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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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洞县鑫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并民初字第323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终字第0017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活动中,经常会面临着商业秘密外泄的危险。为此,企业应通过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合同;提高企业员工的保密意识;制定完备的保密制度,并通过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防止在对外的商业交易中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三、基本案情
2004年9月,被告鑫基公司与原告惠英公司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约定由鑫基公司负责为惠英公司收购、加工出口级水果并保证质量。协议第五条规定:“外商为甲方(惠英公司)所有。水果客户相关资料属商业秘密,乙方(鑫基公司)有义务保密。承包协议终止后,不经甲方同意,三年内乙方不得使用该客户"。协议约定协议承包期限暂为一年,慧英公司每年收取鑫基公司承包费用5万元。
荷兰T公司原为惠英公司的客户,惠英公司每年向T公司出口若干个货柜的苹果。在鑫基公司与惠英公司的协议中止后,未经惠英公司同意,鑫基公司与惠英公司的客户T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由鑫基公司向该客户销售水果。另鑫基公司与山西盛达包装公司签订加工合同,鑫基公司把惠英公司对荷兰客户出口纸箱的图样中出口商“山西惠英”改为“山西鑫基”,由盛达公司印刷了纸箱。
后惠英公司以鑫基公司侵犯其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为由,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基公司停止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经查明,惠英公司于1999年7月制定了保密制度《山西惠英公司内部制度规范》,其中规定对总经理及以下所有职员均进行了保密培训,对电脑等采取了加密等技术处理,对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四、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院认为,荷兰的T公司是原告惠英公司自主开发、寻找到的客户,惠英公司与该客户签订出口水果合同,通过向该客户销售水果,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故有关该客户的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为惠英公司创造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慧英公司内部建立有相关的保密制度,对公司的包括上述经营信息在内的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原告惠英公司所主张的其关于荷兰T公司的相关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基公司在2004年9月与原告签订《承包水果出口业务的协议》时已明知该商业秘密是原告要求保密的,却在双方的协议中止后,违反与原告惠英公司的保密约定,与原告的荷兰客户T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事水果销售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侵犯了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惠英公司造成损害,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法院考虑鑫基公司的过错、侵权情节及当事人双方合作期间约定的承包数额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年内不得利用原告惠英公司的经营信息、销售网络销售与原告相同类的产品;被告鑫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惠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原告山西惠英干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鑫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院提起上诉。其认为由于上诉人鑫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慧英公司客户的合同从未履行过,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其与外方客户的合同不能续签是由于上诉人的签约行为所造成。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客户的合同行为并未完成,也未产生法律后果,更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后果,故一审判决认为其侵权,并判决其承担经济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西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认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诉人鑫基公司侵犯了被上诉人惠英公司的商业秘密,给该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依法酌定5万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仍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鑫基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活动,如销售、技术合作、宣传公关等过程中,必然会面临着必须将自己的有关商业秘密告知合作伙伴或不小心泄露而被其知晓商业秘密的情况。如本案中的惠英公司在与鑫基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就不得不将自己的相关客户信息告知鑫基公司,最终合作伙伴却利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牟利。那么,企业在对外开展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应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商业秘密呢?
首先,商业秘密权利人应与交易方或合作方签订保密合同。商业秘密的保密合同可以有效的阻止交易方或合作方利用商务交易之便掌握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反过来成为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同时可阻止其向第三方泄密。企业可考虑与以下对象签订保密合同,包括产品的供应商、经(代) 销商,会计师事务所等可能接触商业秘密的中介机构,技术转让或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等。
保密合同中应约定在谈判及之后的合作过程中,双方有关人员均应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以任何形式向第三人披露。同时还应对商业秘密在合作过程中的后续改进的归属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其次,在商业交往活动中,企业的员工也要提高警惕,防止无意间泄露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无论是和客户正式的谈判还是非正式的聊天,都要谨慎言语,尤其是在与对方谈到涉及公司业务、客户信息、产品销售、营销策略、项目进展情况等与公司经营业务有关的话题时,一定要注意对公司相关信息的保密,防止被合作伙伴或竞争对手知悉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再次,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严防在对外商务交往中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可通过规定保密档案、资料一律不外借;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在向国内、外投稿,发表学术论文前,须履行保密审查或领导审批;在参与国内、外学术会议、技术交流或贸易洽谈会等活动时,对保密的信息和资料等均须按规定严格保密等方式,严格限制商业秘密在企业开展对外经济交往活动时被泄露出去。
最后,企业应通过建立物理隔离等方式,防止在交易方或合作方来企业考察、参观时获知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企业应通过实行严格的门卫和出入登记制度,控制和监督出入企业的人员;严格划定参观路线、区域,防止外来人员进入企业的商业秘密核心区域;给每个参观者配备随行陪同人员等方式,防止企业的来访人员在参观过程中知晓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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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应当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计核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进口税的基础上,根据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相应税款计核货物、物品价值。

第四条 海关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计核案件漏缴税款的,应当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者漏缴税款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 违法货物的确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申报时不能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实际进出口货物。

第六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许可证件进出口额度部分的货物;许可证件为“非一批一证”管理,且许可证件还有剩余额度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超出申报数量部分的货物。

第七条 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

(二)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口货物数量与申报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三)加工贸易货物出口时应当申报的项目没有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其中仅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出口货物数量与实际出口货物数量差额部分货物所耗用的保税料件。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为被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的,违法货物为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中灭失、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灭失、数量短少货物。

有关货物品名、规格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货物;有关货物数量记录不真实,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违法货物为应当真实记录的实际数量与记录数量差额部分的货物。

第十二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手续的,违法货物为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等海关手续的保税货物。

第十三条 经营保税货物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没有依照规定办理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变更、转让有关合同不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违法货物为已实际进口但未依法出口、结转、征税内销或者未进行其他合法处置的保税货物。

第十四条 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耗的,违法货物为申报单耗与实际单耗的差额与制成品数量的乘积所对应的货物,其计算公式为:

违法货物=制成品数量×(申报单位耗料量-实际单位耗料量)

第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的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违法货物为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暂时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行为,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违法货物为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实施监管的进出口货物。

第二节 违法物品的确定

第十八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物品为被开拆、交付、投递、转移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物品。

第十九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超过规定数量但仍属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但没有以藏匿、伪装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自用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品名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数量申报不实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部分的物品;申报数量超过合理数量或者规定数量的,违法物品为实际进出境物品数量超过申报数量部分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未按照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违法物品为未复带出境或者未复带进境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违法物品为过境人员留在境内的物品。

第三章 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计核

第二十三条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根据办案需要收集以下单证、材料:

(一)违法货物、物品的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手册、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原产地证明、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有关单证;

(二)证明违法货物、物品品名、规格、成分、功能、生产工艺、新旧程度等属性的材料;

(三)证明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缴纳情况的材料;

(四)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或者被发现时间的材料;

(五)计核税款需要收集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违法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应当按照《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的规定予以审定。

计核违法货物、物品的税款,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无法确定的,适用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

第二十五条 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案件的漏缴税款为实际进出口货物的应缴税款与申报进出口货物的计核税款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为海关审定的该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扣除折旧部分价值。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转让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货物的应缴税款;擅自将特定减免税货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的,案件的漏缴税款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海关监管年限的比例所对应的税款。

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不作价设备抵押、质押、留置、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有关完税价格、漏缴税款等参照本条第一、二款进行计核。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案件的漏缴税款按以下方式计核:

(一)加工贸易货物进口申报不实的,实际进口货物的税款与申报进口货物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二)加工贸易货物出口申报不实的,申报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与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差额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三)加工贸易货物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实际出口货物耗用保税料件的税款为案件的漏缴税款。

第二十八条 海关计核货物、物品税款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证明书》(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证明书》,见附件),加盖海关税款计核专用章,并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

(三)计核结论;

(四)计核部门和计核人员签章。

《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货物、物品的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内容。

第四章 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

第二十九条 违法货物价值依据违法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进行计核;违法物品价值依据违法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进口税之和进行计核。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照本办法有关货物价值的规定计核价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

(一)依据《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涉及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无法计核货物、物品价值的;

(三)涉及其他特殊货物、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货物、物品”,是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所指向的特定货物、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提租补贴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提租补贴账务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1年1月10日 财库[2001]3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
为了规范中央财政住房提租补贴账务处理,根据《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现就提租补贴账务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收到拨入的提租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贷:拨入经费(或财政补助收入)--拨入住房改革支出经费(提租补贴)
二、各单位发放在职人员提租补贴时:
借:经费支出(或事业支出)--补助工资(提租补贴)
贷:银行存款
各单位发放离退休人员提租补贴时:
借:经费支出(或事业支出)--社会保障费(提租补贴)
贷:银行存款
三、2000年10月开始国管局通过银行统发各单位离退休人员提租补贴时,各中央预算单位记:
借:经费支出--社会保障费(提租补贴)
贷:拨入经费--拨入住房改革支出经费(提租补贴)
请各单位按以上通知进行2000年账务处理,并据此编制决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