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版权保护制度缺陷/康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7:40   浏览:9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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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王诉精品一案若干问题探讨
——兼评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及软件的版权保护制度缺陷

康凯

北京汉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诉台湾精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品公司)一案已经做出了一审判决,精品公司被认定侵权成立。但本案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不论是关于鉴定程序中的问题,还是关于法院审理当中的问题,都给我们留下了很大的探讨空间。本人将结合这些问题做出一些初步探讨,观点难免偏颇之处,还望董老师不吝指正。

对于本案中的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到底应当适用修改之前的法律还是适用修改之后的法律

对于任何一个案件来说,必须固定所适用的法律。本案当中,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理由是被告“自2000年5月开始实施侵权行为,并且一直持续至2002年11月”。本人认为这一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该解释对跨越了新旧两法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做出了专门规定。
可以看到,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有两个条件:一是案件必须是2001年10月27日以后法院受理的;二是侵权行为持续到该日期后。而法院仅仅依据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2年11月就认定应当适用修改后的法律,是依据不足的。要知道,该案件早在2000年11月27日汉王公司就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了。所以并不满足该条中“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一前置性条件。法院并不能因为侵权行为持续到了法律修改后就当然的认为适用新法。否则,假如一个案件很早就受理了,但审判进程一直拖延好几年,而这几年之内法律进行了多次修正,并且修正后的法律对于侵权行为人加重了责任后果。这对于侵权行为人岂非大为不利?其行为时无法预见行为的后果也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同样,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两条也只是对发生在条例实施前的行为做出了适用旧法的规定,而对于行为发生在条例实施前并且持续到了条例实施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应适用修改后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样是依据不足的。所以,本人认为,对于在2001年10月27日之前就已经受理,但侵权行为持续到了2001年10月27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究竟适用新法还是旧法,最高法院应该尽快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当前实践中的问题。

二、将整个软件区分为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两部分是否存在问题

从法院向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所委托鉴定的事项并不是要求鉴定部门对原被告两软件在整体内容上进行比较,而是人为的将委托事项拆分成两个部分,即要求鉴定部门分别做出两个软件在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方面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这一人为的将整个软件拆分成两部分进行比对是否适当?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仅仅是软件当中的一部分被他人剽窃或修改,是否可以认定他人对整个软件构成侵权?以及,软件中的一部分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单独受版权保护?
该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本人认为,对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程序中的一部分,如果能够构成独立的功能模块,并且依照该程序所处的层次标准来看,能够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的结果,那么设计者也可就该功能模块单独享有版权。如果已完成的部分在功能上不能独立,不能产生阶段性结果,则这一部分不享有版权。即对于程序中的部分模块,如果仅仅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即它是开发者智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成果),还不能获得版权法上的保护。该部分还应当能使计算机产生一定结果,在功能上有独立性,构成功能模块。这样才可以单独构成作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之所以仅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还不能受到版权保护是因为功能模块具有其特殊性。编写一段程序或模块,一般都或多或少的会凝聚软件设计者的智力活动,故而较易满足独创性这一条件。但如果该程序或模块并不能执行,不能被实际操作,从而不能实现一定功能,则不能构成“功能模块”。犹如一篇未完成的文章,版权只应始于文章(作品)完成之日。故对于程序中的模块,唯有其在能够产生阶段性结果,实现该程序中的一定功能时,这一阶段的程序才告完成,才能成为功能模块。此时便可单独受版权保护了。
就本案而言,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的划分有无意义关键在于这两部分是否能称为完整的功能模块,成为单独的作品而受版权保护。首先,我们需要了解:所谓识别字典,是在识别程序运行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数据库,其数据大小和排列包含了可识别字符集中全部字符的手写特征描述(即特征模板)。它是根据识别程序中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要求,通过对采集的原始汉字样本的数字化处理,形成相应的数值和排列。识别字典中的数据并非取自于公知领域,也不是对已有数据进行简单变换或集合,而是根据特定的原始汉字手写样本,通过特定的流程,特征定义和函数等技术处理形成独有的,与识别程序密不可分的数据集合。而识别程序是指可执行代码和生成这些可执行代码的源程序。它通常包括预处理、归一化、提取特征向量、特征匹配四个部分。识别字典和识别程序共同构成了汉王手写识别软件的有机组成部分,并在软件运行中通过识别程序对识别字典中的数据的调用,共同来完成手写识别过程。由此可以看出:1、识别字典本质上是一个数据集合(或称数据库)。这并不构成前面所说的功能模块,因为它本身不能进行任何执行过程,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完成一定的功能。这种程序中的部分数据集合(数据库)是不应该单独受版权保护的。(试想如果是一件文字作品,那么作品中的任何一段话、甚至一句话,还有文章的标题,是否可以单独受版权保护呢?我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如上所述,要从两个方面来看:①该段文字的创造性程度是否符合版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②该段文字在整个文章当中是否完整的进行了某个方面的论述,达到了一个阶段性的成果。如果这两个方面都具备了,那该段文字就应该单独受版权保护。)2、根据上面所述的两个条件,识别程序不但是创造性劳动成果,而且也可以通过预处理、归一化、提取特征向量、特征匹配等一系列过程实现汉字识别功能。是完整的功能模块集合,从而可以单独受版权保护。但实质上,就识别程序而言,它与识别字典并不可分,因为它最终必须调用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进行特征匹配。可以说识别字典也就是识别程序的一部分,而脱离识别字典空洞的去讨论一个所谓的单独存在的识别程序是没有多大意义的。因为识别程序实际上就是整个软件的程序部分,只不过程序当中包括了一个要调用的数据库(识别字典)。当然,如果非要将整个软件程序分成识别程序和识别字典两个部分也并非不可以,只不过这样一来证明识别程序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的证明过程无异于又回到了证明整个汉王软件与精品软件的相同或实质相似这一层面上来了。
本案中,无论鉴定机关还是法院均没有解决这一问题,而是采用偷梁换柱大的方式,从整个软件中分出一个数据库(识别字典)来,通过对两个软件的数据库中数值的大小、排列等特征对比来认定整个软件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这在理论上是无论如何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鉴定程序和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首先必须保证双方进行比对的材料的真实性和相关性。因为进行比对的双方材料从本质上说属于证据材料,做为证据材料必须具备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才可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应当将原告汉王公司提供用作比对的软件与汉王公司进行登记的软件进行比对,以证明该进行比对的软件就是汉王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权利的软件。而且被告精品公司对于原告经过公证下载的精品汉笔软件(GoGopen for palm)也应当提交其自行研制开发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中这一点似乎并没有做到。只有在原、被告软件身份得到确认的基础上,才能对汉王软件与精品软件做进一步对比鉴定,否则对比结果将毫无意义。这是其一。
其二、为保证鉴定的公证性,接受委托前,鉴定单位或人员不应当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有过任何接触,并且与本案或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也不应有任何利害关系,否则应当主动回避。而本案中法院委托的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与原告汉王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似乎存在人员上的关联性,如果属实,亦属程序违法。
其三、如果仅以汉王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变换矩阵中的三万多个数值与精品软件中的变换矩阵比较,在鉴定单位没有全部比对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数值的情况下,做出“所有98304个数值与汉王识别软件的变换矩阵131072个数值的98304个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进而得出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是缺乏科学依据的。
其四、识别字典应主要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特征模板变换矩阵,另一部分是变换后的特征模板。后者是识别字典的主体部分,占80-90%,前者只占10%左右。因此,鉴定报告中第六页第二条中将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数值等同于识别字典数值,并以此为据做出精品软件与汉王软件的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是混淆了两者的关系,显属不当。我们知道特征模板才是数据字典的主体部分。而字符识别时大家常用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是K-L变换,特征模板变换矩阵起到的是降维作用,以减少运算时间和存储。因此鉴定报告认为矩阵是识别字典的核心这一观点是片面的,特征模板同样非常重要。简单的认为K-L变换矩阵的相同或相似而得出两个软件的相同或相似是缺乏根据的。在没有核对双方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而仅仅从特征模板变换矩阵的部分数值相似而得出两者程序上相似这一结论也是缺乏根据的。

四、法院拒绝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否正确

法院在判决书中说“中山名人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故而“汉王公司关于中山名人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说法是相当偏颇的,也反应了目前许多法院在这一点上存在的误区。
1、关于赔礼道歉的适用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是否仅适用著作人身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可以责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在单纯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责任的判例(如,王蒙诉世纪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坚硬的稀粥》著作权纠纷案)。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该规定没有将赔礼道歉列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救济方式。《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4条也做了和《著作权法》这两条类似的规定。但在《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前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缺乏法律依据。本人认为应区分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区别对待:①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根据《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不管是侵犯著作人身权还是侵犯著作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②但在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审判实践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做法属于权利滥用,应当纠正。在侵犯著作权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当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进行民事救济,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慰抚受害人精神伤痛的目的。综上,在本案中是可以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的。
2、关于消除影响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消除影响仅应适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除《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有明确的消除影响责任外,其他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该责任形式,但从我国《民法通则》118条来看(见上文),消除影响责任是广泛适用于包括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消除影响,可以采取登报、公告、公布判决书等方式,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但在我国法院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中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远远多于消除影响责任。这实际上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错误做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118条和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却有消除影响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完全可以把在报刊媒体上刊登侵权致歉声明的方式作为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运用,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18条,具体的责任形式应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
因此,法院仅以侵权行为并未损害汉王公司的商业信誉为由而拒绝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更进一步说,在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无论侵犯的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均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五、法院判决书中的其它一些问题

其一、法院在判决书中写到“汉王手写识别软件中的识别程序的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对象”,本人对这句话百思不得其解,不知其所云究竟何意?关键特征点属于技术方案吗?技术方案就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吗?其二、在判决书中还写到“在此情况下,符合常理和正常逻辑的唯一解释是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并在此基础上变换了表达形式”。本人对这句话也不甚理解,版权法保护的不就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吗?既然精品软件变换了表达形式,那它究竟变换到什么程度可以构成一部新的作品而受版权保护,而又变换到什么程度它构成侵权呢?其三、判决书说精品公司构成了对“识别字典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的侵犯”。前文已述,识别字典是否能单独构成一部作品而受版权保护是有争议的。因此,该种说法无异于肯定了识别字典本身就构成作品,因为署名权,复制权这些权利都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四、法院判决书中将鉴定报告中的或然性结论转为了必然性结论。因为鉴定报告中只是说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并且不同公司的识别字典存在规律性函数对应关系的可能性极小。但判决书则直接认定精品公司利用了汉王公司的识别字典,识别字典中的特征模板变换矩阵也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由汉王公司的矩阵经数值和排列上的规律性变换得来。这四点本人认为均有不妥之处。

从以上的案例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判断一个软件对另一个软件是否构成侵权时相当困难,由于所采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所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大相径庭。因此,究竟采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软件作品的侵权最为适宜呢?

关于软件侵权的认定标准问题

借鉴国外判例我们可以得知:美国法院在处理计算机程序版权纠纷时,采用了一些判断准则,其中最普遍的是所谓“接触加实质相似性”准则(Access&SubstantialSimilarity)。也就是说,法院在判定一个软件是否侵权时,首先要考虑被告是否曾经接触过原告的版权作品,如果被告有可能“看到或得到原告的程序”,则满足了“接触”条件。其次,法院要将两个程序进行相似性比较,比较包括文字成分(编程代码等)和非文字成分(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的相似性比较。如果出现相同或实质相似,就有可能判定侵权。这对于文字成分出现相似的情况,问题不大。而对非文字性成分相似的情况,相似的非文字成分必须是属于程序作品的表现时才有可能侵权。如果该相似的非文字成分是属于程序作品的思想概念范畴,就不应该认定为侵权,因为这是版权法原理所允许的。因此,问题又归结为程序作品,特别是其非文字性成分的思想和表现的区分。
在Whelan案中法院认为SSO属于思想表达形式,故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而在Altai案中法院认为对此应分三步进行,即“抽象、过滤和比较”三步判断法。第一步抽象法,即把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从思想的表达中删除,如果仅是思想相同,即使这种相同表现为结构相同,也不侵犯版权;第二步过滤法,即把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删除出去;第三步对比法,经抽象和过滤,如果两部作品仍有实质性相似,才能认定后开发的软件侵犯了先开发软件的版权。经过如此三段论的侵权确认法,法院判定在结构和组织上的相同不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侵权。
以上两判例都是软件开发中的结构、顺序和组织(SSO)相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类似情况下法院判决截然相反,除说明判例法的不确定性外,还说明软件用著作权法保护的可探讨性或不成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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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

  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蔬菜、生猪、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市场供应能力和质量安全水平,根据《厦门市新一轮“菜篮子”工程建设实施意见》文件精神,制定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以下简称:调控基地),是指具备一定的规模生产能力,经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确认,以供应我市为主,承担市场供应调控任务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以及300马力以上外海捕捞渔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及区域外供应我市的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的认定与管理。

  第四条 申报我市调控基地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以及外海捕捞渔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主体或种植、养殖和捕捞专业户(专业合作社),捕捞专业户必须具备有效的渔船登记证、检验证和捕捞许可证。

  (二)符合规划、环保、安全生产等要求,原则上应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

  (三)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生产、用药、销售记录档案,各项记录档案必须保存2年以上;配置必要的农(药)残检测技术人员和检测设施,应当对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在上市时持有有效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外海捕捞渔船必须具备完好的冷藏保鲜设备,能确保水产品质量安全。

  (四)本市区域内的种植养殖场,要求蔬菜种植连片100亩以上;生猪年出栏商品猪5000头以上,存栏育龄母猪300头以上;水产品养殖连片50亩以上(牛蛙及工厂化养殖10亩以上);本市区域外的种植养殖场,要求在本市批发市场设有产品经销点(摊位)或稳定的销售渠道,在批发市场年交易量要求蔬菜300吨以上;生猪6000头以上;鱼类、甲壳类水产品150吨以上;贝壳类水产品300吨以上。

  第五条 调控基地的申报。由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的经营主体向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菜篮子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或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名)

  3、相关资质证明,如无公害等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种植养殖场或外海捕捞渔船与经销户签订的产销合同(如产品是由我市批发市场内的经销户代销的)

  5、蔬菜种植场、水产品养殖场应承诺两年内达到无公害产地认定及三年内达到无公害产品认证

  6、生猪养殖场应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监测报告并承诺两年内达到“零排放”

  7、本市批发市场(含蔬菜批发市场、生猪屠宰场、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年批发交易额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开办单位出具的种植养殖场(外海捕捞渔船)产品在该批发市场销售情况的证明推荐文件

  《申请表》的填写要真实、准确,所要求填写的内容不能空缺,附件应当齐全。特殊情况无法填写的内容,需提交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六条 调控基地的评审。对提出申请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分别由市菜篮子办组织市农业与林业局、市海洋与渔业局、市环保局、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等相关部门专家进行(实地)评审,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实申请认定调控基地的相关材料,包括获得的有效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原件、法人登记材料等;

  (二)考察相应种植养殖场的生产环境质量是否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

  (三)核实相应种植养殖场规模(包括渔船功率数)、生产技术和管理措施,检查其生产、用药、销售记录或航海日志;

  (四)检查相应种植养殖场的产品质量,必要时随机抽取部分样品进行检验。对其持有的市级或市级以上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数据和报告,予以认可。

  第七条 调控基地的认定。厦门市菜篮子办将评审合格的备选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上报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由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进行认定、公布。

  第八条 对申报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的蔬菜种植场、生猪、水产品养殖场和外海捕捞渔船,每年组织一次认定。

  第九条 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生猪调控基地,可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区政府申请对其设施农用地进行审核。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予以完善用地手续。

  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调控基地,由该基地所在的区政府对其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证》。

  第十条 经认定的调控基地享有以下权利:

  (一)经认定的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调控基地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生物发酵舍“零排放”、生态养殖模式改造、粪污无公害处理改造、养殖废弃物污染治理、环保治理、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扶持。

  (二)经认定的外埠调控基地进行生产设施技术改造、环保治理、科研项目开发应用时,可依照相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扶持,其扶持额度随上年对我市供应量浮动。

  (三)厦门市商务、农业和渔业部门帮助协调本市区域内的调控基地建立与蔬菜、生猪、水产品批发市场、卖场超市的产销关系,实行产品场场、场店挂钩。经认定的外埠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农产品优先进入本市批发市场内基地农产品(优质农产品)销售专区。

  (四)优先获取相关部门提供的有关副食品产销运营和发展政策、产销动态信息。

  (五)优先享受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种人员培训、考察和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调控基地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悬挂市菜篮子办颁发的厦门市蔬菜、生猪、水产品调控基地标牌。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标准化生产与管理,保证基地产品质量安全。

  (三)自觉接受厦门市菜篮子办和农业、渔业、批发市场等相关部门(单位)的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调控基地要与我市蔬菜、生猪、水产品流通企业签订合同,建立稳定的供销关系(其中本市基地供应厦门市场数量不得少于该基地全年总产量的60%)。在接到厦门市菜篮子办应急调控任务时,调控基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应服从调控任务的安排。

  (五)调控基地更名须及时向市菜篮子办报告。

  (六)调控基地供应的蔬菜、生猪、水产品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种植、养殖和捕捞生产必须遵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范。农药、渔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投入品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或地方标准,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七)尚未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的调控基地要对生产设施进行改造,使其尽快通过无公害产地认定;已达到无公害产地认定的蔬菜、水产品调控基地应逐步增加绿色、有机产品比重。污染治理未达要求的,尽快进行污染治理或设施改造达到“零排放”要求。

  第十二条 推荐基地的批发市场对经其推荐并获得认定的基地进行日常管理,或建设基地产品销售专区、减免基地产品进场交易费时,可按照规定申请政府相关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批发市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协助厦门市菜篮子办核对汇总调控基地及其改造项目的申报资料。

  (二)组织指导经其推荐并获认定的调控基地提出改造建设方案和具体建设项目,并督促指导调控基地在承诺时间内落实改造建设项目。

  (三)负责与经其推荐并获得认定的调控基地签订菜篮子基地协议,并做好对调控基地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调控基地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义务。

  (四)设立调控基地产品销售专区,满足基地产品交易需要。

  (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真、准确地统计批发市场内相关基地年交易量。

  第十四条 根据生产规模、供应品种、供应数量、生产地域等因素的变化,对认定的调控基地将实行动态管理。厦门市菜篮子办组织相关部门对蔬菜调控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审查。年审不合格的报请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取消认定资格,并在本市批发市场范围内公布。

  第十五条 除定期的年检外,将不定期对调控基地进行考察并抽检产品样品,调控基地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检测样品。对拒绝检测或不配合检测的基地,视为此次检测不合格。连续3次抽检合格的基地,可免于年审。

  第十六条 调控基地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菜篮子”工程建设和保障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取消其认定资格,并视情追回财政扶持资金。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通报所在地相关部门做进一步处理。

  (一)市场供应发生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厦门市菜篮子办调控的。

  (二)基地生产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并引起严重后果的;基地产品年审不合格的;在抽检过程中,连续3次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被检出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被检出“瘦肉精”等违禁药品残留的。

  (三)将标志使用权转让给尚未认定的同类产品种植养殖场使用;虚报或伪造供应本市产品数量的。

  (四)基地生产规模发生变化或者转产的,达不到第四条所规定的条件或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丧失无公害生产条件的。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且不及时按照厦门市菜篮子办或管理部门要求纠正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七)基地自愿提出取消认定资格的。

  第十七条 对取消认定资格的基地,在两年内不受理其再次申报,并向批发市场公布。

  第十八条 按“农超对接”方式向我市大型连锁超市供应产品的种植、养殖、捕捞基地,可由连锁超市参照批发市场的推荐方式予以推荐认定和进行日常管理。相关补贴标准参照供应批发市场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菜篮子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环境卫生监测站工作条例

卫生部


全国环境卫生监测站工作条例

1986年11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生活环境卫生质量,预防和控制疾病,保护居民健康,促进环境卫生专业的发展,提高环境卫生工作的水平,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和卫生防疫站的环境卫生科(组)或相应机构(下称环境卫生专业机构)。
第三条 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基本任务是:运用环境卫生学以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技术,开展生活环境因素对人群健康影响的调查研究,掌握辖区内环境因素的卫生特征和人群的健康状况;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卫生监督权,根据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卫生法规、标准,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达到改善生活环境,提高居民健康水平的目的。
第四条 本条例由卫生部制订、颁发,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

第二章 任务和职责
第五条 县、区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1.对县、镇、乡、村建设规划,小区规划,小型建设项目,街道、乡镇企业,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及生活服务性行业,城乡废弃物处理等实施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2.收集整理辖区生命统计资料和其他环境、社会资料。结合本地区特点,开展生活环境对人群健康效应的监测和调研工作。
3.对农村供水、粪便无害化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和卫生学评价。
4.对乡村、街道医院等的基层卫生防病组织进行环境卫生知识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地、市级环境卫生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1.制订辖区环境卫生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区、县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开展各项环境卫生工作,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2.参加制定辖区的环境卫生法规,为当地政府当好参谋。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卫生要求,工作规范和实施细则。
3.组织各区县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共同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及水源地、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生活居住区室内外空气等环境质量的经常性卫生监测监督和环境污染急性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工作。
4.结合辖区生活环境问题,开展人体生物材料监测和环境卫生调研工作,提出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保护人群健康的措施和对策,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5.收集、整理、分析辖区生命统计资料,环境污染的健康效应监测资料,并按期填报“环境污染与人群健康监测报表”。
6.对城市建设规划、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
7.对进入生活环境的主要日用品进行卫生学评价。
8.开展环境卫生宣传,技术、咨询服务。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卫生专业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1.制订本地环境卫生规划,组织指导下级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调查研究、科研工作,统一评价指标,实施质量控制,定期进行业务考核。有计划地对本省环境卫生专业人员进行在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的素质。
2.参加制定本地区的环境卫生法规,制订有关地方性环境卫生标准、规范、程序、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工作常规、基础档案。
3.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居民健康状况、人体生物材料,生活饮用水、公共场所和服务性行业、生活居住和风景旅游区的卫生监测监督和环境流行病学工作。
4.对城市建设规划,大、中型建设项目实施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积极参与环境影响的医学评价。
5.收集、整理、辖区生命统计资料、环境与人群健康效应监测资料,分析环境健康效应动态变化,提出改善生活环境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措施和对策,包括环境病的防治等,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6.对进入生活环境的主要日用品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
7.开展环境卫生技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健全环境卫生信息系统。
第八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的任务和职责:
1.组织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环境卫生监测、监督、调查研究工作,协助各地解决工作中提出的技术问题。
2.参加全国性的环境卫生法规,标准的起草、制订、修订工作,负责提出全国环境卫生监测规划。组织协调全国性协作任务。
3.定期向卫生部报告全国环境卫生监测工作,为国家制订环境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事业发展规划提出咨询意见。
4.研究制订全国环境卫生工作程序和技术规范,统一全国性的环境卫生监测、检验方法,开展质量控制活动。研制有关仪器。
5.建立中心数据库储存全国环境卫生资料。在现有基础上初步建立全国性计算机网络,组织指导全国科技情报交流工作。
6.组织出版全国性环境卫生年报。
7.通过协作,举办培训班、讨论会等方式培训省级环境卫生技术人员。
8.研究环境因素对人体健康影响的早期指标,研究健康效应及评价方法。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是全国环境卫生工作的业务技术中心。
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地区(州、盟)、省辖市、地辖市均应因地制宜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环境卫生监测站,该站是当地环境卫生监测工作的业务技术中心。监测站的组织形式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县(旗)及市辖区卫生防疫站要有专业人员从事环境卫生监测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区也可根据需要,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建立环境卫生监测站。
第十条 要巩固和提高现有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根据当地人口多少,经济发展,在原有基础上逐步补充和增加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专业人员编制。省、自治区及全国重点城市不少于40人,直辖市和工业较多的省,不少于60人,地区及一般城市不少于20人。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应有卫生、化学、生物、工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环境卫生专业人员的职称及考核晋级办法,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中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是指:对民用建筑、公共场所服务性行业,新建工程项目等进行卫生评价,选址、设计卫生审查,竣工验收等。
本条例中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是指:环境卫生监测、检查、评价,卫生技术指导、表扬、处罚,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健康体验,核发,管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
第十三条 开展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设备要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专业机构在开展环境卫生工作中要与城建、规划、环保、工商等方面加强协作,共同做好保护环境,增进健康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