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中学语文教育的法伦理学批判——兼论现代诚信观念和传统诚信观念的分野/梁剑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5:09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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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中学语文教育的法伦理学批判
——兼论现代诚信观念和传统诚信观念的分野

作者 辽宁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梁剑兵 副教授


内容摘要:本文首先从2001年高考满分作文的内容中所体现的考生的诚信观念出发,分析指出了在改革开放时期的中学生对传统诚信观念的困惑和矛盾。进而对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区别作出了法伦理学层面上的分析,指出了中国传统诚信观是“单边主义的、义务主义的、目的主义的和自我支配的诚信观”而现代诚信观则是“双边主义、权利主义、工具主义和对等制约的诚信观”的本质差异。然后,作者以两者差异为工具,具体考察和分析了在中学语文教科书中所存在的传统观念形态,并且同时考察和分析了在若干学生作文中所蕴涵的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以及这种观念对法制社会中现代诚信观念形成的消极影响和错误导向。最后,作者提出了以下建议:消除“语文与伦理和法制教育无关”的观念,树立语文教育也应担当起对学生进行现代伦理和法制教育责任的观念;中学教科书的编辑者应该具有强烈的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教科书具体篇目的选定应该开放和透明,应该征求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以及其他相关学科学者的意见;中学语文教科书编选文章的内容在理论依据上应该和大学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保持一致。

关键词:传统诚信观念 现代诚信观念 伦理和法制教育 语文教育改革

一、 从2001年高考作文看到的问题
2001年高考作文的话题是“论诚信”。应该说,该命题不仅具有鲜明的社会现实性,更具有法学研讨的价值(例如我国民法就将“诚实信用原则”列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帝王规则”),它与“以德治国”理论和朱总理在那年的两会期间提出的“整顿市场秩序”口号以及法律学者们忧心仲仲的“社会诚信缺失危机”等社会现象,无不有默契的联系。诚如命题人王伟明专家所言“出这个题目,就是要积极引导青少年注重品德、注重诚信,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尽力。”①但是从考生五花八门的作文标题、立意和体例中,法伦理学看到了考生对“诚信”在内涵理解上的陈腐和苍白,更感觉到了考生那种“自己都不相信自己”的心态。我们仅以学生作文的标题就可以看出学生在观念上的困惑感和失败感:《留些诚信给自己取暖》和《守住心灵的契约》表明了学生在其思想的深处认为:诚信只可以用来孤芳自赏而不可以用之于现实的社会关系,同时也传递出一种典型的陈腐观念“诚信是一个人自己的事,与别人没有关系”。《诚信出走》则表明了学生思想意识中对“诚信迫切要求逃离和出走”的无奈与无助。《拍卖诚信》显示出学生潜意识中对诚信的腻烦和抛弃……几乎所有的考生都难以逃脱的传统诚信观念的枷锁和窠臼,这不能不说是中学语文教育的某种失败。
人的思想观念,自中学播种,自大学分蘖灌浆,至中年成熟收获。中学时期是人的思想在躁动中探询出路的时期,迫切需要在伦理上正确的指路。语文教科书所选文章均代表当代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所以语文教育对学生树立伦理观念的影响极大。但是,我们从2001年高考作文最优秀的满分答卷中,却只看到在学生思想深处存在的中国传统诚信观念的阴影和自我欺骗,而看不到现代诚信观念的明亮和希望,我们不能不为此而进行一番探讨。
二、 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分野
对于诚信的基本含义,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并无大的争论,但是,在对于诚信的底蕴、作用、维护机制等方面,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却大不相同。
(一)从诚信观念的起源来看,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主要起源于社会主体孤立的道德内省和意识上的自我约束。而现代诚信观念则是西方的舶来品。西方民法学以为,诚信观念主要起源于商品交换和贸易中所产生的彼此恪守契约的客观要求。前者认为诚信与否是一个人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后者则认为诚信是社会经济关系双方的事,与个人孤立的道德内省无关。另外,在古代和现代的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中,诚信从来都是一种单边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双边义务,诚信是家长对孩子的要求,诚信是老师为学生设置的行为规范,诚信是国民对国家应该履行的义务……惟独没有人考虑到这样的问题:家长、老师和国家如果对孩子、学生和国民失信的时候,孩子、学生和国民可以通过何种方法来索取家长、老师和国家应该“交付”给自己的“诚信”?!这种起源上的不同,决定了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在底蕴上的“单边主义诚信观”和“双边主义诚信观”的本质差异。现代中国社会,诚信作为一种社会交往的重要资源,其基本底蕴和精华不仅仅应该是“双边主义”的,更应该是建立在法制意义上的。为了维护双边主义的诚信,我们只能将法制作为超越于道德内省和舆论评判的“第三种力量”。
(二)从影响诚信观念发育和成长的人性论观念看,中国传统的人性论认为,人虽然有自利之本性,但是这种本性是丑恶的和应该自我抑制的,而诚信恰好就是抑制自利的利器,因为在实际上,诚信的原则就是对他人权利的维护,当然也意味着对自利的限制。所以,中国人传统观念中的诚信,也只能是一种自我克制的“义务主义诚信观”。在这种观念下,诚信是一种负担!而西方的主流人性论则认为,人的自利本性是固有的和正当的理性,不但不应该被认为是丑恶的,而且也是不可能被抑制的,而诚信恰好应该是实现自利人性的利器,盖因为自利的实现来自于对方主体诚信的行为,反之亦然。所以,现代法制意识观念下的诚信观只能是一种维护人际互利的“权利主义诚信观”。在这种观念下,诚信是一种快乐!
(三)从维护诚信建立和巩固的机制来看,中国传统的“德治”论认为:诚信的建立和巩固,依靠社会主体内心的道德良心对外在行为的理智支配。如果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出于自利的人性而无法按照诚信的原则支配外在的行为,则应该通过“公众舆论场”的谴责使该主体精神痛苦,或者通过社会或者法律的制裁使其损失利益,从而进一步加强道德良心的自我修养以便在“下一次”能够实现对外在行为的理智支配,这其实是一种“自我支配的诚信观”。这种诚信观实际上是静态的和被动的。而现代的“法治”论则认为,诚信的建立和巩固,依靠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对社会主体的利导以及利益对立双方的互相监督而实现,如果某个具体的社会主体出于自利的本性而无法按照诚信的原则支配外在的行为,损害了对方的利益,则被损害方可以依托法律制度在两个方面获得救济:第一方面,被损害方完全有权利采取“不诚信”的手段进行报复和反击,例如可以以“债务抵消”的手段拒绝清偿还本来应当清偿给致害方的债务等,而这种对被损害方所实施的反击行为即使采用了“欺诈”的手段也不能被认为是违法的或者无效的,或者被认为是反伦理的,因为它在目的上具有正义性。第二方面,如果被损害方无力自行对致害方实施报复和反击,还可以请求国家法律上的“暴力”支援,损害致害人的利益以“奖励”被损害方,例如,虽然奸诈商人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被损害人的一份财产,却可以将奸诈商人的两份财产强制交付给被损害者,以便奖励合乎诚信原则要求的行为。这样的诚信观,实际上是一种“对等制约的诚信观”。这种诚信观在本质上不仅仅是动态的和主动的,甚至还可以是“先下手为强”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体在法律上是可以先采取“不诚信”的行动,以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可能的危害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就有“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按照这种制度,如果某商人在签订“先付款后交货”的合同后,发现交货方有丧失履行合同能力的可能性时,便有拒绝先行支付货款的权利。此种做法,按中国传统诚信观念来看,某商人是不诚信的,但是按照现代诚信观念来看,这恰好是一种“主动的诚信”。
(四)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最根本的分野是对诚信作用的不同认识。在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中,诚信是一种目的而不是一种手段。在古老的道德信条和关于诚信的故事中,诚信都是一种“至高无上的孤立”,中国古代的思想家告诫人们在行为选择上应该是“为诚信而诚信”的,却很少去思考和论述这样一个问题:“人为什么要诚信?”更加极端的是,传统的道德信条甚至要求人们将人的生命作为手段以实现诚信,例如所谓“饿死事小,失节事大”。更有“尾生与女子期于梁下,女子不来,水至不去,抱梁而死”的诚信故事被千古称颂,倒很少有人去思辨“生命和诚信何为目的何为手段?”受这种观念影响的一个现实事例是:中国的家长和老师只会呆板的教导子女和学生“人必须诚实!”却不会也无法教育子女和学生“人为什么应该诚实?”乃至于学生发出了这样的诘问“八路军交通员对日本鬼子撒谎对不对?”所以,中国传统的诚信观实际上是一种“目的主义的诚信观”。而现代诚信观念则将诚信和信用连接起来,主要把诚信看作是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和工具。例如“信守契约”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履行而实现商品交换,政治家“言而有信”是为了维持他的统治等等,这实际上是一种“工具主义的诚信观”。鉴于目的和手段属于哲学的范畴,所以就哲学和伦理的关系而言,对目的是应该进行道德评判的,而对工具和手段,则无须加以道德评判,因此,现代的诚信观念,较少道德色彩而多具实用价值考量,这也是时代进步和发展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的社会转型时期,而中国传统诚信观念中的上述方面是和现代中国改革的时代潮流格格不入的。
三、 对我国初中语文教科书的法伦理学考察
打开我国初中语文教科书,我们不妨翻阅一下与“诚信”有关的文章篇目,以中国传统诚信观念和现代诚信观念的分野为考察工具,仔细地考察一番这些文章中所蕴涵的传统诚信观念。
(一) 追求自利是可耻的。
在谈论理想的诗歌中,流沙河先生说“理想是闹钟,敲碎你的黄金梦;理想是肥皂,洗濯你的自私心。”②所以,黄金和理想是矛盾和冲突的,自私自利更是丑恶的和肮脏的,追求黄金和自利的人便是没有理想的行尸走肉。如果说,这只是教科书在编辑上的必要,并不代表教科书的立场和观点的话,那么,我们可以举出另外的事例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居里夫人在她的文章中说“诚然,人类需要讲究现实的人,他们在工作中获得更多的报酬。但是,人类也需要梦想家——他们受事业的强烈吸引,既没有闲暇也没有热情去谋求物质上的吸引。” ③对于这一段话,编辑者所设置的学生作业是:1、梦想家最基本的特征是什么?2、为什么科学家应该是“一个小孩儿?”。应该说,这样做并不是不可以,问题在于编辑者并没有按照居里夫人原话的全文设置“平行”的作业:现实的人的最基本的特征是什么?为什么工作就应该有报酬?科学家应不应该像爱迪生或者比尔.盖茨那样用自己的发明换取金钱?教科书这种典型的断章取义的作业设置方法足以反映教科书对金钱和利益方面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和倾向性。
遗憾的是,教科书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中国的绝大部分中学生在未来的人生中,都肯定是讲究现实的人,都要依靠工作去换取报酬而生存。在成千上万的中学生中,能够成为“梦想家”和“小孩儿般的科学家”的中学生如同凤毛麟角。如果教科书只让学生思考怎么去做一个“梦想家”,却没有让学生思考怎么去做一个“现实的人”,这样的教科书就算不上是一个符合时代潮流和改革开放社会的客观要求的教科书。
(二)片面注重通过道德内省而达于诚信。
曾子曰:“吾日三省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子曰:“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子曰:“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④按照这种观点,教科书实际上是在教导学生应该经常反省自己:我为别人办事忠心了吗?我同朋友交往诚信了吗?教科书试图告诉学生:道德内省是达于诚信的直接的和唯一的原因。即使学生遇到不诚信的损害自己合法利益的事情,也仍然应该“内自省”,而不应该去报复和寻求法律救济。因为如果学生使用“不诚信”的手段去报复和反击不诚信的行为,便违背了“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训令。在这些古老的训条中,单边主义诚信观被体现的淋漓尽致。这些训条在孔子《论语》中各自成文,也许本来不相干,而在现代中国的教科书中,却被“很逻辑的”组合成为一篇课文,并且明确要求学生在学习这些训令时要“熟读,深思和牢记”,这样的编排和学习要求本身就体现着教科书编辑者内心深处难以克服的传统诚信观念的窠臼和枷锁。道德上的自我内省和自我谴责不是不必要,但是对此片面强调就容易造成学生观念上的片面性和陈腐僵化。
(三)诚信毁坏的不可救济。
诚信作为一种社会资源,一旦遭到毁坏,是完全可以使用合理的自力救济或者诉诸法律的强制救济而获得挽回和补偿的。但是在我国的中学教科书中,学生是根本体会不到这一先进的现代诚信观念的。我们可以通过分析《羚羊木雕》一课的课文大意来进行具体的法理学考察和分析⑤:“我”爸爸送给我一只“贵重的”羚羊木雕,(作者注:羚羊木雕的所有权属于“我”。)我把它“赠送”给了“我”最好的朋友万芳,(作者注:“我”基于我所拥有的所有权对我的财产进行了合法的处分。)万芳很感动,也“赠送”给“我”一把小藏刀。(作者注:这实质上构成一种平等交换的契约。)但是爸爸妈妈知道后,逼着我把羚羊木雕要回来!(作者注:“我”的所有权开始被父母侵犯,同时“我”和万芳在平等契约关系下已经实现的诚信开始被“我”的父母毁坏。)奶奶在旁边说“算了吧,这样多不好。” (作者注:“奶奶”是维护“诚信”的第三种力量。)但是爸爸和妈妈仍然坚持(作者注:“第三种力量”的支援被“我”的父母以不费吹灰之力而瓦解,)于是我只好去万芳家要她还回“我”的羚羊木雕,(作者注:“我”成为诚信的致害人,万芳是受损害人)万芳的妈妈看到了,指责万芳说:“你怎么可以拿人家那么贵重的东西呀?”“看我呆会儿揍她!” (作者注:万芳的妈妈和“我”的爸爸妈妈组成了强大的破坏和毁灭诚信的“同盟军”,这种破坏力量不但强大而且带有强权和“暴力”内容,是“我”和万芳无法抗拒的。)最后,万芳的母亲从万芳的手中“夺过”羚羊木雕归还给了我。(作者注:诚信终于失败!)而万芳则追上了在“冷冷的”月光下木呆行走的“我”,将那把小藏刀塞到我的手中,然后说道:“你拿着,咱俩还是好朋友……” (作者注:友谊超越了诚信,诚信不足道也!)文章的最后说“我呆呆地望着她,止不住流下了眼泪。我觉得我是世界上最伤心的人!因为我对朋友反悔了。我做了一件多么不光彩的事呀!”(作者注:这是“我”对自己“不诚信”行为所进行的道德内省和自我谴责,也是“我”对迫使我“不诚信”力量的抗议和呐喊!)“可是,这能全怪我吗?”(作者注:经作者查阅张中路先生《羚羊木雕》的原文无此句,这最后的一句显然是教科书编辑者自己添加的,这一句损害了原文结尾中所包含的思想性和文章的震撼力,应属败笔。)值得一提的还有:教科书的编辑者在该课文的结尾补白处插入了薄伽丘的一段话“友谊真是一样最神圣的东西……” 作者认为,这个补白鲜明地表达了教科书想要教导学生的潜在观点和看法:诚信和财产不如友谊更有价值更重要!
综观课文,尤其是通过课文正文最后一句“画蛇添足”式的添加语句,我们不难看出教科书在实际上传递给学生的信息:首先,诚信的力量总是软弱无力的,所以坚持诚信的人们(“我”)的呐喊和反抗是无济于事的!其次,第三力量(“奶奶”形象所代表的法律力量)是软弱的和不可依靠的,面对毁坏诚信的“恶势力”(“我”的爸爸妈妈和万芳的妈妈),学生除屈服和逆来顺受外别无选择!第三,教科书还要告诉学生的是,既然无法抵抗就不要抵抗了,不如转而逃进友谊和“义气”的自我安慰之中以获得灵魂的解脱和自我原谅。作者认为,教科书在这里恰恰没有传递最重要的信息给学生:维护友谊的最重要的工具恰好就是诚信和互利,没有诚信和互利便没有真正的友谊长存!最后,教科书还试图通过该课文教导和培养学生“重友谊轻钱财”的道德品质,却忽略了在中国传统文化观念的熏陶下,所谓的“友谊”不但会危害诚信原则,而且更容易使学生在与课文的情感共鸣中,将所谓的“友谊”和违背法制原则的“江湖义气”混为一谈而难以区分,从而在“友谊和义气”旋涡中迷失价值判断的标准。从司法实践的现实案例来看,这种价值判断标准的迷失往往会成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基本心理驱动力,这是更加危险的!
从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在2001年高考作文答卷中,为什么即使最优秀的答卷也显得那么苍白无力和陈腐不堪了。
四、 对学生高考满分作文的法伦理学分析
要考察教科书中所蕴涵的传统诚信观念对学生所产生的影响,我们还应该进一步分析在学生高考作文中所折射出来的学生思想观念上的若干信息。这种信息产生于因为考试时间有限而使考生“几乎不假思索的一挥而就”的情形下,所以也更真实更可靠的体现出学生内心深处的诚信观念。当然也更反映出中学语文教学的效果。
(一) 诚信和法律无关
法理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古代的罗马法,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诚实、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今世界各国包括我国都普遍地规定和接受了此项原则,诚信原则也因而被称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成为规范社会主体行为的最高原则。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主要体现为一种法律原则和行为基本准则。作为当代中国的中学生,将诚信和法律联系起来进行议论和分析,本来应该是情理之中的。但是,在笔者阅看过的《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的满分作文中,竟然看不到一篇直接将诚信和法律联系起来进行立意和写作的作文。虽然也有学生在作文中写道:“……建立一个信用惩罚机制,用信用机制和国家强制力双管齐下,对信用违规事件,用经济手段加以惩罚,用国家手段加以监督,来促使信用良性运行。” ⑥但他只是“间接地”感觉到了法律对维护诚信的重要性,却没有意识到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本来就是一个法制问题而不是道德问题,也没有意识到这种维护诚信的“惩罚机制”早已存在且被切实的实行(例如众所周知的“违反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王海知假买假后依法索赔”等社会常识),更意识不到“经济手段不能替代国家法律的惩罚”乃是一种基本法律理念。需要特别提及的是,不但学生如此,教师也更是如此。在这本《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中,我也同样没有看到担当着作文评点者的教师体现出应该具有的基本的法律素养和最起码的法律意识,笔者不能不为这种现象感到惊讶和困惑!
(二) 诚信是至高无上的
在一篇高考优秀作文中,学生这样写道:“我把“诚信”拉过来,与我一同上路。我遇见一个躺在路上奄奄一息的人,我呼唤他,用自己的体温将他暖醒;我给他我的面包,给他喝我的水。然而待他体力恢复之后,却一把抢过我的钱袋。我愕然地张大了嘴巴,但我不记恨他,我坚信他有一天会内疚,并为此感到深深的不安。”而教师则是这样评点的:“……所幸的是在物欲横流中,仍不乏特立独行坚守诚信的人。“我”就是其中一位:不但要用生命去捍卫“诚信”,还决心用一生去实践“诚信”,虽九死仍不悔,这就是“带着‘诚信’上路”的含意。”⑦在另外一篇满分作文中,学生写道:“我常常被那个叫做尾生的古人感动的落泪……尾生就是这样一位执著的可爱的君子,为了一个或许并不重要的约定,为了守住自己心灵深处写给自己的那一份契约,他竟然用生命来壮烈的捍卫它。我从他身上看到了闪光的两个字——诚信。”教师在评点时竟然将这种典型体现陈腐落后道德观念的观点界定为“正论” ⑧笔者认为,前一个“教师”无疑是在赞美对待犯罪行为不但不应该抗争,甚至不应该“记恨”的所谓“美德”?!而后一个“教师”则实际上是在鼓励学生树立“拿生命当儿戏”的反道义反理性的思想观念。他们好像不知道一个最基本的常识:生命才是人类最高的目的!生命是诚信之皮,诚信依附于生命而存在。在诚信和生命的相互关系中,生命不可能也不应该是维护诚信的手段。如果生命都不存在了,空洞的“诚信”就只能是毫无意义和存在价值的垃圾。这种评点实在不能不使笔者感到惊诧和愤慨!我不由的想起了鲁迅先生的一句话:我在这字里行间只看到两个字:吃人!
(三) 思维混乱和反理性思想
某考生在名为《找回诚信》的“满分”作文中写了这样的一个故事:一个“真诚”的小男孩子为了获得“三好学生”的荣誉,给“我”雨中送伞,然后要“我”写个《证明书》以便交给老师为证。“我”不但为这种评三好的“制度”和行为感到“被愚弄”的愤怒,而且很“愤怒”的将那《证明书》中的署名“陈杏”改做了“诚信”。⑨那位考生在其观念深处也许根本意识不到,她的“愤怒”和愤怒后的行为其实是严重违反了“善行理应获得奖赏”这一人类的基本法伦理价值观念,她将“陈杏”改为“诚信”不但不是在张扬诚信,反倒是在扼杀诚信那最初的萌芽和“真诚的目光”!这篇作文的主旨其实是在传达这样的信息和观念“对于善良的行为应该回报以愤怒和斥责!”那么,作为为人师表的“教师”就必须在对该作文在评点时严肃指出该考生在文章中所阐述的观点是严重错误的,并且依据基本伦理观念和法制观念指出其发生错误的原因所在,并进行适当的扣分处理。但是,“教师”的评论竟然是这样的:“‘雨中伞’实属屡见不鲜的平凡而又陈旧的素材,初看想必又碰上了编假高手笔下的活雷锋,读毕才见作者之慧眼独具。作者反其材而用之,巧借‘雨中伞’无情地鞭笞了现实生活中的伪善与虚假,同时有力地针砭了现行教育,不失为一篇平中见奇、见解新颖、构思精巧有个性特征的佳作。” ⑩在这位“教师”的评语中,我们看不到丝毫的现代文明观念和伦理观念。并且,极其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评语中的“现行教育”所指代的“善行理应获得奖赏”和“事实应该用证据证明”的理念本来就是现代社会先进的和合理的理念,“教师”反而要学生去“针砭”!“雨中送伞”本为真诚的善行,却被“教师”斥责为“伪善”和“虚假”。其实,这斥责“现行教育”为“伪善”的评语本身恰恰体现了最大的伪善!被针砭的恰恰应该是那位号召“针砭”者自己!
五、我们应该怎么办?
首先,必须消除“语文和伦理与法制教育无关”的片面认识和狭隘的学科划分观念。固然,语文教学的主要任务是向学生传授关于语言和文字的知识而不是道德观念教育,有如司机的主要任务是运输货物而不是制造货物一般。从中学教育学科的划分来看,教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诚信观念似乎应该是《思想品德》课或者《政治》课所应该承担的任务。但是,我们不应该忘记,语言和文字不仅仅是简单的声波或者笔画集合,更是一种表达思想的符号,是一切伦理道德和法制观念的载体,有如司机所驾驶的车辆和船舶。如果搭载在语言和文字这种载体上的思想和观念是腐败的甚至是反理性和落后的,语文教材和教学便不能辞其咎!犹如司机所驾驶的车辆或者船舶上运输的是违法的毒品,司机也是应该承担非法运输毒品的法律责任的。教育可以划分学科,人的思想观念却是不分学科的。语文也是一面镜子,折射着社会中现存的思想观念,并且反照在少年学生的心灵上,给他们打上深深的思想烙印。尤其重要的是,因为语文学科在中学教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它所给予学生的信息总量和信息强度远远超过《思想品德》课或者《政治》课,相应的,语文教材和作业中所包含的思想道德观念对学生思想观念养成或改变的影响程度也必然超过其他任何中学课程,语文教育给学生心灵所打上的思想烙印也更深远。那么,我们就不能不思考这样的一个问题:语文应该给学生传递什么样的伦理和法制观念?
其次,我国语文教科书的编辑者必须认识到:我国的中学语文教科书是社会转型时期的教科书,必须与时代一起进步,担当起对国民进行现代思想观念教育的担子,尤其是要担当起对作为未来希望的未成年国民进行现代法制观念灌输和教育的重大责任。而目前的教科书,则明显缺乏对学生进行现代法制意识灌输和培养的考虑。时代在进步,历史在发展,但是21世纪最新版本的语文教科书却在教育改革的口号下,“新瓶装旧酒”,继续制造和传递中国传统观念中落后和陈腐的信息,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国民现代法制观念落后的一个关键证明。我们难以想象在现行教科书所造就的落后和陈腐的信息环境下,我们的下一代传人能够树立先进的和现代文明的思想观念和意识形态,因为马克思主义的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一个真理:“存在决定意识”。有什么样的教科书就有与之相适应的老师和教法,而有什么样的老师和教法就有什么样的学生思想观念被奠基和被养成。所以,编辑和审定教科书的人们应该认识到目前教科书的问题之所在,勇于承认和解析教科书篇目编选以及作业设计在指导思想上存在的不足和误区。
第三,我国中学教科书的编辑者应该具有强烈的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没有正确的理论便没有正确的行动。中学语文教科书遍选文章的指导思想必须和党中央在改革开放时期的各项理论和方针政策保持一致,尤其是必须和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以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保持一致,和世界发展的主题保持一致。编辑者应该注意教科书所编选的文章在思想内涵上可以对学生世界观和法制观念的养成会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进而以灌输现代文明观念和法制观念为己任。
第四,教科书具体篇目的选定应该开放和透明,尤其是应该征求法学界和经济学界以及其他相关学科学者的意见,不应该局限在“学者相轻”的成见和学科隔阂之中。可以考虑在定稿前将教科书草案交付社会进行讨论,在广泛征询大众意见的前提下形成试用教科书,然后根据具体的教学实践反馈作进一步的修改之后再出版定稿。或者将编选教材的权力有选择的下放到各省教育主管部门进行个别的试验和鉴定,然后对地方试验教材和国家统一教材进行比较论证,结合各自的优点最终形成统一的教科书。
第五,中学语文教科书编选文章的内容在理论依据上应该和大学教科书的基本理论保持一致。如果学生在中学时期接受的是陈腐又传统的信息,而在大学时期接受的却是和中学格格不入甚至截然相反的现代观念和信息,就很容易造成学生在思想观念上的矛盾和混乱。这种矛盾和混乱将导致学生思想上的无所适从和自相矛盾,不利于学生形成正确和稳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是非观念,从而造成“观念断裂”和“思想地震”,进而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因此,中学教科书的设计必须以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大学教科书中正确的法制理论为依据进行取舍,重新进行编排设计!
结论
我国现代社会正在自传统走向现代,自落后走向文明,从人治走向法治,从身份社会走向契约社会,从乡村社会走向城市社会。在这个剧烈变革的时代,教育肩负着传播现代文明和法制观念的重要责任。语文教育的思想观念内涵十分丰富,它对一个人精神领域的影响是深广的。因此,要在语文教学中重视和发挥语文教科书对学生价值观的导向作用,使学生要既学语文,又学做人。中学语文教育改革,应该与时俱进,担负起传播与现代改革开放相适应的价值观念和伦理法制观念的责任,跟上时代的浪潮和步伐。语文教科书应体现时代特点和现代意识,关注人类理性,关注自然,理解和尊重多样文化,有助于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诚信观念。如果说,参加高考的学生在作文中表现出了思想上的迷茫、混乱乃至于错误,那么,我们就不得不对我们中学语文教育进行反思和批判。这种反思和批判更是对中国主流的意识形态中传统诚信观念的反思和批判。更追问下去,则意味着对整个传统的和主流的道德意识形态领域中陈腐和苍白道德成份的审判和割除!

注释:①曹韧、师钦主编《高考作文状元卷实战启示录》,北京大学出版社、兰州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11页。
②流沙河:《理想》,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语文》七年级上册,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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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9年10月13日十届10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1995〕51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惠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各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区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价格、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订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
  与城市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敷设城市供水管道时,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情况,统筹考虑,先垫资一次性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受益用户(居民、行政事业单位除外)收回管道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项目可行性方案应先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可办理立项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报批手续。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可行性方案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等级。城市供水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向组织可行性方案评审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报装,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供水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检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服务压力。对超出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户申请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城市供水企业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施工。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的施工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单位安装。否则,城市供水企业一律不予验收和接水,所造成的责任和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安装位置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
  第三十条 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而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时,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时,需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一户一表”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县人民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拆除、损毁、收购、侵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堆压、掩埋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七)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书面知会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研究确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主动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且不报告城市供水企业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计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用户或用户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机构对二次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确保水质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确保饮水安全。
  卫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惠州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管网水质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严禁用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需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时,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属城市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管道和属用户投资建设的立户水表前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已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城市供水管道,由用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接管,其所需维修改造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未实行“一户一表”、且城市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用户负责。

第六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供水价格。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逐步推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定额用水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到各用户抄表。用户应按时缴交水费。
  第四十五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不同分别报装。用户多性质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其中高档次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四十七条 水表失窃或计量发生异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时,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订每年的市政消火栓布点规划及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按照消防规范与供水管道建设同步进行,并列入市、县(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各级政府年度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条 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在启用后3天内将启用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环卫、绿化等用水严禁启用市政消火栓。


第八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指导,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二条 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十三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提倡工矿企业、商贸及文化体育设施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安装循环用水设施。

第九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   

第五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根据发展需要可实行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的授予、实施、权利义务、监督管理及奖惩等具体办法,按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需要提请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的公平竞选方式向社会选定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或实施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下列程序申请批准:
  日供水5万吨(含5万吨)以上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市有关规定程序报市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日供水不足5万吨的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特许经营项目,由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时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县、区辖区内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产权、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临时接管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核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举报或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和缴交有关费用,如不改正的可暂停供水。
  (一)无立户注册水表或未经报装用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三)擅自更改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五)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六)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标准追收水费和相关费用,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向城市供水企业缴交每日应交金额5‰的违约金外,还可以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日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2个月不缴交者,由城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个月内仍不缴费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六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二)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影响正常供水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相关手续,经评审、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停止危及或损坏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逐步调整,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199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防止推诿扯皮、贻误工作,保证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从而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经验,对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送达、宣判和代为执行。
二、被调查人或者被调查的事项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三、委托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提出明确的调查事项和要求。必要时,应当简要介绍案情或者附具调查提纲。
根据情况需要,受委托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作补充调查。
四、委托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委托书中对完成委托调查的时间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勘验现场的,一般不应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
六、受送达人在外地,或者虽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七、委托送达,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委托人民法院对送达诉讼文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受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因故无法送达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八、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诉讼文书需要由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九、接受宣判的当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不应委托宣判。
十、委托宣判,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书。委托人民法院对委托宣判事项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说明。
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并将宣判情况制作笔录;宣判后,及时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委托人民法院。
十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当地基层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十二、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出具委托书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委托书应当提出明确的执行要求。有关需要说明的事项,应当另附函件。
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接受,并应当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和委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
十四、受委托人民法院必须在收到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开始执行,并在开始执行后,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期限和方式需要变通的,应当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托人民法院在办理委托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
十六、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和申请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协议内容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翻悔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由委托人民法院通知受委托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托执行中,被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托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处理。
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情形,应当及时函告委托人民法院,由委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二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申请人的债权,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在征得委托人民法院的同意后,严格按照规定的清偿顺序执行。
二十一、执行完毕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内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托人民法院自委托书和生效法律文书发送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收到受委托人民法院关于开始执行的通知的,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委托人民法院的请求后,应当在五日内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并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委托人民法院自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发出指令执行的请求之日起二十日内,没有收到该人民法院关于已经指令执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该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逐级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指令执行。
二十三、委托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在执行完毕后,交由委托人民法院存档备查。
二十四、在委托执行的执行过程中,受委托人民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函请委托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委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受委托人民法院如有异议,可以向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执行。
二十五、办理委托执行,委托人民法院不应收取执行费,受委托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托人民法院收取费用。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收取。
二十六、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根据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执行;要求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拖、阻挠执行。
二十七、办理委托调查、送达、宣判事项,由人民法院审判庭负责。办理委托执行事项,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尚未设立执行庭的,由有关审判庭负责。
二十八、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委托人民法院、委托时间、委托事项和办理结果等。
二十九、受委托人民法院要把办理委托事项作为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岗位责任制,同其他工作一样进行考核和奖惩。
三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及时办理委托事项。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委托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受委托人民法院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况。
三十一、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依法办理委托事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