、编报要求和编报时间由总行统一规定。
第九十七条 经办外汇业务的部门应按人民币业务、外汇业务,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及其他附表,并将外汇业务报表折合人民币报表,按期报送同级财会部门,人民币业务报表由同级财会部门编制合并的人民币业务报表报送上级行;外汇业务的外币报表直接报送上级行。
第九十八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其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二)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财务会计方法及其变动情况和原因;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为正确理解财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报送主管财政机关的年度财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九十九条 各级机构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
(一)经营状况指标,包括流动比率、资本风险比率、固定资本比率、放款利息挂帐率。
1.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放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预提费用等。


逾期放款
2.资本风险比率=--------------------×100%
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
其中:逾期放款指逾期(含展期后)半年以上的放款。
固定资产净值
3.固定资本比率=--------------------×100%
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
应收利息+催收贷款利息
4.放款利息挂帐率=------------------------×100%
放款年平均余额


其中:放款年平均余额是指与分子同口径放款的1~12月份平均数。
(二)经营成果指标,包括利润率、资本金利润率、成本率、成本利润率、费用率。
1.利润率=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00%
2.成本利润率=利润总额/总成本×100%
利润总额
3.资本金利润率=--------------------×100%
上级拨入营运资本金
4.成本率=总成本/营业收入×100%
业务管理费
5.费用率=----------------------------×100%
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00条 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行内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0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一0二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资金、财产多缺处理权限
表二、固定资产分类目录及折旧年限
附表一资金、财产多缺处理权限
------------------------------------------------------------------------------------
核 | | | |
批 | | |省、自治区、 |
项 损 行 |县级支行 |地 市 级 支|直辖市、计划 |总 行
失 | |行 |单列市分行 |
目 额 | | | |
--------------------|------------|--------------|----------------|--------------
一、业务差错款 | | | |
--------------------|------------|--------------|----------------|--------------
1.出纳长短款 | | | |
--------------------|每笔金额 |500元以 |3000元以上 |
2.结算差错款 |500元以 |上至3000 |至10000元 |10000元
--------------------|内(含500|元以内 |以内 |以上
3.证券交易差错款 |元,下同) | | |
--------------------|------------|--------------|----------------|--------------
二、固定资产损失 | | | |
--------------------|------------|--------------|----------------|--------------
| |无论金额 | |
1.房屋及建筑物 | |大小均由 | |
报废、毁损 | |省分行审 | |
| |批 | |
--------------------|------------|--------------|----------------|--------------
2.其他固定资产、 |每笔金额 |20000元 | |
盘盈、盘亏、 |20000元|以上至 |150000元以|
报废、毁损 |以内 |150000元|上 |
| |以内 | |
--------------------|------------|--------------|----------------|--------------
三、流动资产损失 | | | |
--------------------|------------|--------------|----------------|--------------
|每笔金额 |1000元以 |5000元以上 |
流动资产 |1000元以|上5000元 |20000元以 |现金20000
|内 |以内 |内 |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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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固定资产分类目录及折旧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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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 目 录 |折旧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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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及建筑物 | |
一、房屋 |(一)营业办公用户 |
|1.钢筋混凝钢结构 | 30年
|2.钢筋混凝土砖结构| 30年
|3.砖木结构 | 30年
|(二)非营业办公用房|
|1.钢筋混凝土结构 | 35年
|2.钢筋混凝土砖结构| 35年
|3.砖木结构 | 35年
|(三)简易房 | 5年
二、建筑物 |(一)管道 | 15年
|(一)管道 |
|(二)水塔 | 15年
|(三)蓄水池 | 15年
|(四)污水池 | 15年
|(五)水井 | 15年
|其中:深水井 | 15年
机器设备 | |
一、机器设备 | | 10年
|(一)印刷机 |
|(二)电焊机 |
|(三)升降机 |
|(四)打卡机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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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 目 录 |折旧年限
------------------|--------------------|----------
二、动力设备 | | 11年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
|(二)发电机组 |
|(三)空调设备 |
|(四)其他动力设备 |
三、通讯设备 | | 5年
|(一)电话交换机 |
|(二)小型电台 |
|(三)雷达报警器 |
|(四)手提电话机 |
|(五)对讲机 |
|(六)BP机 |
|(七)传真机 |
|(八)通讯加密设备 |
四、电子计算机 | |
|(一)大型机 | 8年
|(二)中型机 | 5年
|(三)小型机 | 5年
|(四)微型机 | 3年
|(五)自动柜员机 | 5年
|(六)终端机 | 3年
五、电子设备 | | 5年
|(一)电视机 |
|(二)音响设备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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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 目 录 |折旧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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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录放像机 |
|(四)摄像机 |
|(五)照像机 |
|(六)收录机 |
|(七)电冰箱 |
|(八)洗衣机 |
|(九)电烤箱 |
六、安全保卫设备 | | 5年
|(一)保险柜 |
|(二)勘察箱 |
|(三)警报器 |
|(四)监视机 |
七、办公设备 | | 5年
|(一)复印机 |
|(二)电子打字机 |
|(三)誊印机 |
|(四)速印机 |
|(五)高级沙发 |
|(六)高级组合柜 |
八、医疗设备 | | 6年
交通运输设备 | |
一、专用运钞车 | | 4年
二、其他运输设备 | | 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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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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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类 | 目 录 |折旧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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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载货汽车 |
|(二)载客汽车 |
|(三)摩托车 |
|(四)舟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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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及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固定资产管理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各行要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确保财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三条 各行要不断提高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水平,保证管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对在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做的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以表彰;对玩忽职守,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分清责任,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范围包括固定资产的分类和计价,固定资产折旧和修理,固定资产租赁,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转移,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在建工程管理。

第二章 固定资产分类和计价
第五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二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作为低值易耗品。
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经营用固定资产应当分类管理。
第六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六大类:
(一)使用中固定资产。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
(三)不需用固定资产。
(四)融资租入固定资产。
(五)经营租出固定资产。
(六)已单独入帐的土地。
第七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合同或协议确定的价款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等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计价。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上应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根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耗地占用税及用借款和发行债券购建固定资产,在购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和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价等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此之后发生的借款利息、有关费用、外币折合差额,应计入当期成本支出。
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如因建设工程需要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等,应计入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的价值。
第八条 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任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折旧和修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是对固定资产磨损和损耗价值的补偿,固定资产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分类折旧办法计提折旧,提取的折旧计入成本,不冲减资本金。
第十条 下列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一)房屋和建筑物。
(二)在用的各类设备。
(三)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
(四)以融资方式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一)已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
(二)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三)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五)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提前报废和淘汰的固定资产。
(七)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八)国家规定其他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从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季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分类折旧年限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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