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罪辩护/蒋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5:58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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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率低是司法界的共识,而无罪辩护发生的机率更是少之又少。本文拟从论述无罪辩护罕少的原因出发,在律师熟悉实体法、程序法、证据法的基础上,探究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的技巧和策略,以及可能面对的风险,通过一系列的剖析,展示我国刑事辩护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款的规定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律师在进行刑事辩护的过程中,主要是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这两方面进行的。由于我国刑事诉讼通常是由检察院提起,而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后,认为侦查阶段搜集的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客观、公正地认定犯罪嫌疑人确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现实社会中,针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律师作无罪辩护的概率是非常小的。

当然,我们不能排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能性。但是律师作无罪辩护时的辩护意见又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导致辩护意见不会被法院采纳。这些原因主要是来自:第一,观念上的原因。大多数人对律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现实生活中,刑事案件辩护率低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受国人心中“恶有恶报”等传统文化的内隐思想的指导,人们的外部行为就显现为律师是替坏人办事,是“讼棍”,律师制度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冲突阻碍着刑事辩护制度,特别是无罪辩护的发展。加之国家本位、权力本位、义务本位人占支配地位,“法律家长主义”在刑事诉讼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使得以自由主义政治为基础的一些人权得不到保障。这样的现实加剧了对律师制度成长的阻碍。第二,体制上原因。公诉机关过于强大,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力量却非常弱小,这种不平衡的大背景下,辩护人向公诉机关发起的“极端”的挑战——进行无罪辩护,或多或少的说都有类似“飞蛾扑火”的悲壮!第三,在刑事政策方面。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为例,在这样的情况下,在解决犯罪嫌疑人诉讼角色的选择具有三方面的效应:诱惑弃权效应、恐惧惩罚效应和反悔逆转效应,这样的效应是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动的“自证其罪”的处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处于一种具文状态。最后,律师本省也有一定的问题。一些律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拒绝为犯罪嫌疑人进行无罪辩护。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律师作无罪辩护应当在有效利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把握法律的相关规定,掌握相关的方法和策略。

(一)、律师应当熟悉法律。这里的法律包括三个方面的法律: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

1、律师应当熟悉实体法

犯罪是法律对案件事实和行为人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量刑都是以实体法为依据。刑事辩护涉及的实体法主要指刑法。这就要求律师熟悉各罪的犯罪构成,此罪与彼罪的犯罪构成的差异等等。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目的为例,“古典刑法理论认为: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即,违法与否要依据客观行为来判断,主管是判断有无责任的问题。”在目的犯的情况下,主观目的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此时主观目的是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例如绑架罪要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要求以出卖为目的,盗窃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有些罪名的成立不要求主观目的,主观目的仅仅是决定违法程度。例如走私淫秽物品,如果不存在传播、牟利的主观目的,则仅仅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但是,如果存在传播、牟利的主观目的,则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因此,在上述案件中,律师可以在辩护过程中排除被告人的主观目的达到无罪辩护的目的。

2、熟悉程序法

程序法在刑事辩护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程序公正是司法审判的灵魂,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重要表现方面,通过程序,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孙笑侠认为任何程序都是由不同的阶段、步骤组成,各种不同的角色在其间相互配合,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这种角色的分配使得各个角色被阻隔开,这种阻隔是有意识的阻隔,促使各个角色能够专心致志地思考法律问题,保障正义。罗尔斯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其中,完善的程序正义认为只要是依照程序来分配,则结果是正当的。这其实我们:程序正义可以矫正实体法的不足,通过程序正义矫正不正义的法律。程序限制恣意,一旦违反程序,必将受到惩罚。此因,律师在进行无罪辩护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程序性辩护,即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来进行认定行为无效的辩护,这种辩护可能使警察、检察官、法官处于答辩者和受审者的地位,有利于平衡强势的国家机关与弱势的被告之间的悬殊地位。

3、熟悉证据法

证据法在刑事辩护中作用巨大。我国审判的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又是指被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因此,审判过程主要是一个举证、质证、认证的过程。而刑事审判更是罪刑法定的框架下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对被告定罪量刑,通俗地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在庭审中用证据支持辩护意见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在强奸案中,受害人体内遗留的精液的DNA与被告人的DNA不一致的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人不是强奸行为的实施者。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当谨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是有人民检察院即控方承担,辩护律师只需找控方提供的证据的不足,破坏控方的完整的证据链,使控方的指控就不能成立。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律师正是破坏控方完整的证据链,导致控方指控的谋杀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辛普森被法院判决无罪。

(二)、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的技巧和策略

律师作无罪辩护的风险很高,为尽量降低风险,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掌握相关技巧和策略。

第一,案件的筛选。律师在选择进行无罪辩护的案件时,应当有意识地将社会学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在社会学视野下从诉讼案件当事人的社会特征的角度来决定是否进行无罪辩护。依据布莱克的理论“世界各地及贯穿历史的一条法律行为的原理:下行的法律严于上行的法律”下行的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地位低的被告冒犯了比自己社会地位高的人的诉讼中,法官适用法律量的情况。而且,在其它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社会学意义上强度小的案件的被告作无罪辩护的成功率比社会学意义上强度大的案件被告的成功率高。

第二,审判技巧。律师在作无罪辩护时,应当从实际出发,面对现实,律师在庭审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权威学者的论证意见,以增强自己论证的说服力,增加辩护理由被采纳的几率。律师在法庭审理期间,应当充分利用媒体、网络及内参等资源,将相关案件情况公之于众。阳光作为最好的防腐剂,媒体、公众的监督有利于司法机关在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在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性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刑事被告的合法权利。此外,律师还可以通过在庭审中有意制造重复发问的策略来强化法庭对证明被告无罪的事实的关注,注意就公诉人或者其他人对被告人的不当询问、发问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审判长制止。这些都是将无罪之人被判有罪的概率最小化的策略。

第三,有效的案例指导制度。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计划改革纲要》指出“规范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现实社会中,该制度已被得到证实,河南省中原区法院实行的“先例判决制度”。案例指导制度中的指导性案例虽“不能成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以作为裁判理由或者辩论理由而引用”。但是案例指导制度尚未在全国统一建构,关于指导性案件的选择、标准、运行等的规范性文件尚未出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刊登的各个领域的案例可以说是案例指导制度的初级雏形。例如:某省一法官严格按照法律裁判案件,但是当事人不服裁判,于是双双在人民法院前饮毒自杀,于是该法官被起诉,一审认定法官“玩忽职守”以致酿成大错,但是在二审中,法院用一份长达五六十页的裁判裁决该法官无罪。对于这样的案件,律师完全可以借鉴,从而引导法官作出无罪裁判。

当然,律师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运用自己掌握的技巧和策略进行无罪辩护是,应当注意降低无罪辩护的风险,在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度下,充分保护好自己。律师作无罪辩护时会面对哪些风险呢?

第一,作无罪辩护的前提是遵守现有的法律,因此律师应当尊重已有客观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办案机关刑讯逼供等违法问题要依据客观证据不能轻信,律师不得干扰证人作证,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帮助毁灭、隐匿、伪造证据;不得诱导、暗示被告人作违背事实的陈述或者改变陈述,这些都是选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利剑,时刻警戒律师依法行事,督促律师是提升自身修养,提高法律意识。

第二,在庭审期间,律师虽然可以借助媒体、网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但是律师在向媒体、网络公开案件相关信息时,应当注意保守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事项及案件中的其他秘密事项,不得将自己掌握或指导的上述秘密以口头或书面泄露或者泄露实物文件,或者用密写、影印、摄影、复制等书面泄露方式泄露给不应知悉的人,否则,若因泄漏秘密导致情节严重的后果,律师将面临法律的制裁。

最后,律师作无罪辩护,特别是对案件事实复杂、影响大的案件的被告作无罪辩护时,律师应当关注相关政策的规定。对于建立了大案汇报制度的地方规定,律师应当支持并予以坚持。律师在无罪辩护过程中,应当设法取得律师协会和司法局的支持和帮助,即使与办案部门沟通、交流。为无罪辩护的成功奠定基础。但是在与相关政府部门接触的过程中,应当避行贿、介绍贿赂之嫌,保持廉洁作风。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中的无罪辩护率虽然低,但是对于保障司法公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合法权利意义深远。同时,无罪辩护可以督促我国尽快构建无罪推定的法律制度,促进法律变迁。而且这种法律变迁是一种和谐的变迁,加快了具有独创性的中国是法治的构建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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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1998年9月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天津市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将于1999年2月任期届满,现对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在1998年10月至12月进行。1998年12月20日为选举日,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时间以此日为准。12月20日至24日进行投票选举。各乡、民族乡、镇投票选举的具体日期,由该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根据选举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的规定,汉沽、大港、东丽、津甫、北辰、蓟’县、宝抵、武清、静海、宁河等10个区县的下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与本届相同,不再变动。由于塘沽区对6个乡镇的建制和行政区域进行了调整,改设为3个镇;西青区有1个乡撤乡建街,塘沽区、西青区人大常委会须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本区乡级人大的代表总名额。下届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承办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有关事宜。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乡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乡级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具体事宜。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附: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地名管理,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行政企事业单位、村(含自然村)名称;
(二)山、河、湖、山脉、山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住宅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五)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库、涵洞、堤坝、水闸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码头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名管理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管理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
(二)重要地名的命名,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河流、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社区)名称;
(三)乡(镇)、街道所涉及农村范围内的自然村、住宅区名称;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较大的山(峰);
(五)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公园、街、路、巷、弄。
第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社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区幢号的;
(四)经权限机关批准变更地名的;
(五)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名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家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水库、航道、防洪提、大中型引水工程名称,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四)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渔场,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铁路(线、站)、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大中型港口码头,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五)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名称,由所在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审批;桥梁、隧道、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或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省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县级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材料,建设单位、主管单位、产权所有人在向审批机关上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所申报的材料包括:1、正式公文(内容包括该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地名的含义等);2、所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的位置平面图;3、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编制中,涉及道路、街、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拟命名的,应征求地名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第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的地名,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地名档案资料,及时将新的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形式予以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文件,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送批准机关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本市中心城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规范准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包括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市、县(区)的各类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汇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所列地名及桥梁、隧道、住宅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镇(乡)、村名称标志,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县城关镇、市区道路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在本市中心城区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经费由市财政安排或通过有偿命名道路筹集。
(四)宜春中心城区的路、巷、楼、门牌设置,暂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宜府发[2003]49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住宅区名称标志,在住宅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三)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规范汉字、汉语拼音、设置单位等。
地名标志上可以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地名标志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
(四)未经地名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
第二十六条 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