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乔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6:53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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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一项诉讼活动。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所不同的是,行政诉讼因官与民之间的纷争而引发,现实地位的悬殊使得由何人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具有强烈的象征意义。特别是在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成为当下行政审判重要使命的背景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对于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满足民众行政纠纷实质性解决诉求有着更为重要的推动作用。

  鉴于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对于我国依法行政进程的重要意义,以及当前实践中行政首长不出庭带来的种种消极影响,现就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做如下分析:

  一、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可行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法理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法律虽然没有对行政首长必须亲自出庭应诉作出明确规定,但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作为我国基本行政领导制度的行政首长负责制。从法理意义上说,宪法所确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是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政策依据。

  2004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强调指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与此同时,不少地方党政机关和人大还出台了行政领导出庭应诉的制度,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二??八年度安排》、《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安徽省合肥市《关于试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通知》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1)7号)等等,都对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工作提出了原则要求和具体的规定。上述规定,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

  (三)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实践基础。

  近年来,随着行政机关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全国各地不断涌现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试点地区,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领导出庭应诉的个案越来越多,为全面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2004年江苏省海安县两任县长出庭应诉,206位行政机关负责人先后出庭应诉,连续五年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100%。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对海安的做法给予充分肯定,称其为“海安样本”,并要求推介落实。我省的沈阳、鞍山、朝阳等市也有不少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和案件协调和解率同步大幅提升的现实,成为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实践基础。

  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必要性分析

  行政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探索必须追求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注重实践效果。当前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便有着很好的社会效应及法律效应,对于消除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引导社会走向法治,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社会矛盾,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审判实践看,行政机关负责人作为行政机关的“一把手”、“掌权人”,出庭应诉有其必要性。

  (一)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领导人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国现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决定了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一把手”出庭应诉,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进行全面的掌握和考量。通过出庭应诉,可以促使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深化依法行政意识,强化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从而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

  (二)有利于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执法典范,推动行政机关工作作风的改进。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通常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旁听的比例较高,对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法庭上直面行政相对人,平等地据理力争,据法力辩,也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促动工作人员改进工作,进而加快本机关工作作风的好转。

  (三)有利于化解官民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尊重和对其合法权益的重视。在诉讼中,许多行政相对人觉得自己与行政机关“一把手”平起平坐,实现了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在心理上得到极大的满足,从而大大缓和了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另外,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对行政相对人存有异议之处耐心解释,对机关本身存在问题之处虚心改正,真正地从源头上化解了官民矛盾,能更好地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四)有利于法治政府形象的展示。以积极的态度出庭应诉,既是对群众和法律的尊重,也是法治政府良好形象的展示。行政首长作为被告出庭在社会上会造成震撼,产生一种效应, 表率作用明显。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行政机关尊重法律、尊重公众的做法会越来越多地赢得民心。

  (五)有利于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民告官却不见官”现象的存在,客观上给老百姓造成行政机关拒绝接受司法监督的印象,容易使行政相对人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从而产生寻求上访等途径解决问题的想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主动地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诚信政府的打造,而且对群众也是一种法制文明的宣传,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加快推进法治进程。

  综上,无论从法理考量、政策层面的分析,还是比照其他省市实行行政首长出庭的成功做法,我认为,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已成为建立法治政府、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和历史必然。当然,在具体工作中,考虑到行政任务的繁杂以及行政效率的保障,应该用一种兼具合理性与现实性的操作方式,可以在不同行政层级之间设定不同的条件,来确定各级行政首长需出庭应诉的案件。而对于原告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涉及一个地区或一个领域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以及涉及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案件等,尤其应当要求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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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4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3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它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条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 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第七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八条 合营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国合营者将分得的净利润用于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时,可申请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
第九条 合营企业应凭营业执照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允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
合营企业的有关外汇事宜,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办理。
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条 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
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20040527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设计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设计和艺术水平。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编制《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萍乡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严把绿化用地审批关。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更不能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低于3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
35%;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30%,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老城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绿化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支付。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
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或占用绿地建设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在城市规划区的公共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另行下发。

  第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外市施工单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应告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应采取招、投标制,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3%。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
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

  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所有。

  (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限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和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他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绿篱,不论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补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六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原则组织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不可抗拒力造成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24小时内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

  第三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
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生长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备资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赔
偿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均不含本数,“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