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探讨/张朝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7:46   浏览:8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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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探讨

张朝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项是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实务界和理论界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则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在一个裁判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这对当事人也同样具有拘束力。这里要注意“羁束”一词应严格理解,不能认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关就是羁束,比如,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故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1] 这一观点,强调了民事判决将房产证作为证据采纳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也就是说房管局的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如果原告对于该发证行为不服,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在解决当事人因抵押合同的效力发生的纠纷时,要依赖于需要由行政审判庭管辖的行政机关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解决。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诉讼及有关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一并管辖,不过,民事审判庭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外在形式上的表现内容合法,即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诉讼也应坚持“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行政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行政审判庭不能主动立案受理和审理。因此,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由民事审判庭对属于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进行审查。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程序只能是权力监督程序、行政监督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故民事诉讼程序不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功能,民事审判庭只能对属于民事审判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
从理论上来分析,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非经确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权属登记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无论基于那种行为,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因此,将权属登记视为民法调整的领域是大错特错,它实际上是行政法发展到今天的重要课题之一。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仅仅通过民事诉讼对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效力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不足以否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房地产权属登记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品房买卖、贷款等民事法律行为,也涉及权属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一些民事行为通过行政行为确认而产生羁束力。在审判实践中民事审判直接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其必然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尊重,虽然司法权优于行政权,但是,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已经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就推定抵押有效,如果想否定抵押登记的效力,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来撤销抵押登记行为,而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否定行政行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直接或间接地在先前的行政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了确认,当事人对这个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即为“起诉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对于这种起诉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因为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是相同的,新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不一样,那法院内部对同一事实同一对象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在诉讼上也是不允许的。要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就必须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只要起诉的标的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法院就不能受理;当事人如果对先前的判决有意见,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否则就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5]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应当注意,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要防止分别作出判决而出现裁判冲突。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判实体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不仅有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此,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首先,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同时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本着此案的审理以彼案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原则,确定审理的先后顺序;其次,如果民事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而且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应当中止或者终结行政案件的诉讼;第三,如果民事案件的裁判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处理。[6]
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既指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后者。从司法裁判的主体上看,无论是何种形式作出的裁判,都应当被视为法院作出裁判,具有约束力。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的一个审判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本院其他审判庭有约束力。相对人对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当然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有一定的道理。的确,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而且这种审查缺乏行政机关参加的对抗辩论程序,可能导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民事或者刑事生效裁判一般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无权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若相对人认为民事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错误,相对人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于是,这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个被生效裁判错误认定为合法但无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存在这种问题,是因为我国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需要作必要的衡量。司法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至于制度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制度来解决问题。对于该项规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样可以通过建立新的制度来解决。
上述论及的是诉讼标的为同一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问题。对于不同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应当作不同的处理。这是《若干解释》未涉及的问题。从该项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理解,生效判决包括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诉讼标的为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效力私所羁束的,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但诉讼标的为下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上级法院则应当有权受理。这在法院司法权等级理论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至于诉讼标的为其他非上下级关系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院也可以受理。[7]
以上是三种不同的理解,笔者偏向第一种观点。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包括产权证、他项权证等)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可以通过行政审判,审查房地产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判决,行政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是否对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依据。若因行政判决确认发证行政行为不合法,需要对民事判决作出改判,也并不意味着原来的民事判决为错案。
事实上,根据《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在执行该规定时有些困惑。如原告与被告因民事争议诉讼到民事审判庭,双方争议涉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民事判决是不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反,其作出判决的依据往往是以被告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定案依据的。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如果民事判决根据被告的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再诉被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是,被诉的房产、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确实未经法院审查,如果原告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法院又不受理,原告就没有救济途径了。[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建议对上述现实问题予以研究,并作出可行性规定。 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未有可行性的规定出台,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否需要象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性问题一样,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批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一书第89页。
[2]、王振宇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二)、第八讲第一审裁判(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66页)。
[3]、段小京,《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及其管辖研究》(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5年第1集总第13集第025页)。
[4]、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

[5]、江必新著(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一书第174页;江必新在《若干解释》疑难问题探讨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03页);蔡小雪、段小京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一)、第六讲起诉与受理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1辑第266页)。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王秀红2003年10月21日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实贯彻司法为民思想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8集第27页)。
[7]、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一书第126页。

[8]、《行政审判的发展、问题与对策-浙江、江苏、上海、山东行政审判工作调查报告》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4辑第242、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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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和劳务,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
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应根据农民的实际承受能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综合控制、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农村工作综合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计划、统计、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工作综合?
棵牛ㄒ韵鲁婆┟窀旱<喽焦芾聿棵牛┚咛甯涸鹋┟窀旱<喽焦芾淼娜粘9ぷ鳌?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宣传、贯彻涉及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二)审核同级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审核农民的年人均纯收入;
(四)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及时向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情况;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负责进行调查处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农民发展农村经济,不断增强集体经济实力,逐步减少或不向农户直接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国家规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以行政村为单位,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八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积金不少于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经济实体;
(二)公益金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用于五保户供养、因公伤亡人员家属的补助、特别困难户补助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费用开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行政村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其中:
(一)乡统筹费内的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中小学房屋维修、改造,民办教师工资补贴和其他民办教育事业;
(二)用于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乡与村、村与村间的公路)等民办公助事业的乡统筹费,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期间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及劳务承担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实际经济收入状况区别承担。 乡、村应于每年夏季收获前向农户发出负担通知书(单),明确农户所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数量。
第十三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规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农户可以用粮食等农副产品折抵。折抵物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五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一般按夏秋两季,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提前预交;不得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不得在农民交售产品时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 严禁任何单?
缓透鋈朔欠ㄇ啃邢蚺┟袷湛钍瘴铩?
第十六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减免村提留和劳务。
第十七条 对乡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村和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村,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八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于每年三月底以前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经村民会议(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 预、决算方案讨论通过后,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作出上年决算方案,并编制当年预算方案,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决算方案于每年四月底以前一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预、决算方案审议通过后,应张榜
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提留实行村筹村管,也可以实行村筹乡管村用。村提留实行村筹乡管的与乡统筹费一并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要分项专立帐户,专款专用。 在经济落后,不能保证民办教师统筹工?
拾雌谧愣罘⒎诺牡胤剑缤吵锓涯诘南绱辶郊栋煅Ь眩磁┐褰逃乱捣迅郊樱部梢允敌邢缯飨毓芟绱迨褂玫奶逯疲咛骞芾戆旆ㄓ墒∪嗣裾贫ā?
第二十三条 资金使用时,应根据限额比例编造计划,经乡、村负责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乡、村领导集体审定。资金使用后,应及时结算,严禁以领代报或以拨代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县、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管理、使用实行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管理、使用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向农民集资。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和数额的确定,须经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集资金,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使用,审计部门实行审计监督。 集资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利用行政手段和行政权力强行证订报刊、书籍,强行推销有价证券。 在农村开展保险,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除国家规定外,不得强制入保。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执行公务、召开会议、举办活动等,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所需钱物以及无偿调用劳动力。
第三十条 严禁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民兵担负各项勤务。
第三十一条 为农民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互利原则,不得强制农民接受。收取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涉及向农民收费的单位要严格按规定标准收费。严禁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严禁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各种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农民搞摊派性的赞助、捐献,不得搞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或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及摊派,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的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对接到处理决定15日内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
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评,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乡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基金和摊派项目的,受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未按财务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帐目、分项专立帐户的;
(二)向农民超过限额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项的;
(三)未经批准,向农民超过限额分摊劳务、无偿调用劳动力的;
(四)对村提留、乡统筹费混淆和改变集体资金性质、用途,不按照预定方案审批和开支,资金使用后不及时结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的;
(五)虚报、瞒报、漏报、拒报村提留、乡统筹费统计报表或者伪造、篡改票证的;
(六)在发放预购定金时强行扣款,借助管理职能巧立名目向农民收取款物,为其他部门和单位代收代扣费用的;
(七)向农民强行推销有价证券、物资、产品、报刊、书籍,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为谋取部门利益而强制农民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没收财物和进行摊派的;
(九)用非法手段,收缴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贪污、私分、挥霍浪费、平调、借支、挤占、挪用、重复列支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其他由农民承担之款物的;
(十一)阻止或者妨碍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对农民的各种收费、集资、罚款进行监督管理的;
(十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的;
(十三)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非法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之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村工作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下发的有关农民负担的文件,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3年12月21日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


临府〔2006〕87号


临高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各企业:
《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县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临高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为了给投资者更加优惠的政策,推进我县经济社会加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含地价,下同)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的100%当作工业发展基金奖励给企业。
第二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用地,土地出让收益的60%当作工业发展基金奖励给企业。
第三条 在金牌港经济开发区新建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可优先安排项目土地。
第四条 新建固定资产投资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由县财政提取60%给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海域使用费县属部分缴费后全部返还企业;争取上级返还部分全部给企业使用。
第六条 鼓励投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七条 鼓励发展农副产品加工和海产品精深加工业。农副产品加工和海产品精深加工项目,投资规模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县政府连续3年将本级财政分享的所得税的50%作为项目发展资金,专用于企业的技术开发、职工培训或扩大再生产;项目建设过程中除规定专款专用外的县属规费,缴费后提取80%奖励给企业。
第八条 新建固定资产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县政府协调将供电、供水的端口接到厂界。
第九条 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项目,企业班子成员的子女,可在临高县境内择校入学。
第十条 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及主管部门为项目的服务责任单位,负责为企业提供全程优质服务,确保企业平安。对因工作不力或不作为或失误给企业造成不良后果的,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并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联合审查批准制度。项目受理时限,有法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办结;无法定期限的,5个工作日内办结。项目各种手续在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集中统一办结。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项目,指本规定实施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或备案立项的项目。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县招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