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及竞业限制法律适用操作指引/李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7:25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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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及竞业限制法律适用操作指引

李迎春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如何订立保密协议


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订立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直接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签订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密协议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等。保密协议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签订,也可以在入职后协商签订。对拒不签订保密协议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不予聘用。但是,保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条款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得显失公平。
【操作指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如未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不能约定违约金,虽可主张损害赔偿,但举证难度大,不易于操作。因此,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在与劳动者订立保密协议时,建议同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这样可以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

二、竞业限制协议


所谓竞业限制(也称竞业禁止、竞业避止),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竞业限制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世界各国在法律及实践中广泛采取的做法。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一份完备的竞业限制协议一般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实际上限于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的人员,并不适用于每个劳动者;
(2)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竞业限制协议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因此不能任意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原则上,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
(3)竞业限制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4)竞业限制补偿:竞业限制限制了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由于受到协议的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范围大幅缩小,甚至于失业,因此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成为必要。法律没有规定补偿的具体标准,实践中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5)违约责任: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律没有对违约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
【操作指引】法律没有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可由合同双方进行约定,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少见的赋予用人单位较高自由度的条款,用人单位可充分把握和利用,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和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先后顺序,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月初支付还是月底支付,法律没有规定,这也可由双方约定。

三、竞业限制协议是否等同于保密协议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在一份协议中同时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义务,比如订立《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常常导致人们一种模糊认识,认为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什么区别,二者是一回事。实际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保密协议是指用人单位针对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的要求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协议。保密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1) 保密的内容和范围;(2) 保密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密协议的期限;(4)违约责任。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劳动者应严格遵守本企业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非经用人单位书面同意,不得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商业秘密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书面协议。竞业限制是保密的手段,通过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可以减少和限制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概率。保密是竞业限制的目的,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最终的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有如下区别:(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不能“说”,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的是不能“做”。(3)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劳动者的负担重很多。(4)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二年。
【典型案例】李某于2004年8月入职某公司任市场部经理,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应当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且劳动合同解除后的2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否则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对工资构成做了如下规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密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各项津贴和补贴。根据李某的工资表,李某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保密工资500元、加班工资800元和绩效工资2000元。2005年7月份,李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月李某入职一家与某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某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公司每月支付了保密费500元,李某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在二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与李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公司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公司虽每月支付李某保密费500元,但该费用是保密费而非竞业限制补偿金,某公司未支付李某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金,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律师评析】本案实际上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保密协议是否等同于竞业限制协议?支付了保密工资是否等同于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从上述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释解看,二者显然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公司错误的把二者等同起来,从而导致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操作指引】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时,需明确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协议中约定具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千万不要把保密费错误当成竞业限制补偿金。

四、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因此,一个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是双方是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条件,没有接触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普通劳动者,不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即使订立,也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反而须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五、竞业限制补偿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标准,也未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而是交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既然劳资双方协商确定,由于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实践中难免出现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订立不平等协议的情形。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一百元,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从法条上看,该约定似乎不违反法律规定,毕竟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但是,该约定是否公平合理呢?《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可见,该约定虽然形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实质上违反了劳动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显失公平。
【操作指引】实践中用人单位需注意,在与劳动者协商确定补偿金和违约金数额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避免利用强势地位约定不合理的补偿及违约条款,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公平的认定也是有一定难度的,到底多少的补偿金才对应多少的违约金?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哪里?估计需由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了。

六、“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的效力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司法实践中对该约定是否有效也存在很大争议,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也不同。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员工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其属于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工资及福利待遇中显然不能包含一个离职后方产生的费用,就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一样,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包含在工资中。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补偿支付的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制,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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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第四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重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第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
第九条 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七条 国家照顾少数民族的粮油和副食品,粮食、商业部门应按规定保证供应。
第十八条 城建部门对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市辖区旧房改造、翻建,应优先安排。
单位在分配或调整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干部、职工优先安排,并充分注意有清真饮食风俗的少数民族的特点。
城市人民政府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教育、人事部门在分配师范院校毕业生时,应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学校。
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院校应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和教师。各类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给予民族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市应根据需要建立民族医院,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市辖区和街道应根据需要和可能,设少数民族文化馆、文化站、文化室。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有关部门应对传统的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加以发掘、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少数民族联合举办的大型文体活动和各民族的传统文体活动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民族节日活动,应按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应办好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和报刊。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市、市辖区的司法机关和信访部门应有少数民族干部或专兼职语言文字翻译人员。
第三十条 对为少数民族各项建设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6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一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二、原第二条中在“增强民族团结”后增加一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三、原第三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
四、原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后增加“企事业单位、”。
五、原第七条后增加一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
六、原第八条第一款中“国营、集体”的表述应删去。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增加第三款: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
七、原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
八、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
九、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
十、原第十二条取消。
十一、原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殡葬管理和作好服务工作。”
十二、原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居住在城市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在外地的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给予照顾。”
十三、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民族教育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款顺延为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城市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学、小学和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少数民族较聚居的城市应建立单独的少数民族幼儿园。”
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民族工作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项民族教育补助专款,不得挪用或替代正常教育经费。”
十六、原第二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十七、原第二十七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较大的镇和铁路、农垦、森工系统的民族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九、原第二十八条后增加一条:“本条例由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应用解释。”



1996年11月3日

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民事防护暂行办法

[市政府90号令]
[2002-05-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民事防护能力,防范与减轻空袭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事故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简称民防)是指,政府动员和组织民众对战争灾害、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人为事故灾害采取预防和救援行动,防范与减轻灾害危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空袭、破坏性地震(矿震)和重大的水灾、火灾、核事故、化学事故、放射性事故、大型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的综合防护和应急救援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防工作按照人民防空与应急救援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平战结合、军民结合、专群结合、防救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民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每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民防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履行民防义务。
  第七条 本市民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其中人民防空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军分区领导。市本级建立民防指挥部。市民防指挥部是市人民政府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机构,有权调动全市的各种救援力量实施应急救援。
  第八条 市民防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民防办公室。市民防办公室是全市民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主管人民防空工作;负责核事故、化学事故、放射性事故的应急救援;综合协调破坏性地震(矿震),重大水灾、火灾,大型建筑物与构筑物倒塌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决策依据和警报通信保障;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争救援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区、县民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民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区、县民防工作的综合协调及其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环境保护局、水务局、房产局、交通局、消防局、地震局、气象局、电信局、电业局、市委宣传部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的民防工作。
  各重点危险源泉单位要建立民事防护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民事防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预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与防空救援规划和预案要统一制定、紧密结合。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并组织实施。
  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各部门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制定,送市民防办公室备案。综合救援预案由市民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防空袭重点目标单位和灾害事故危险源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单位应急救援预案,报主管部门审定,送市民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市民防办公室协同有关部门制定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协调有关部门按计划搞好民防物资储备。
  第三章 指挥信息网络及救援力量的组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民防指挥场所。建立和完善平战兼容的指挥自动化网络,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办公)自动化网络互联,保障信息共享和指挥联动。
  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民防办公室提供防灾信息。
  第十四条 防空警报应当按照防空与防灾报警的要注加强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参加民事防护行动。
  第十六条 下列部门负责组建民防专业队伍。
  (一)城建、房产、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治安队、消防队。
  (四)卫生、环保、化工等部门组建防疫、防化队。
  (五)电信部门组建通信保障队和通信抢修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市应急救援特勤队是市级应急救援特勤队伍,在市民防指挥部的直接指挥调动下,执行救援任务。
  第十七条 各重点灾害危险源单位,应组建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负责本单位自救任务,并根据需要随时准备参加市民防指挥部组织的救援行动。
  第十八条 社会各种救援力量,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统一编组备案,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救灾需要随时调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瞒救援力量情况。
  各单位及个人拥有的可用于应争救援的装备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备查掌握,以备随时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应急救援装备。
  第十九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民防专业队伍的组建部门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
  民防专业队伍专业训练,由组建部门组织实施。
  民防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市民防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筹备。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筹备。
  民防专业队伍训练经费由组建部门负责筹备;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经费,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保障。
  第四章 预防、救援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负责的灾害、事故的预防、救援由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重大灾害事故的联合救援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市民防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授权下检查、监督灾害、事故的预防和救援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防空与防灾救援意识。
  全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三条 发现重大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报告市民防办公室值班室。
  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积极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四条 各种民防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市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根据市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市民防办公室有权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装备和物资。被调用设备、装备和物资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命令。被调用的设备和物资庆当及时归还。如有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由受援单位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民防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它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民防办公室值班室受理市民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按指令及时组织救援队伍出警救援。
  第二十七条 防敌空袭和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应开设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开设之前,由先期到达现场的救援的部门最高领导负责组织指挥。现场指挥所开设后,该领导为现场指挥所成员之一。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掌握救灾全局,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二)根据事故情况,调动各专业队伍实施救援。
  (三)确定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核发事故通报,及时上报灾情与救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凡在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受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参加救援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防办公室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牺牲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受灾或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告、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四)民防专业队伍或社会救援组织不执行民防指挥部或民防办公室应急救援指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设备、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调动,贻误战机,造成重大损失的。
  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防部门的工作人员要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