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3:00   浏览:80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的通知

1997年11月14日,证监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保障证券投资基金规范、有序、健康的发展,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根据《暂行办法》制定了四个实施准则,分别为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第二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和第四号《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必备条款指引(试行)》,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一号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发起人或者由基金发起人委托的基金主要发起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订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以下简称基金契约)。
三、基金契约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订立基金契约。
四、基金契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五、在不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准则的前提下,基金契约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六、凡对基金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基金契约中订明。
七、本准则规定的基金契约内容与格式包括:
(一)基金契约封面
(二)基金契约目录
(三)基金契约正文
1、前言
2、基金契约当事人
3、基金的基本情况
4、基金单位的发行
5、基金的设立与交易安排
6、基金的托管
7、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8、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9、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0、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1、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12、基金持有人大会
1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14、基金资产
15、基金资产估值
16、基金费用与税收
17、基金收益与分配
18、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19、基金的信息披露
20、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21、违约责任
22、争议的处理
23、基金契约的效力
24、基金契约的修改和终止
25、其他事项
26、基金契约当事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八、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基金契约封面
基金契约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契约”的字样。封面下端应标明订立基金契约当事人名称的全称。
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基金契约,必须标有“送审稿”显著字样。

基金契约目录
基金契约目录自首页开始排印。
目录应列明各个具体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基金契约正文
一、前言
(一)载明订立基金契约的目的、依据和原则。例如:
1、订立基金契约的目的是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明确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基金契约的依据是《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3、订立基金契约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说明基金由发起人依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立。
说明中国证监会对基金设立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基金没有风险。
说明基金管理人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说明基金契约的当事人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利、承担义务。
(四)说明基金投资者自取得依基金契约所发行的基金单位,即成为基金持有人,其持有基金单位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契约的承认和接受,并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基金契约当事人
列明基金契约当事人的主要情况。例如,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组织形式、实收资本、存续期间等。
(一)基金发起人
(二)基金管理人
(三)基金托管人
三、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基金全称)
(二)基金类型(例如契约型开放式,契约型封闭式)
(三)基金单位发行总份额
(四)基金单位每份面值和发行价格。
基金单位每份面值为人民币1元。
(五)基金存续期限
自基金成立之日至基金终止之日。
四、基金单位的发行
说明任何与基金单位发行有关的当事人不得预留和提前发售基金单位。
(一)基金单位的发行时间、发行方式(例如上网发行)、发行对象。
(二)基金单位每份发行价格××元,其中每份面值为1元、发行费用为××元。
(三)基金发起人认购的份额
(四)基金单位的认购和持有限额
订明封闭式基金投资者认购和持有的数额限制(例如:认购数额为1000份的倍数;最低数额、最高数额);开放式基金投资者首次认购和持有的数额限制。
五、基金的成立和交易安排
(一)基金成立的条件
说明基金成立的条件,并说明基金成立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商业银行,不得动用。
(二)基金不能成立时已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三)基金成立后的交易安排
如为封闭式基金,说明其成立后可以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
如为开放式基金,订明其成立后申购与赎回的下列事项:
1、申购和赎回场所:列明申购和赎回场所。
2、申购和赎回开始日:说明自基金成立××日起开始申购和赎回。
3、申购和赎回申请方式:说明基金持有人向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申请的方式,例如,书面申请。
4、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例如,说明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应以收到申购或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
5、申购和赎回数额:订明有关基金申购、赎回的数额约定(例如:基金申购、赎回的最低数额;申购、赎回数额为1000份的倍数)。说明基金持有人可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基金单位赎回。
6、申购和赎回价格:例如,说明以申购申请日的前一日或赎回申请日的后一日基金单位每份净资产价值为基础计算每份基金单位的申购或赎回价。
7、申购和赎回款项支付:订明申购和赎回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赎回款项的支付期限,并说明基金管理人应指示基金托管人以申请赎回的基金持有人(赎回人)为受款人,将赎回款项支付给赎回人。
8、赎回后的变更登记:说明基金持有人进行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指示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9、赎回款项延期支付的情形及处理方式:说明出现巨额赎回、不可抗力以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后可延迟支付赎回款项。
(1)巨额赎回的发生:订明巨额赎回发生的情形。例如:在一个营业日的基金单位赎回价金总额扣除当日申购基金单位价金总额的余额超过依《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比例所应保持的现金及国债总额,即发生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订明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例如:出现巨额赎回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暂停计算赎回价格,延期支付赎回款项,并以合理方式处理基金资产,以筹措足够资金用以支付赎回款项。
(3)巨额赎回价格与款项支付:订明巨额赎回价格的确定及款项支付的时间。
(4)巨额赎回的报告与公告:订明巨额赎回发生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公告。
(5)不可抗力及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情形。
10、申购和赎回费用:订明申购、赎回费用的标准。说明申购、赎回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由申购人、赎回人承担。
六、基金的托管
说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登记、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七、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决策、投资组合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例如,说明投资目标是为投资者减少和分散投资风险,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并谋求基金长期投资收益。
(二)投资范围
说明基金只能投资于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其中主要投资于国内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债券。
(三)投资决策
订明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资产的决策依据、决策程序。
(四)投资组合
说明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订明股票、债券的投资分别在基金资产中的拟占比例;
订明选择不同证券构成投资组合所依据的原则。
(五)投资限制
列明依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禁止的投资事项。
八、基金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发起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申请设立基金等。
(二)基金发起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公告招募说明书;在基金设立时认购和存续期间持有符合规定比例的基金单位;基金不能成立时及时退还所募资金本息等。
九、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规定的权利,例如运用基金资产、获得管理人报酬、依照有关规定代表基金行使股东权利等。
(二)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具体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1、自基金成立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
2、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资产;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资产和管理人的资产相互独立,保证不同基金在资产运作、财务管理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资产;
5、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6、按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
7、严格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8、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9、按规定向基金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12、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
13、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报表、记录15年以上;
14、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5、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16、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基金托管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18、其他义务。
十、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获得基金托管费;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保管基金资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资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资产与托管人的资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帐户,独立核算,分帐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帐户设置、资金划拨、帐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资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以基金的名义设立证券帐户、银行帐户等基金资产帐户,负责基金投资于证券的清算交割,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7、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或基金单位价格;
9、按规定出具基金业绩和基金托管情况的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10、建立并保存基金持有人名册,并负责基金单位转让的过户和登记;
11、按有关规定,保存基金的会计帐册、报表和记录等15年以上;
12、按规定制作相关帐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3、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4、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5、面临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时,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6、因过错导致基金资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7、基金管理人因过错造成基金资产损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8、其他义务。
十一、基金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持有人的权利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权利,例如:取得基金收益;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持有人大会;监督基金运作情况;获取基金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等。
说明每份基金单位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持有人的义务
列明《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所规定的义务,例如:
1、遵守基金契约;
2、交纳基金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3、承担基金亏损或者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持有人利益的活动。
十二、基金持有人大会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事由、召集方式、通知、出席方式、议事内容与程序、表决、公告及其他相关事宜。
(一)召开事由
订明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事由或情形。
(二)召集方式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及召集方式。例如: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应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无法行使召集权的情况下,由主要发起人召集基金持有人大会。
(三)通知
订明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四)出席方式
订明基金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例如:现场开会或书面开会的方式,如采取书面开会的方式应说明是否需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的议事内容和程序。
(六)表决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等。例如:基金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单位有一表决权,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经出席会议的基金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说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七)公告
订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十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列明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例如: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基金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管理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管理人退任;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管理职责的。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列明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例如: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50%以上基金单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基金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基金托管职责的。
(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订明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的提名事宜。例如: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提名。
2、决议:说明基金持有人大会应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3、批准:说明新任基金托管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新任基金管理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说明原任基金托管人应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退任,原任基金管理人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退任。
4、公告:说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更换后应按照《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十四、基金资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具体列明基金资产总值的构成。
(二)基金资产净值
列明基金资产净值的构成。
(三)基金资产的帐户
例如,说明基金资产以“××(证券投资基金名称)基金专户”名义开设基金专用帐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基金资产的处分
说明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的资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资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除依据《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资产不得被处分。
十五、基金资产估值
(一)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
例如,说明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准确地反映基金资产是否增值、保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的事项
说明估值日、估值方法、估值对象、估值程序、暂停估值的情形等。
十六、基金费用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列明基金费用的种类。例如,基金费用包括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上市年费、证券交易费用、信息披露费用、持有人大会费用、审计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二)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
订明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并说明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说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资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四)税收
说明基金、基金持有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纳税的情况。
十七、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说明基金收益包括基金投资所得红利、股息、债券利息、买卖证券差价、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说明因运用基金资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应计入收益。
(二)基金净收益
说明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扣除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订明基金收益分配的基本比例、分配次数、分配时间、分配政策等。例如: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取现金形式,每年至少分配一次;基金当年收益应先弥补上一年亏损后,才可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基金投资当年亏损,则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四)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的范围、基金净收益、基金收益分配的对象、原则、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
(五)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公告
说明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公告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八、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订明基金的会计年度、记帐本位币、会计核算制度等。例如:基金的会计年度为自公历每年的5月1日至第二年的4月30日;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帐单位;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说明基金应独立建帐、独立核算。说明基金管理人应保留完整的会计帐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二)基金审计
说明基金管理人应聘请与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独立的、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基金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订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的程序。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经办注册会计师必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九、基金的信息披露
说明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
说明一个基金会计年度内的信息披露事项必须固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基金的年度报告与中期报告
说明基金的年报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的90日内公告,中期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的30日内公告。
(二)基金的临时报告与公告
说明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发生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公告。
列明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及基金单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例如:
1、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
2、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
3、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动;
4、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主要业务人员一年内变更达30%以上;
5、基金所投资的上市公司出现重大事件;
6、重大关联事项;
7、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重大处罚;
8、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9、基金上市;
10、基金提前终止;
11、其他重要事项。
(三)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说明封闭式基金资产净值每月至少公告一次,开放式基金资产净值每周至少公告一次。
(四)基金投资组合公告
说明基金的投资组合每三个月至少公告一次。
(五)公开说明书
说明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应于每六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公告公开说明书,并应在公告时间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审核。公开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至日为每六个月的最后一日。
公开说明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基金简介;
2、投资组合;
3、经营业绩。具体列明最近三个基金会计年度各年度最高、最低、年末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最近三个基金会计年度各年度基金单位每份收益分配金额、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会计报表。基金成立不满三年者公布基金成立至今的前述情况;
4、重要变更事项;
5、其它应披露事项。例如,最近三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工商、财税等有关机关的处罚,如果受到处罚,应详细说明。
(六)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载明基金定期公告、临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投资组合公告和公开说明书等公告文本的存放地点和查阅方式。并说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十、基金的终止和清算
(一)基金的终止
具体列明出现《暂行办法》规定的基金终止的具体情形。
(二)基金清算小组
1、基金清算小组成立时间:说明自基金终止之日起××日内成立。
2、基金清算小组组成:说明基金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清算小组职责:说明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三)基金清算程序
订明基金清算的程序。例如: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清理;基金资产的确定;基金资产的估价;基金资产的分配;基金清算的期限等。
(四)清算费用
说明清算费用的来源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说明依据基金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清算费用后,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清算的公告
订明基金清算过程中的公告安排
(七)基金清算帐册及文件的保存
说明基金清算帐册及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二十一、违约责任
(一)说明由于基金契约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基金契约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基金契约当事人双方或三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或三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说明当事人违反基金契约,应向其他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
基金契约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二十二、争议的处理
说明基金契约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基金契约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基金契约中的仲裁条款(如果采取此方式,可在基金契约中订明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基金契约当事人没有在基金契约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三、基金契约的效力
(一)说明基金契约经三方当事人盖章以及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基金契约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该基金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公告之日。
(二)说明基金契约自生效之日对基金契约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说明基金契约正本一式××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份外,基金契约每一签约人持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说明基金契约可印制成册并对外公开散发或供投资者在有关场所查阅,但应以基金契约正本为准。
二十四、基金契约的修改和终止
(一)基金契约的修改
1、说明基金契约的修改应当经基金契约当事人同意;
2、说明修改基金契约应当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基金契约修改的内容应经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3、说明基金契约的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基金契约的终止
1、基金的终止。说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终止基金:
(1)基金封闭期满又未被批准续期的;
(2)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3)因重大违法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2、基金契约的终止。说明基金终止后,应当对基金进行清算。中国证监会对清算结果批准并予以公告后基金契约方能终止。
二十五、其他事项
二十六、契约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发起人(章) 基金管理人(章) 基金托管人(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地: 签订地: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日: 年 月 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二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依据基金契约并按本准则的要求订立托管协议。
三、托管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托管协议。
四、托管协议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应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五、在不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和本准则的前提下,托管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准则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当事人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当事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六、凡对托管协议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准则是否作出规定,当事人均应在托管协议中订明。
七、本准则规定的托管协议内容和格式包括:
(一)托管协议封面
(二)托管协议目录
(三)托管协议正文
1、托管协议当事人
2、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3、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4、基金资产保管
5、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6、交易安排
7、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8、基金收益分配
9、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10、信息披露
11、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12、基金托管人报告
13、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15、禁止行为
16、违约责任
17、争议的处理
18、托管协议的效力
19、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20、其他事项
21、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八、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九、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托管协议封面
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的字样。
封面下端应标有托管协议当事人名称的全称。
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稿件,必须标有“送审稿”显著字样。

托管协议目录
托管协议目录自首页开始排印。
目录应列明具体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

托管协议正文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列明订立托管协议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组织形式、营业期限等。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订明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例如: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是《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基金资产的保管、基金资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
三、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业务监督、核查
订明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业务监督、核查的事项:
(一)基金托管人如何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使监督权,以及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二)基金管理人如何对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进行核查,以及发现基金托管人违反《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四、基金资产保管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的全部资产;基金资产应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二)基金成立时,所募资金的验证事宜;
(三)基金银行帐户的开设和管理;
(四)基金证券帐户的开设和管理;
(五)基金资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的保管;
(六)和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五、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具体订明有关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收付的投资指令的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确定可发送投资指令给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人员名单和权限,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投资指令的内容;
(三)投资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程序;
(四)授权人员更换的程序。
六、交易安排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选择标准、程序等;
(二)基金投资于证券后,有关清算交割安排,以及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进行资金和证券帐目对帐的时间、方式等;
(三)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可申请上市及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拟上市时间;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就开放式基金申购与赎回的时间、场所、方式、程序、价格、费用、收款或付款等方面的业务安排。
(四)基金持有人买卖基金单位的清算、过户与登记方式。
七、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具体订明下列事项:
(一)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单位每份资产净值计算和复核的完成时间及程序;
(二)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各自职责建立基金帐册并定期对帐的事宜,以及基金财务报表编制和复核的时间、程序。
八、基金收益分配
具体订明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时间及程序等事项。
九、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与保管
具体订明基金持有人名册的登记和保管事宜;
十、信息披露
(一)说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除按《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基金的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二)订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及信息披露程序。
十一、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说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基金帐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并确定保存期限。
十二、基金托管人报告
订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出具托管人报告的事宜,并在报告中说明上一基金会计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基金契约的情况。
十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订明基金管理人提议更换基金托管人的条件及更换程序。
(二)订明基金托管人提议更换基金管理人的条件及更换程序。
十四、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订明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的计提比例、计提方法、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
十五、禁止行为
列明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例如:
(一)除《暂行办法》、基金契约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不得为自己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契约另有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行政上、财务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十六、违约责任
(一)说明由于托管协议当事人过错,造成托管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造成托管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说明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
(三)说明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资产造成实际损害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十七、争议的处理
说明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予以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基金契约的规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托管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自基金成立之日起生效。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至基金契约终止之日。
(二)托管协议一式××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份外,托管协议每一签约人持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十九、托管协议的修改和终止
(一)订明托管协议的修改程序以及修改部分的效力。
说明托管协议的修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订明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二十、其他事项
二十一、托管协议当事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地、签订日
基金托管人(章) 基金管理人(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签订地: 签订地:
签订日: 年 月 日 签订日: 年 月 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三号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试行)

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发起人,在申请募集基金时,应当依照本准则编制招募说明书。
三、基金的全体发起人必须保证招募说明书不含有虚假的内容或误导性陈述,不遗漏本准则规定的内容,并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格式。
全体发起人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四、本准则的基本原则是要求发起人将所有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予以充分披露,以便投资者更好地作出投资决策。发起人应据此原则编制招募说明书。
(一)凡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或有助于其作出决策的信息,无论本准则是否有规定,均应予以披露;如本准则未予规定,发起人应增加该部分内容;
(二)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确不适用的,经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发起人可作出合理调整和变动。
五、招募说明书的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至基金成立之日,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招募说明书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后予以公告,公告文本的内容必须与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的文本内容完全一致。
六、招募说明书的表述应使用浅显易懂、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准则规定的语言,以便非专业投资者准确了解基金情况。
七、招募说明书不得登载任何个人、机构或企业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题字、用语及任何广告、宣传性用语。
八、招募说明书中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除有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一般应为人民币元。
九、本准则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封面
(二)招募说明书目录
(三)招募说明书正文
1、绪言
2、释义
3、基金设立
4、本次发行有关当事人
5、发行安排
6、基金成立
7、基金的投资
8、风险揭示
9、基金资产
10、基金资产估值
11、基金费用
12、基金税收
13、基金收益与分配
14、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15、交易安排
16、基金的信息披露
17、基金持有人
18、基金发起人
19、基金管理人
20、基金托管人
21、基金终止
22、基金清算
23、其他应披露事项
24、招募说明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通知

三府办〔2009〕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三亚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加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促进信息沟通和经验交流,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海南省贯彻<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实施方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的确定:


  各部门(单位)应确定一名负责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干部作为节能联络员,并报送市政府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办公室,联络员如有变更,要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三条 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重要信息;


  (二)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和相关部门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情况;


  (三)分析汇总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及时反映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动态;


  (四)提出推进本部门(单位)或者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部门(单位)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


  (六)向本部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牵头组织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会议。联络员实行工作会议制度,会议包括工作会议和临时会议。


  工作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内容包括:沟通交流公共机构节能进展情况;研究分析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等。工作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内容包括: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专门课题的调研;研究节能工作中重点突出问题的解决方案和措施等。临时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由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各部门(单位)需提交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会议研究讨论的事项,应于会议召开前15个工作日内由联络员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合理化意见、建议也可以通过以书面形式随时报送。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说明原因,并由本部门(单位)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联络员应加强工作联系,增强沟通交流,相互学习借鉴。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联络员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联络员,按照节能工作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1号

江西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推进本省义务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经费,是指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及其他渠道筹措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的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经费的体制,保证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的检查监督,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的使用。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应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勤俭办学,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接受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来源与筹措
第五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一)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二)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三)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四)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五)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和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收入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六)社会捐赠、教育基金和救灾款项等。第六条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包括:(一)教育事业费;(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三)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的维修补助。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一点五个百分点,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使按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并逐年增加,重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的水平。
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应划出10%至15%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条国务院规定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包括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一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应纳税额的3%交纳的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同票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开征用于义务教育的附加费。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减免或拒交依照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义务教育费。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必须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全额上交学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的收入,除了用于扩大再生产外,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十六条鼓励设立教育基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依法筹措的义务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贪污义务教育经费。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不得顶抵财政拨款。第十八条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教育事业费由教育主管部门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草案,依照法定程序,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对经常性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
第十九条用于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会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条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按基建程序审批后,有关部门应按照项目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由老区建设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中用于城市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舍维修补助的部分,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安排下达。
第二十三条随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拨付,用于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收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的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使用捐赠款物应尊重捐赠者意愿。
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应由接受者在使用范围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筹集资金的,必须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向出资者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设立教育基金的,应制定基金管理办法,合理使用,发挥效益。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开支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学校网点布局,按标准核定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四章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教育主管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筹措和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在每学期开学及学期终了前3日内在学校张榜或采取其他方式如实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其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禁止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三十三条对依照本办法筹措、使用和管理义务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采取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妨碍依法筹措义务教育经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负责征收的部门如数追缴其减免或拒交的义务教育经费,并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罚或由负责征收的其他部门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额1‰的滞纳金;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擅自减免义务教育经费的直接责任人或主要负责人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划拨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顶抵、贪污的义务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或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事业所需经费的筹措和使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财政经常性收入,指财政总收入扣除列收列支项目的收入和一次性收入后的各项财政收入。
(二)教育事业费,指从财政预算中直接划拨给教育部门的用以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正常开支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教育事业费包含地方机动财力和专项经费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
(三)教育费附加,指依照国务院规定,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教育资金。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