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思考/杨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2:53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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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思考

杨川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河北保定 071000


[摘要]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本文试结合心理学、社会学的有关知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分析。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原因分析 心理学分析 社会学分析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2001年“四五”普法启动时,中央电视台和司法部在网上做过一个调查,以了解社会对一些法律问题的关注情况。后来公布的调查结果显示,在调查所列出的10个法律问题中最为人们所关心的就是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从这项调查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程度最高的问题之一。[1]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和特点
(一)从犯罪主体来说,未成年人犯罪日益向低龄化方向发展。由于发育年龄提前和频繁接受不良文化影响等原因,20世纪90年代以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世纪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2]
(二)从犯罪手段来说未成年人罪犯作案的手段呈现凶残化和智能化。所谓凶残化是指未成年人在作案时,不计后果、残无人道,在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没有丝毫同情怜悯之心,有的残害被害人肢体,有的为消灭证据而灭口。所谓智能化,一是指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使用的工具越来越先进。例如在通讯工具上使用手机、对讲机等,在代步工具上使用摩托车甚至小轿车。二是实施高科技犯罪未成年人越来越多的采用一些现代化的技术和手段进行犯罪,例如网络犯罪等。三是未成年人反侦察能力不断增强,实施犯罪之前精心部署,作案后伪造现场,毁灭、转移证据。
(三)从犯罪类型来说,暴力犯罪、财产犯罪和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并且暴力犯罪日益突出,不断向着严重化达到方向发展。根据公安部相关统计数字,199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类型比例如下:抢劫占46.3%;抢夺占23%;盗窃占6.6%;强奸占4.8%。[3]
(四)从犯罪的组织形式来说,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目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已有70%是团伙犯罪。[4]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体力、智力、胆量和经验,单独作案往往难以成功,结成团伙可以互相壮胆,减少作案阻力,使犯罪易于得逞。当前,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团伙拥有严密的组织系统、作案纪律和防侦破措施,已经形成黑社会组织的雏形。这种团伙如果被不法人员掌握和控制或随着团伙骨干成员年龄的增长,将会演化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专业化犯罪集团,对社会危害性具有倍乘效应。
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分析
任何现象的产生和存在都有其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未成年人犯罪也不例外。制约和决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因此为了探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有必要运用多种学科作为工具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分析。下面是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的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心理学分析
一切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未成年人虽然心理尚未成熟,但他们的犯罪行为也是受心理支配的。为什么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区别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这是与作为犯罪主体的未成年人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下所固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矛盾是普遍存在的,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未成年时期的年龄特点所形成的矛盾也是贯穿未成年人成长的全过程的,虽然这些矛盾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产生并无必然的联系,但是如果这些矛盾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很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动因。
1.未成年人身心矛盾
(1)精力过剩与调节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生理机能迅速发育,使他们的活动量增大,日常学习生活之余仍有大量过剩的精力和体力,但是由于他们心理水平的提高相对缓慢,缺乏足够的调节和控制过剩精力的能力。因此,过剩的精力常常用之不当,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往往将过剩的精力用于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的犯罪活动中。
(2)兴奋性高和控制力低的矛盾
由于未成年人腺体的发育,内分泌非常旺盛,大脑常常处于兴奋的状态,导致他们的情绪兴奋性高容易冲动,但是由于他们的大脑皮质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欠缺,容易出现冲动性和情景性犯罪。
(3)性机能发育成熟和道德观念缺乏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性机能逐渐发育成熟,从而产生强烈的性意识,有接触异性的需求,有了性的欲望和冲动。然而,他们又缺乏组建家庭和负担家庭的法律道德责任和经济能力,从而产生了生物性和社会性的矛盾。如果,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不能正确处理好这对矛盾,那么就不可能正确对待两性关系,就有可能放纵自己,对自己的行为不加约束控制,从而强化这对矛盾,导致性方面的违法犯罪。例如,有的未成年人在色情、淫秽制品的刺激下,为了发泄生理冲动,不惜实施强奸、轮奸等性犯罪;或者为了嫖娼而不惜实施抢劫、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
2.未成年人个性心理结构内部的矛盾
(1)孤独感和强烈的交往需要的矛盾
现在,未成年人的生理成熟年龄普遍提前, 生理上的突飞猛进,尤其是性器官的发育成熟,使他们的性意识、性冲动,性体验等接踵而至,这给他们带来了种种困惑或疑虑,产生各种神秘不安的复杂心理。与此同时,他们的心理成熟却明显滞后。他们没有足够的知识和经验来为因生理成熟产生的种种困惑解难释疑,无法合理地为自己减轻心理的重负。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成人感逐渐增强,对于内心的困惑和疑虑不愿轻易向他们吐露,于是表现出明显的心理闭锁。未成年人处于这种自我封闭之中在心理上与成年人产生隔阂,不愿相互交流思想、感情,因而产生孤独感。但是这种孤独感并不是他们所希望的,他们渴望被人理解,希望与人交往,希望在人际交往中有一定的地位,希望能在同龄人中出类拨萃,以维护自尊。因而人际交往的需要较为强烈,这种在心理上既感到孤独,又渴望交往的矛盾,可能使青少年陷于苦恼的境地。他们不愿与父母老师沟通,却希望与同龄伙伴拉帮结伙,有的甚至离家出走,出外寻找“友谊”。由于他们的社会阅历少,认知狭窄、片面,分不清是非美丑,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容易被人引诱,上当受骗,稀里糊涂地就加入犯罪团伙,不知不觉地就走上犯罪道路。
(2)好奇心强和辨别是非能力低的矛盾
未成年人对一切感到新奇,对自己不了解的现象,不理解的问题都表现出十分强烈的好奇心和求知欲,但由于他们社会经验不足,认识能力尚未发展成熟,对许多社会现象和科学的准则还没有自己定型的见解和观点,容易受暗示而模仿,自觉不自觉地受一些不良因素地影响,看问题时以偏概全、固执己见,自己认为正确符合自己兴趣爱好的知识就不加考虑的片面接受,以致受到不良的社会风气和一些宣扬暴力、色情的不良亚文化的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3)独立性和依赖性的矛盾
随着成人感的产生和增强,未成年人对自己估计过高强烈要求独立自主,想从心理上改变过去依赖成年人和受人监护的状态,即取得与成年人相同的地位,离开父母的管束,完全独立。但是,由于他们没有经济来源,且社会生活经验欠缺,不能适应错综复杂的社会,因此未成年人在生活上还要依赖于父母,在社会上还要依赖成年人。这种在心理上想独立,而实际生活中又不得不依赖父母的矛盾可能激发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冲突,加大代沟的裂痕。在现实社会中,有的因对父母的严格管束十分不满而产生强烈的逆反心理和报复心理,进而实施家庭暴力,甚至出现了弑亲现象。
(4)强烈的情绪冲动和理智控制较弱的矛盾
未成年时期,情绪的兴奋性高,情绪的波动性大,具有极大的冲动性,既表现为热情活泼,又易急躁,激动,好感情用事。有时,当个人需要受到限制而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产生挫折感,进而产生强烈的不满情绪。这时理智的控制能力却显得无能为力,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计后果采取简单粗暴的方法向有关当事人或无辜群众实施攻击行为,进行报复。
(5)自我意识的矛盾
自我意识是指个体对自己已经形成的心理特点和正在发生进行的全部心理活动的认识,以及自己与外界事物相互联系的认识。未成年人由于独立性意向的发展,开始将对外界及外界事物与自己的关系的关注转变为对自己心理活动的关注。这样自己既是观察者,同时又是被自己观察的被观察者,自我意识被分成两个处于不同地位的部分:前者为理想的自我;后者为现实的自我。一般来说,现实的自我总是落后于理想的自我这样一来,二者的不一致便产生了自我意识的矛盾.未成年人自我意识的矛盾通常表现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过高的自我评价,另一种则是过低的自我评价。过高或过低的自我评价往往导致个体自我意识确立过程中的过分自负或过分自卑这两大心理缺陷。
①过低的自我评价。处于这种意识状态的未成年人,在把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进行比较时,对理想的自我期望较高,又无法达到,对现实的自我不满意,又无法改进。他们在心理上的一个特征就是自我排斥。由于在成长过程中,理想的自我与现实的自我的距离过大所导致的自我矛盾冲突,他们往往会产生否定自己、拒绝接纳自我的心理倾向。这类未成年人往往降低人的社会需求水平,对自我过分怀疑,压抑自我的积极性,并可能引发严重的挫折感和内心冲突。他们的心理体验常伴随较多的自卑感、盲目性、自信心丧失和情绪消沉、意志薄弱、孤僻、抑郁等现象,尤其是面对新的环境、挫折和重大生活事件时,常常会产生过激行为,酿成悲剧。近几年来发生的未成年人暴力事件中相当一部分就是由此类心理问题所导致的。
②过高的自我评价。这是一种与过低的自我评价相对立的自我意识状态。在这种自我概念的支配下,个体往往扩大现实的自我,形成错误的不切实际的理想的自我,并认为理想的自我可以轻易实现。这种类型的未成年人往往盲目乐观,以我为中心、自以为是,不易被周围环境和他人所接受与认可,容易引起别人的反感和不满。因此极易遭受失败和内心冲突,产生严重的挫折感,导致苦闷、自卑、自我放弃。有时会引发过激行为和反社会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社会学分析
未成年时期是每个人都必须经历的人生阶段。因此,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本身并不是决定犯罪发生的必然原因。但是,由于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使得他们极易在社会化过程中接受错误、消极的影响,进而产生形成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的形成要经历一个不完全社会化或者错误社会化的过程,这是一个由量的积累到质的飞跃的过程。未成年人的社会化主要是在家庭、学校等直接生活的微观社会环境中实现的。
1.家庭的不良影响
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是未成年人一生中经历的第一个场所,是他们社会化过程的起点。在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家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不良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不健全人格的形成具有原发性的影响。
(1)家庭结构有缺陷
家庭的残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催化剂”。夫妻关系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当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者因为离婚、死亡、服刑以及其他原因失去了夫妻中的一方或双方时,致使家庭结构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在这种家庭中,尤其是失去丈夫的家庭,家庭收入减少,生活水平下降,教育子女的责任就落到了妻子一方,再加上家务劳动的压力、时间、精力等的限制,疏于管理和教育,极易导致未成年人放任自流,误入歧途。另外,由于家庭结构不完整,导致家庭成员间的情感交流失衡,人际关系冷漠,未成年人很容易形成孤僻、冷漠、自卑等不良性格特点和反叛心理。他们在家里得不到爱和精神生活的满足,往往会向外寻求精神支持和寄托。这样,由于他们心理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在不良环境的影响和坏人的教唆、引诱下,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
(2)家庭教养方式不当
家庭的教养方式直接关系到教育的成败。一些家长没有遵循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征和成长规律,造成教养方式不当,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很直接的、很重要的原因。据广东省少管所反映,在该所服刑的少年犯中有80%和家庭教养方式不当有关。[5]家庭教养方式不当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娇宠、溺爱
现在的家庭独生子女率在逐年升高,就是因为家庭只有一个孩子,家长往往对子女采取的是一种百依百顺、即使子女犯了错误也对其包庇的态度,使孩子从小养成了自私任性、好逸恶劳、骄横霸道、自我中心的不良性格和行为习惯。这种未成年人进入社会后,当他们的个人利益和需要不能在正常的范围内得到满足时,很可能不顾社会道德、法律规范,从而发生违法犯罪行为。
②简单粗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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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 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



近几年来,中药工作在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出现了企业活力增强,生产发展加快,购销经营活跃,紧缺品种减少的好形势。但是,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在流通领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百业经药,多方插手批发,倒买倒卖,流通环节增多;交流会失控,购销不正
之风盛行;部分药材价格上下波动过大,致使一些药材生产盲目性很大,时多时少;社会上制售假药屡禁不止;林木和部分野生药材资源破坏严重等。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中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必须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切实加强对中药市
场的宏观管理,建立和不断完善中药的流通机制,以促进整个中药事业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中药批发环节的管理
(一)严格审批程序。凡从事中药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严禁无
证、照经营。
(二)对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的批发业务由各级药材公司(包括隶属关系在商业局、供销合作社的药材公司,下同)批发机构统一经营。在没有药材公司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经营。县以下地区的批发业务,在县药材公司未设机构网点的地方,由具备《药品管
理法》规定条件的供销合作社经营。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所需中药,可以向当地药材公司购进,也可以向外地药材公司购进。
(三)各级药材公司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货源,切实加强批发供应工作。对市场有货源的品种,批发供应不得断档,并努力做到品种齐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不得搞畅滞搭配。对货源紧缺的品种,要贯彻执行“先饮片、后成药”,“先治疗、后滋补”,“先国内、后国外”
的原则。
(四)中成药厂在完成当地药材公司的收购计划或合同之后,可以自销本厂产品,但不得转手经营中药材和非本厂的产品。
(五)医疗单位配制的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
二、加强对中药材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一)重点品种的范围:
1.国家计划管理的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药材。
2.全国药用调剂量大的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藤、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牛黄(合成)等二十种药材。
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七十六种保护物种,即中药材四十二个品种。
4.国家对中药材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
(二)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1项四种中药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各级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收购经营。
3、4两项品种严格按照《条例》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和管理。
其它中药材品种,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营、集体企业可以从事地区之间产销余缺的调剂经营,个体工商户要在指定的集贸市场进行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对2项调剂面大的二十种中药材,各级药材公司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加强产供销的统筹规划和经营管理,根据收购计划,积极推行产销合同制,同时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点多、面广的优势,可委托其收购,或者与之联合经营。合同外部分,生产者可以自销。外贸所需出口中药材,统
一由产区药材公司按计划和合同负责组织供应。
(三)加强物价管理
对1项品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严格执行,并加强检查监督;2项品种的收购价格由中国药材公司组织主、次产区协调,按全国协调价格执行。
(四)加强质量管理
一九八四年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下达的《七十六种药材商品规格标准》以及地方规定的其他药材质量标准,各级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继续贯彻执行,其他药材购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认真执行。在收购中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严禁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在中药
材购销经营中要切实加强对质量的检查监督。
三、整顿中药市场秩序
(一)各地中药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有从事中药经营(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和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违法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要
严肃处理并限期调整。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药材(中药材)公司(站)是经营药材单位的专用名称。为避免混淆,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均不得使用药材(中药材)公司(站)等名称。
(三)对全国中药材流通影响较大的河北安国、江西樟树、河南百泉和禹县、安徽亳州、广西玉林、西安康复路、广州清平路、成都荷花池、湖南邵东等主要中药材集散市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要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物价管理为重点,严厉打
击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倒买倒卖、制售假药、偷税漏税等各种违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建立中药材集散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中药交流会的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中药交流会每年由中国药材公司召开两次,安国、百泉、樟树各召开一次。其他地区和单位均不得召开全国性的交流会。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参加交流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加强合同和
质量管理。全国和地方中药交流会均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邀请国外客商或国外记者参加。
(五)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所有从事中药购销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法经营,严禁在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赠钱送物,给予和接受、索取回扣。严禁以生活用品作为中药包装。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对情节严重涉及面广的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
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加强对整顿中药流通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药流通领域中的问题涉及面广,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中药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药流通秩序治理整顿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各地也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地区治理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工作。
一九九0要集中力量完成对全国大中城市中药批发环节和主要中药集散市场的整顿,为建立良好的中药流通秩序奠定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管理部门、药材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和措施、组织贯彻实施。



1990年1月24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8年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是指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石头河水库水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门机构管理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省石头河水库灌溉管理局(以下称专门机构)具体承担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引水工程保护

  第八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包括石头河水库调水、蓄水、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九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为:

  (一)水库大坝两端及其配套的输水洞、泄洪洞、溢洪道等设施两侧外延100米以及水库大坝下游1500米的区域;

  (二)引红济石调水枢纽工程(溢流坝、进水闸、冲沙闸)和引水隧洞进出口两侧外延100米、上下游各1000米的区域;

  (三)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挖方渠道开口线)两侧10米的区域;

  (四)输水暗渠(管)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的区域;

  (五)输水渡槽、倒虹经过河道的,河道上游1000米、下游1500米的区域;

  (六)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区域。

  第十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打桩、凿井、钻探、采石、挖坑、取土、挖砂、修建墓地;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输水设施内排放污水、有害物质,倾倒垃圾;

  (三)擅自从输水设施中截流取水;

  (四)覆盖、拆除、损坏有关标志、排气孔;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栽设电杆;

  (六)乱伐林木、陡坡开垦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七)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在水库坝顶以及上坝道路上通行;

  (八)在水库坝体上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九)危害引水工程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保护区内不得筑路、敷设管线;确需筑路、敷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按照引水工程安全要求组织施工,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确保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石头河水库正常水位线外延100米的陆域以及库区全部水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界以外向水坡区域或者上界外延300米的陆域,以及流入水库的河流入口起至引红济石取水口并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河岸外延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上界以外的石头河水库流域。

  第十四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建设严重污染水环境以及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制革、电镀、炼油、农药等项目。

  第十五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施行前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有害物质应当清除。

  第十六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所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固体废弃物必须及时运出保护区处理;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根据水质水量,控制养殖规模。

  第十七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内,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规定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九条 在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应当征求专门机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施工应当按照水源安全要求进行,并接受专门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污染防治,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应当责令限期治理;治理不达标的,应当依法责令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运载有毒有害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机构和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石头河水库引水工程和水源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二十三条 专门机构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对引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确保引水工程安全;

  (三)依法查处破坏引水工程、污染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的防治与监督检查,确保水源水质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车辆安全检查工作。

  驻石头河水库公安机构应当做好石头河水库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石头河水库范围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旅游、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石头河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种植养殖、森林、旅游、卫生防疫、建设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防止水源保护区植被的破坏和水质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出现险情时,专门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专门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在石头河水库引水系统保护和管理中,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