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B型超声诊断设备监督抽验情况及查处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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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B型超声诊断设备监督抽验情况及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B型超声诊断设备监督抽验情况及查处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确保医疗器械产品使用安全有效,2002年第四季度,我局组织对B型超声诊断设备产品进行了质量监督抽验。现将抽验结果及有关查处工作通知如下:

一、抽验的基本情况
本次共抽验了21家生产企业和1家经营单位的B型超声诊断设备产品22台,依据国家标准GB10152——1997《B型超声诊断设备》、GB9706.1——1995《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GB16846——1997《医用超声诊断设备声输出公布要求》进行检测,其中19台产品合格,抽验合格率为86.4%(抽验结果详见附件1)。此外,本次抽验中还有部分企业未抽到产品,有关情况见附件2。

不合格产品问题主要集中在电解质强度、盲区指标不符合标准要求。上述指标不合格直接影响B型超声诊断设备的安全有效性,甚至危害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二、对不合格产品的查处
对本次抽验中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及有关单位,有关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责令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强化质量控制,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

徐州华声医学仪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声牌ADT-1106型B型超声诊断仪,在2001年和本次质量抽验中,连续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请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监督。

三、对未抽到产品企业的处理意见
对本次监督抽验中未抽到产品的生产企业,有关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两年以上的,要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章予以处理。

上述查处情况,请于2003年4月30日前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附件:1.医疗器械质量公告(2003)第2期总第5期(略)
2.B型超声诊断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抽验部分未抽到产品的企业情况(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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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的抚养能力相似,法官在判决时无法确定具体抚养权的归属时,法律也有以下的具体意见,可以在父母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时予以参照,这些优先抚养的条件适用于两周岁
以上的未成年子女。
第一种情况是对于已经做过绝育手术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现在好像做绝育手术的人不是这么多了,大多是在提倡计划生育初期有做手术的,他们和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样,应该优先得到孩子的抚养权。
第二种情况是子女随父母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我遇到的情况是父母有一方或不在北京工作,或离婚后想离开北京的,如果孩子归他们抚美显然对孩子成长不利。如果孩子已经在北京上幼儿园或上:、学,先不说已经交纳了那么多的赞助费,光是让孩子到外地云,他是不是要先熟悉环境,是不是要听懂当地的语言?孩子
三在成长期,父母的分离已经让他们的心里有所惧怕,如果再-:上这样的变动,对他们的身心能没有危害吗?儿童心理学家二有过这样的分析,孩子在未成年时要避免动荡,孩子心智未熟,还没有足够的适应能力。
第三种情况是父母一方没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这是针对带孩子再婚人群在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而言的。再婚人群中有与前夫或前妻生育的子女,组成新的家庭时,又新生子女。如果再离婚时,应优先考虑没有其他子女的这一方的抚养权。有人问, 如果前次婚姻子女不是由自己抚养,而是由对方抚养呢?仍旧适用这个规定,还是优先考虑没
有其他子女的这一方的抚养权,前者可能剩下的就是掏抚育费的事了。
第四种情况是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前一种情
况与我前面章节所述两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情况是一致的,在此不再赘述。后一种情况我认为主要是从父母的道德品行上的要求而言的。如果父母有赌博、酗酒等恶习,那对子女的影响
可想而知。这方面情况需要另一方想取得抚养权的当事人举证。证据可以是因恶习受到过处罚等证明,或者是一些没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利害关系人是指亲朋好友或有债权债务关
系的人,他们在法庭上的证明难免会有偏颇,对证据的证明力会产生一定影响。这只是几种优先考虑取得抚养权的情况,并不是有了这种情况就必然取得抚养权,还是那句话,谁对孩子有利,谁就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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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5日公布 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辖区妇女权益保障的监督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他个人以及单位,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为妇女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七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迁入男方农村户口所在地的,其责任田、口粮田等,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近期调整时应按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划给,未作出调整之前,迁出地应当为其保留。其股份及福利分配等权益,由其参加生产劳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
会保障。
第八条 农村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其户口未能迁到男方落户,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子女与当地村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纯生二女户的女儿结婚后留在本村的,其财产权益等,按上款规定保障。
第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注销其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
第十条 农村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要求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职工集资房,离婚时,除双方有协议的外,可以分割的,应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该房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第十二条 离婚妇女无房屋搬迁,继续在原住处暂住的,在其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或以殴打、侮辱、恐吓和切断水电、煤气等方法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妇女没有住房需要另租住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房管部门应优先安置;愿意购买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应将其列为困难户,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离婚时,女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龄超过50周岁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男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承担妻子及子女等家庭成员抚养、扶养费用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男方不同意女方所提补偿要求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男方殴打、公然侮辱妻子,以及骚扰、威胁前妻或与其有过密切来往关系的妇女,影响女方身心健康及其正常生活、工作安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生育者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除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所生育女婴数列为生育者的实际生育子女数。
对被遗弃的女婴,公安部门应收容并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