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国内外证据的形势/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29:17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简述国内外证据的形势

刘成江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精髓,没有证据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司法裁判难以作出,因此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后,修订和完善我国的证据立法已逐渐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但在立法模式上还存在不少分歧。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除了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和依据我国的国情外,还应重点考虑证据立法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这不仅是关系到证据法的内容和体例结构问题,也是影响证据法规范在实践中能否充分发挥其功效的重大问题。
  在法制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西方国家法治的发达程度显然高于东方各国。研讨证据法自然也应当了解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而选择可供我们借鉴且能在实践中切实发挥作用的立法模式。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证据立法,总体上是两种立法模式。
  (一)、独立的证据法典模式。
  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大多是英美法系各国,在证据立法方面,英美法系制定有独立于其他部门法律的证据法典,但在具体的立法模式上又有一些差别。(1)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印度等国采用统一证据立法方式,法律适用效力及于所有诉讼。美国曾先后制定《模范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统一证据规则》与《联邦证据规则》等证据法,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等国也都有统一的证据法。这些证据法不仅具有刑事证据的内容,也包含有民事证据的内容,具有适用于所有诉讼的效力,构成三大诉讼法统一适用的证据法律体系。由于遵循先例的法律文化传统,除这些法典构成证据法重要表现形式外,还有依据对宪法和其他法律解释而产生的大量判例法。(2)英国也是单独立法,但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而是实行民刑证据相分立的模式,如《1972年民事证据法》、《1995年民事证据法》适用于民事领域,而《1965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和《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等则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对抗制诉讼最初产生于18世纪的民事诉讼中,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同时期的刑事审判并没有现代意义的对抗制的诉讼程序,到19世纪,一些证据规则,只在民事诉讼中得以建立。在刑事诉讼方面,由于1907年以前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上诉法院,刑事上诉机制没有得到真正确立,法官未能将证据规则体系发展得如同民事诉讼那样。直到20世纪中期后,由专门的刑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对证据制度进行全面审查,产生的证据规则相继被有关的证据法所吸收。现代英国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都实行对抗制诉讼,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存在很大不同,制定法的改革采取不同路线,也加大了民刑证据法之间的差异,故英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证据法,而是根据不同诉讼分别立法。
  (二)融入其他法典中的证据立法模式。
  在证据法方面大陆法系各国采用与英美法国家完全不同的模式,没有制定独立证据法典,而是将证据法规范分散规定在诉讼法典或实体法典之中,成为该法典内容的一部分。多数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内容规定于诉讼法典中,但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在实体法之中,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部分民事证据法的内容。虽然大陆法各国将刑事证据的内容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但是在立法体例的选择上又有所区别。比较两大法系证据立法,可见英美国家采取独立立法形式,既有各类诉讼证据合一的美国、加拿大等国的立法例,也有英国只适用于单一相关诉讼领域的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没有独立的证据立法,证据法规范散见在诉讼法典中或者实体法典中。从证据法的形成特征看,英美法国家由普通法的传统法律文化所决定,在证据法的形成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是法官,证据法的内容是法官长期司法实践和遵循司法先例的结果,是对判例法的发展和完善。但是由于判例繁多,这又需要通过制定单独的法律形式来加以总结归纳。由于庭审中法官受到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少,束缚法官对案件真实情况发现的证据规则自然也就只做较少规定,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没有进行专门立法,只是将证据法规范作为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反映在诉讼法中。我国现行证据法规范采取的是大陆法系立法体例,没有单一的证据法,其内容分别规定在三大诉讼法中,成为诉讼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三大诉讼法尽管都有证据专章,规定却过于原则、粗放。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专章只有8条,加之其他章节中的相关条文,也不过20来条,其他诉讼法也大体如此,这与证据法在诉讼活动中应有地位极不相称。由于证据法制的匮乏,造成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结果等一系列证明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无法约束证据取舍和判断过程中的恣意、武断行为,成为影响诉讼程序公平和诉讼结果公正的重大障碍。虽然近些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增加补充一些证据的条文,充实、发展了证据制度的内容,但是从总体上看证据制度远落后于其他法律制度,极大地阻滞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提出的证据立法模式可供选择方案有四:其一: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合一制的统一证据法。这种观点认为,三大诉讼证据有其共同适用的原则、基础,证据问题尽管有一定的差异,但是共性大于个性。其二,采用英国的立法模式,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诉讼性质的单独证据法。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民事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在法律属性、具体功能、诉讼主体、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与证据规则的诸立法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如果制定统一的证据法不仅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很大,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也会带来种种不便。其三,借鉴大陆法系的证据立法,仍然维系我国现有的证据立法体系,在原来三大诉讼法的有关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加以细化、补充,即在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完善。其四,认为我国从长远的目标看,应当制订统一的证据法典,但是考虑到目前制定法典的条件尚未成熟,为解决司法实践的证据适用上的现实需要,应当制定单行的证据法,待时机成熟后再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的通知

民函〔2013〕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中组发〔2011〕25号)和《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中长期规划(2011-2020年)》(中组发〔2012〕7号)关于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各层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协调发展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建设队伍、开发岗位、培育机构、开展服务为重点,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加快发展,切实发挥社会工作在创新企业管理机制、改进企业管理方式、增强企业生产效益、彰显企业社会责任、维护企业职工权益、实施企业职工人文关怀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目标任务
通过试点,积累经验、探索模式、扩大影响,制定和完善企业社会工作发展政策提供实践支撑,为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深入开展企业社会工作创造条件。
三、主要内容
(一)队伍建设。结合实际,制定企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培训方案,以弘扬专业理念、普及专业知识、推广专业方法为主要内容,以企业党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人力资源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有关社会组织的企业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采取座谈会、研讨会、专家讲座、脱产培训、考察学习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企业社会工作培训,切实增强为企业员工实施人文关怀、提供专业服务的本领。组织动员有关社会组织的企业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和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参加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不断提升持证企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比例,壮大企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规模。
(二)岗位开发。积极推动企业对内设的党组织、群团组织和人力资源部门进行人员结构调整,开发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吸纳和使用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努力为企业社会工作发展营造职业空间,搭建职业平台。
(三)机构培育。完善培育扶持和依法管理政策,积极发展以提供企业社会工作为使命的民办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构筑起企业面向社会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桥梁和载体。
(四)服务开展。建立健全企业社会工作服务督导机制、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引领志愿者开展服务机制,以企业发展目标和员工实际需求为出发点,积极开展情绪疏导、精神抚慰、生产适应、技能提升、家庭帮扶、行为矫治、社会支持网络建设等个性化、柔性化、专业化社会工作服务,积极参与企业劳资关系调节、企业文化建设和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不断提升企业社会工作服务水平,深化企业社会工作服务效果。
(五)资金投入。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96号),尽快争取和落实资金,建立起科学有效的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机制、程序、标准和监督体系。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企业社会工作发展提供适当支持,引导督促企业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切实为企业社会工作发展提供必要的财力基础。
四、方法步骤
省级民政部门负责本省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可选择基础好、领导重视、积极性高的地区进行试点,也可选择有关企业、社会组织进行试点。
1.试点申报。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尽快选定拟参加试点工作的地区和单位,在2013年6月1日前将填写完成的试点地区、单位申报表(见附件)和有关材料纸制版和电子版同时报民政部社会工作司。民政部将根据申报情况,在2013年6月底确定全国企业社会工作试点地区或单位。
2.试点开展。企业社会工作试点时间为一年。试点地区和单位确定后,各地要按照试点工作要求,抓紧制定试点方案,及早开展试点工作。
3.试点总结。试点工作于2014年6月底前完成。试点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对试点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有关材料报民政部。民政部将在综合评估基础上,从中确定一批“全国企业社会工作示范地区”和“全国企业社会工作示范单位”。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企业社会工作是现代社会工作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企业社会工作是解决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在企业领域衍生社会问题的重要举措,是满足企业员工多样化、复杂化社会服务需求,促进企业员工成长发展的重要手段,是创新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提升企业生存效益和社会形象的内在要求。开展试点,是促进企业社会工作全面深入发展的重要方式。各地要从社会工作事业发展的高度重视企业社会工作试点,切实将试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积极组织试点申报和具体实施工作。
(二)加强领导。试点地区和单位确定后,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积极争取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国资委和工会等部门的支持,及时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三)务求实效。试点地区和单位在试点过程中,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科学制定实施方案,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确保责任到位、保障到位,务求取得实效。民政部将采取日常指导、经验交流、总结评估等方式,加强对试点地区和单位的督查。

附件:1. 企业社会工作试点地区申报表
2. 企业社会工作试点单位申报表





民政部
2013年4月19日





联系人:民政部社会工作司一处 贾维周
联系电话:010-58123515 58123516(传真)
电子邮箱:jiawzh@mca.gov.cn

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1年9月2日 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包括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备案报告的式样,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具体名称或外地值得借鉴的作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文件中设制的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编辑、印刷的本地区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汇编,出书后按一式五份报送。


  第九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征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彼此之间在工作中如发现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及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市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规范化方面存在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责成原报机关于以改正。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前款规定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区(市)、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当通知应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开展区(市)、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关于《××××××××》的备案报告


          (×成府规备字[199×]×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区(市、县)人民政府一九九×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区(市)、县人民政府
                           一九九×年×月×日
附件二:   关于《×××××××××》的备案报告

          (成××规备字(199×)×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现将我委(办、局)一九九×年×月×日发布的《××××××××××》,上报备案,请查收。

                        成都市×××委(办、局)
                          一九九×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