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丰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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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丰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西诚裕华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三初字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三终字第2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的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只要该技术、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即可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

三、基本案情
原告丰宁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经营范围为:机电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被告诚裕华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等产品的销售。
被告黄某、被告林某原为丰宁公司的员工,二人均与丰宁公司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2004年度《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但该《劳动合同书》中没有保密条款的约定,也未另行签订相关经营信息的保密协议。
2004年2月13日,丰宁公司与江汽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丰宁公司向江汽公司购买30套HFC6782KY4型号汽车底盘,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同年11月20日,丰宁公司从江汽物流公司错发给其的一份传真中,得知林某为诚裕华公司购买江汽公司生产的HFC6782KY4汽车底盘,并由江汽物流公司装运。丰宁公司即认为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在职员工窃取丰宁公司商业秘密,包括其购买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以及产品的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等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2004年9月至2003年12月,诚裕华公司分别与四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约定由诚裕华公司向该四家公司出售四种不同型号的汽车底盘。诚裕华公司的称其上述出口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中国商人郑某合作、联系取得,并已实际履行,出口产品均为诚裕华公司从江汽公司购买。

四、法院审理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丰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产品内容(型号为HFC6782KY4的汽车底盘)、产品来源(从江汽公司购买)以及运输渠道(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根据诚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社会公众可以从江汽公司的网页上,或通过如电话咨询等途径查到该公司产品的相关信息;其运输渠道信息也不具有秘密性,诚裕华公司完全可以在与江汽公司磋商、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得知该运输渠道,如双方约定由江汽公司代办运输,江汽公司将产品交由江汽物流公司运输,该运输渠道与诚裕华公司无关,且对诚裕华公司来说,该运输渠道必须是对其公开的信息,故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来源、运输渠道这三项经营信息不能作为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对于丰宁公司另主张的销售渠道、方向、产品进货、销售价格构成其商业秘密。由于丰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的越南客户有哪些,销售价格是多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此外,丰宁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诚裕华公司利用其员工林某、黄某两人窃取该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诚裕华公司通过丰宁公司在职员工林某购买出口产品并不等于窃取了丰宁公司经营信息。而根据诚裕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其与多家越南公司签订《售货合同》均是通过在越南的商人郑某联系取得的,与丰宁公司及其员工无关。故丰宁公司关于诚裕华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丰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诚裕华公司虽可以从互联网上查知江汽公司的概况,但绝对不可能从互联网上同时了解到丰宁公司的上家、下家以及上家把货运交给下家的汽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企业员工不能将本单位经营信息提供给竞争单位进行经营,既是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的问题,又是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重审。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
一是关于丰宁公司主张的五项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合理保密措施这三个要件。本案中丰宁公司主张的产品内容、产品的来源、运输渠道三项经营信息从单个信息的角度来看能够从公开的途径获得而不具有秘密性,但在二审中,丰宁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了其产品的销售方向(越南)和销售价格,从这五项信息的组合来看,该信息组合不能从公开的途径轻易获得,是丰宁公司在多年经营中掌握的具体购销途径,丰宁公司没有公开该信息组合,且一直使用从中获利,因此该信息组合具有秘密性,有现实的实用价值,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第一、第二个条件。但是,对上述经营信息,丰宁公司未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既未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也未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第三个条件。因此,丰宁公司提出的五项经营信息因其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而不构成商业秘密。
二是关于诚裕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未采取保密措施不构成商业秘密,因此他人获得、利用该经营信息不构成对丰宁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丰宁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诚裕华公司利用其职工窃取丰宁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丰宁公司的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诚裕华公司未实施侵犯丰宁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判决驳回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丰宁公司在案件的一审中主张其产品内容、来源、运输、销售渠道、销售方向、价格等经营信息为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最终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上述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法院驳回了起诉。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或有资格被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呢?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98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可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主要包括两类,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技术信息。技术信息是指企业利用科学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原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对企业的技术秘密所下的定义为:“由单位研制开发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本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数据、计算机程序等等。技术信息可以是有特定的完整的技术内容,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某一产品、工艺、材料等技术或产品中的部分技术要素。”该规定对技术信息作了较为宏观的界定,企业应结合其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商业秘密技术信息进行细化,通常可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在企业的保密制度或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列明。
(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所涉范围较广,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企业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与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策划书,与客户、合作伙伴签署的相关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商业谈判的方案、内容,招投标中的标底和标书内容,产品的供货渠道、销售渠道、销售策略、销售价格,公司内部业务管理诀窍,管理规则等信息。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作为企业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客户情报)。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常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这些信息一旦被竞争对手取得,即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甚至会导致企业重大的损失。对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在接下来的案例中还会有具体的分析。
总之,能够列入企业商业秘密范围的信息有很多,只要是企业投入了人力、物力或财力进行开发,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经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信息,都可以被列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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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2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中山市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村级经济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村级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促进村级主要负责人勤政廉政,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和《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广东省村务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镇人民政府(包括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下同)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包括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村级主要负责人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主要负责人,是指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负责主持全面工作的副主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村级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单位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由于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直接分管的经济事项管理不当,或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以权谋私等原因,造成所在单位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差而应负的经济责任。
间接责任,是指由于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所在单位的经济事项管理、领导或监督不当等原因,致使所在单位出现违法违规问题而应负担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或离任、换届时,应当接受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村级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设立由镇纪检委(监察办)、组织人事办、农业办、社会事务办、审计办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村民理财小组,下同)等人员组成的项目审计组,具体负责实施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并接受市审计机关和市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档案,保证审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审计工作的连续性。
第八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的项目审计组进行审计,也可以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审计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坚持“积极稳妥、量力而行、提高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项目审计组应根据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通过审前公示、述职、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工作重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若遇到难以深入实施或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问题,则应向镇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法定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项目审计组工作人员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第十二条 被审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项目审计组实施审计活动。
第十三条 由镇人民政府项目审计组组织实施的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镇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本单位财务和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所需经费由村负担。
第十四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作为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级主要负责人工作实绩和对村级主要负责人进行管理、监督、罢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项目审计组应当通过审计村级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必要时延伸到有关部门、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分清被审计的村级主要负责人应负的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并作出客观评价。
第十六条 对村级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损益性收入情况:
1、村提留收入和土地转让收入;
2、发包及上交收入;
3、集体统一经营收入和股份合作中的集体股收入;
4、租金收入;
5、其他收入。
(四)损益性支出情况:
1、干部工资、补贴、奖金、公务活动支出;
2、招待费支出;
3、集体统一经营支出;
4、土地转让成本支出;
5、收益分配;
6、其他支出。
(五)非损益性收支情况:
1、土地补偿费收支;
2、福利费收支;
3、捐赠款及捐赠物资收支;
4、上级拨款收支;
5、镇统筹及涉农税费收支;
6、扶贫救济收支;
7、依法向群众专项筹集的公益性、生产性建设资金收支;
8、其他非损益性收支。
(六)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基本建设和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九)重大经济事项决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群众反映的其他热点问题;
(十一)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国家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七条 在财务收支审计的基础上,还应审查村级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审查村级主要负责人个人在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集体资产,违反干部廉政规定以及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情况;分清村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问题应负的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审计组应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村民委员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村级主要负责人。
审计通知书应标明对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所在单位财务收支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村民委员会应向项目审计组提交下列材料:
(一)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财产清查,各年度财务收支的会计帐册、报表、凭证及相关资料;
(二)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各年度的经济工作计划及执行结果资料;
(三)村级主要负责人任期内作出重大经济决策的会议纪要、记录等相关资料;
(四)村民委员会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人员状况及内控管理制度;
(五)项目审计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村级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与本人负责的工作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任期经济工作活动目标、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纪及廉政规定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书面材料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项目审计组。村级主要负责人对其本人及所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后,项目审计组应向镇人民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包括村民委员会机构人员情况,村级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经济目标完成情况、财务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对外投资、基本建设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包括经审计查出的单位主要问题和个人经济问题,同时针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审计评价(简要概述经审计确认的被审计人员的经济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负的经济责任和其他相关评价);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根据需要对一些因时间、人力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审查清楚的问题加以说明)。
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终结后,社会审计机构应将审计报告主送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同时报送所在镇人民政府,社会审计机构应对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审计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项目审计组;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的,审计组应进行复查,并将审计报告和村级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对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或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纪检、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应送达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结果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村民委员会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阻碍项目审计组依法实施审计活动,或者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拒不执行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和证人的,镇人民政府应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罢免的处理建议;
(二)违反党纪政纪的,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审计组工作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经审计查出并移交的问题,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所在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旅游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旅游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旅游条例》,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1997年7月30日通过的《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从事旅游开发、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山西历史文化、革命传统、自然生态旅游特色。

  第五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业,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旅游工作的领导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行使旅游行政管理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旅游设施建设;

  (四)组织旅游宣传,开发国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旅游交通运输、改善旅游环境,指导旅游商品市场开发和旅游安全工作;

  (六)监督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受理旅游投诉,查处或者参与查处停害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组织、管理和指导旅游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

  (八)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绿化、美化和环境污染的治理,加快旅游道路和客运、食宿等设施的建设,创造良好的旅游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和旅游景区、景点周边地区划定一定的范围,提供必要的条件,招商引资,建设以度假休闲、游览娱乐、餐饮购物为一体的旅游经济园区。

  第十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拓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

  第十一条 省、市(地)以及具备发展旅游业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旅游教育,培养和引进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总全方案,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省内外、国(境)外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

  第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国际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国际服务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善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商品发展规划,指导开发具有山西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文化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等部门指导创建健康文明、县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娱乐项目。

  第三章 旅游资源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价值,可以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十八条 全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地)、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在批准实施前应当进行评审论证,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国内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投资组建大型旅游企业或者成立旅行社、旅行社分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

  鼓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投资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本省设立旅行社,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内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生态和环境保护、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保护。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发展计划等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新建、改建、扩建省级重点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的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报批。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

  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令其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扶贫试验区和性态旅游示范区。

  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扶贫试验区和生态旅游示范区,须经评审论证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和通讯设施、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紧急求援和游客中心,配备景区、景点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等级评定。

  旅游景区、景点的等级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并分别将其纳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兴建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或者设施,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署内建设各类经济开发区。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庸俗低级等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圈地;禁止摊贩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导游服务企业、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和度假游乐场所、旅游景区、景点等。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有关管理部门在办理旅游经营有关证件时,不得收取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权拒绝非法罚款或者扣缴经营证照,有权拒绝各部门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安置人员。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考核、评定旅游经营诚信单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项目与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旅游安全防范设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惊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中型游乐设施,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

  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造成旅游者人身和财物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业务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饭店的评定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或者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和门市部(营业部),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和审批手续。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旅行社和外省(市、区)旅行社可以组织国内外旅游团队直接到本省进行旅游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在交通、咨询、服务或者签证、备案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刊号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游览日程和线路,游览景点、娱乐场所和时间,交通、食宿的标准,导游服务内容和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

  鼓励使用国家推荐使用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及其导游、领队等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要求变更合同的,必须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旅游者要求变更合同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四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租用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车船。

  为旅行社从事旅游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服务,服从导游人员的按排。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线路,变更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和加收费用。因服务项目价格下调或者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向旅游者推荐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四十二条 设立导游服务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但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导游服务企业应当为旅行社提供导游服务。旅行社聘用在导游服务企业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企业登记注册,或者在旅行社从业;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旅行社委派,并佩戴导游证。

  依照本省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必须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导游服务单位从业,从事景区、景点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售票。

  鼓励旅游景区、景点向省内外旅行社组织的团体旅游者或者其他团体旅游者实行奖励性折扣售票。

  第四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必须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上调,应当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价值的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者容量控制制度。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接待旅游者的每日最大控制容量,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进行正常的景区、景点导游活动。

  第五章 旅游者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介绍有关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安全等情况;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项目和选购旅游商品;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德,履行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义务,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生态环境,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因旅游者的过错造成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损害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历自身过错未达到书面合同或者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游者的人身和财物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未履行旅游安全责任或者其服务设施、设备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的,应当通知其立即整改,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发现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通知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通过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属于旅游经营诚信单位的,应当取消其旅游经营诚信单位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的电话、互联网址,接受旅游者的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转交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且,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第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本省颁发的导游证的人员从事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景区、景点导游证的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委派,从事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游社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六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