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可清
2012年12月3日
厦门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
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管理,避免个人信息的不当使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在本市利用信息系统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被知晓和处理、与具体自然人相关、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该具体自然人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婚姻状况、职业经历、收入情况及其他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息处理是指使用信息系统收集、加工、转移、使用、屏蔽、删除等处置个人信息的行为。
第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备案、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等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诚信档案,指导和监督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软件和信息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作用,协助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个人信息保护规范的互认,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合作。
第八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应当自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之日起30日内,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个人信息保护安全责任制度;
(三)个人信息处理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和防护手段的说明;
(四)个人信息保护应急处置预案;
(五)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时补正。
对已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通过备案的决定。通过备案的,发给备案证明,并及时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网站上予以公告;未通过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整改。
第十条 本市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委托本市以外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备案,并按备案的制度实施;未按规定备案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拨付相应的信息化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收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明确、合理的使用目的和范围,采用合理、适当的方法和手段,并事先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
(二)按照国家相关个人信息保护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加强个人信息风险管理,防止在进行个人信息处理时出现信息泄露、丢失、损坏、篡改、不当使用等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进行个人信息处理的,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有关受托方个人信息保护责任的内容。受托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和手段,保障个人信息在处理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个人信息主体有权向个人信息管理者查询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主体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时,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管理者予以更正。个人信息管理者经核实确认有误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前款所称个人信息主体是指个人信息所对应的自然人,个人信息管理者是指对个人信息具有实际管理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十四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主体可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投诉。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对举报或者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成绩突出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被表彰或者奖励的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可以优先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和参与本市相关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 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从事个人信息处理业务活动未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未按备案制度实施的企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已于1999年5月6日下发。国务院通知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高度,阐明了制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并就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及其保障,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国务院通知强调,要通过实施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其所具有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职责,无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如何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建设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内容。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大力宣传,积极培训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重要监督制度。行政复议法是继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不仅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意义。行政复议法在总结《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以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主要表现在:扩大了行政复议范围;简化了行政复议申请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对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启动权;严格了行政机关复议工作程序和不履行复议职责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严格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重要意义,提高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既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给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带来的严峻挑战,又要充分认识到对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水平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队伍建设带来的良好机遇。要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特别是要尽快熟悉和掌握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新的复议工作制度,要转变观念,改进工作方式。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对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培训作出具体的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本机关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要坚持学用结合的原则,一边学习一边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不断把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引向深入,保证做到在今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实施前,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二、建立、健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度,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及其职责、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受理、决定、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严格执行这些规定,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了确保行政复议法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得以切实的贯彻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尽快研究制定统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并抓紧修订有关的行政复议文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要求并结合本机关实际,建立相应的配套工作制度。要对现行的复议工作运作方式进行认真研究,对不适应行政复议法要求的,要积极进行改进,要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明确职责,保证效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行政复议法认真履行职责;其他各业务机构要积极给予配合。各级领导要加强对法制机构的领导和工作协调,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能够高效有序的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建立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
三、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活动监督作了明确规定,并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行政复议活动的监督,适时地开展检查。要把是否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况作为检查重点,一旦发现对行政复议申请该受理的不受理、该作决定的不作决定以及“官官相护”或严重不负责任的,必须严格依法查处,坚决予以纠正;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首先要追究负责人的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法制机构要具体组织、承担对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要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本级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开展本省系统的行政复议监督检查工作。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有违反行政复议法的其他行为的,属于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向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接受建议的行政机关要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个月内作出处理。
四、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行政复议工作是一项法律性、专业性都很强的工作,数量大、涉及面广。随着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垂直体制的建立,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将全部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其复议工作任务更加繁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法定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法制机构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要重视法制机构建设,要根据本地区行政复议任务,选拔既有法律专业知识,又有实践工作经验的人员充实到法制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并给予他们与其他办案人员同等的待遇。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和国务院通知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法制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活动经费要在本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给予保证。行政复议经费要单独列支,不得挪作他用。对法制机构办理复议事项必须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调查取证设备、工作场所、办公设备等工作条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给予保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复议法的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年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就各地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的工作进行一次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