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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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8月26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内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管理。本规定所称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指单位和居民楼为了蓄存自来水供生活饮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压泵等设施。
第三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市、区卫生防疫站为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五条 自来水公司和自备水源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卫生要求
第六条 低位水池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有厕所、垃圾堆、污水沟等污染源。
第七条 蓄水池(箱)必须加盖加锁,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须在限期内改造。
第八条 蓄水池(箱)的内壁不得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材料、涂料。
第九条 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设施应定期检修,一并作好记录,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及时清洗、消毒。
第十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发现水质恶化或发生水源性传染病流行时,应立即送检水样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有卫生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员(含临时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坚持每年进行健康复查,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条 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必须向卫生防疫部门申报,经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单位或居民户必须申报补办《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年由卫生防疫站复核一次。
第十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按职责分工审核发放《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监测一次。
第十五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应按照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设计和建设。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清洗、消毒、检修,费用由使用单位或居民户支付。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审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二次供水单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检修,但经监测不合格者,应委托自来水公司办理。
第十七条 卫生防疫站应对清洗、消毒后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样监测,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单位或居民也可送检水样,凡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市自来水公司应在规定时间内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1.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设施不符合建设技术要求和卫生标准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水池(箱)人员、管理人员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的;
4.不按时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一)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无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员、清洗人员、管理人员未获得《健康证》而上岗工作的;
3.本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时调离二次供水工作岗位的;
4.未办理二次生活供水《卫生许可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对本条(二)款所列情形经处罚后仍不改进的;
2.未经卫生防疫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审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3.拒绝或阻碍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监测的;
4.拒绝和阻碍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水质恶化或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6.自来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7.不按时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设施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监督人员和自来水公司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直接责任人员,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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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加快绿色产业发展,根据《太原市绿色转型促进条例》、《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设立太原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专项资金,是指太原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用于绿色转型产业项目和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专用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执行“政府主导,统筹安排,重点扶持,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主体,市发改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的综合平衡和投资计划管理,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市经信、农业、科技、商务、环保等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范围、满足环境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标准要求;安排项目应属国家十大产业振兴规划和省重点产业调整振兴规划支持领域及科技创新和发展循环经济、低碳技术、服务产业和高效都市农业项目范畴。

第六条专项资金安排项目必须符合《太原市绿色转型标准体系》。主要用于:

工业经济绿色转型项目。主要包括: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先进装备制造、新型不锈钢深加工制品、镁及镁合金加工、高技术煤化工、清洁能源、绿色食品、软件和信息化服务等7大产业;扶持“绿色百强”企业,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以及产业园区建设。

服务产业绿色转型项目。主要包括:现代物流业、会展业、技术咨询业、中小企业融资担保等现代生产服务业以及旅游和文化产业、信息服务业、社区服务业等。

现代农业绿色转型项目。主要包括:重点扶持畜牧业、养殖业和具有观光特点的生态农业旅游示范园、成长性好带动性强的龙头企业、大型农产品交易市场及农村生产性设施建设等。

科技创新绿色转型项目。主要包括: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生产性科技服务业、提升装备制造业自主创新能力、推进创新成果改善和惠及民生等方面具有重大影响的科技成果应用转化项目。

编制绿色转型规划、制定绿色转型政策及绿色标准、绿色转型项目研究等。


第三章使用程序

第七条专项资金使用由市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工业经济绿色转型、服务产业绿色转型和现代农业绿色转型、科技创新计划,报市促进绿色转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领导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发改委、各相关部门、市财政局共同下达资金安排计划。

第八条专项资金安排项目审批按照《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专项资金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各行业入库绿色项目分别由相关部门提出,市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评审后,纳入绿色转型发展项目储备库。专项资金所安排项目应为项目库储备项目。

第十条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纳入全市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投资项目严格履行政府投资管理程序,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政府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投资项目全过程监管。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以奖代补、特别流转金投入(3~5年后退还),也可采用政府注资、银企合作等方式。原则上一个项目只能申请一种使用方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出资人代表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和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对专项资金投资计划及执行和预决算情况作出报告。

第十五条审计部门及稽查机构应加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审计监督和稽查监督,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对使用专项资金的重大项目进行稽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稽查结果。

第十七条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违反本实施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6〕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南宁市农民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妥善解决农民工在我市城镇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精神,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以用人单位缴费为主”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内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外方独资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都要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依照本办法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应从招用农民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

  二、缴费办法

  第三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以2.3%的缴费比例按月为每个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 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0.3%划入医疗互助金。农民工参保期间不建立个人帐户,只建立住院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缴费当期享受相应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医疗待遇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后,符合南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列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支付范围。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由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农民工按照以下标准和比例分担:

  (一)住院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输血费,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体内置入材料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自付住院统筹基金起付额标准:

  三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一医院
年内第一次住院 700元 600元 300元
年内第二次以上住院 400元 200元 100元


  (三)共付段费用:

  起付额以上至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10000元以上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数额,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四)经批准转往统筹地区以外住院治疗的,按上述标准个人支付比例对应增加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对应减少10个百分点。

  第七条 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缴费1个月至5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30%;

  缴费满6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50%;

  缴费满7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60%;

  缴费满8个月至11个月的,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70%;

  缴费满12个月,享受年度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且在一个医保年度内超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数额的,医疗互助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一个医保年度缴费满12个月的,医疗互助金累计支付最高数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享受年度医疗互助金支付最高数额的比例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比例确定。

  第九条 在医保年度内一次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的为一个医疗费用结算期;超过90天的,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后的时间视为第二次住院,超过180天的视为第三次住院,超过270天的视为第四次住院。

  第十条 农民工因病住院治疗,凭身份证和《南宁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IC卡》到市区定点医院办理。治疗终结出院时,直接在定点医院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互助金不予支付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在外埠就医的;

  (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四、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也不再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或没有按时足额缴费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农民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市农民工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由此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可继续按《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如农民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用人单位也可改按本办法为农民工重新办理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形成一年以上较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本人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我市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可按《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参加医疗保险。

  第十八条 工商注册地不在我市的外埠企业,到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其所招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农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县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